《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的《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犬免疫、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第三十二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