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7日黔高法〔2016〕47号印发
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以下简称《证据要求》),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及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提起公诉时的基本证据要求做出一般性规定,为下一步信息化建设工作做好准备。基本证据要求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一般规定,主要对各类案件都通用的证据基本要求予以规范,二是对省公、检、法机关办理的几类常见案件(故意杀人和伤害案件、抢劫、抢夺和盗窃案件、毒品案件)的个别化证据要求加以规范。
第一章一般规定
1.1适用范围
本证据要求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
1.2遵守法定程序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收集、审查、应用证据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1.3证据概念、种类
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4证明对象
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六)作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
(七)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八)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1.5免证事实
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
1.6推定
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
(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三)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
(四)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记载的事实。
1.7举证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机关应当全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有提供证据证明
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
人民法院不负有举证责任。
1.8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不仅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指:
(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
(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三)存在根据常识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1.9证明效力
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来说大于传来证据。收集、运用证据应当遵循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如果能够收集原始证据
的,必须收集原始证据。
1.10全面收集证据
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隐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侦查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1.11物证、书证的提取、扣押
1.12物证、书证的收集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能搬动或者系易损坏、消失、变质及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或制模。对原物拍照、录像及制模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调取书证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档案材料管理等限制难以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印件,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提供人姓名、单位等。书证有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物证照相、录像、制模和调取书证复印件的,应当对
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复制的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做出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物证、书证持有人或持有单位有关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1.13物证、书证的固定
物证、书证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辨认,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鉴定。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应当进行dna、指纹等鉴定,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进行比对。鉴定,应当全面、科学,并穷尽鉴定手段。
依法应当返还的物证,应当制作足以反映原物性质、特征、数量的照片、视频或者复制品。
1.14证人、被害人询问笔录
首次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
1.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笔录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注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6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应当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人民警察、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公安、司法机关辅助人员在各自机关管辖案件时;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等。
1.17辨认笔录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前应当禁止辨认人与被辨认对象见面。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侦查人员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活动应当个别进行。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对场所、尸体等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限制。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1.18鉴定意见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1.1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为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是复制件的,应当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进行鉴定。
1.20技侦资料的转化
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1.21量刑证据的收集
除定罪证据以外,侦查机关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些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说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材料。
侦查机关还应当收集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证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充分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不同的各种证据。
1.22前科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再犯、累犯或者具有犯罪前科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明材料。
1.23自首、立功材料
1.24被害人过错材料
侦查机关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1.25程序性材料的收集
侦查机关要完善能够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各种程序性材料,包括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网上追逃材料、通缉令、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材料。
1.25.1证明强制措施合法性的材料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随案移送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金缴纳凭证或者保证人保证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明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合法性的材料。
1.25.2证明搜查、扣押、查询、冻结行为合法性的材料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的,应当随案移送相应的搜查证。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侦查机关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随案移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能够证明查询、冻结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1.25.3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材料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随案移送能够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体检表、押解出入所证明、身体检查记录等证明材料。
第二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证据
2.1立案证据
2.1.1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材料
(一)报案、控告、举报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报案、控告、举报可能招致打击报复的,应及时采取保护、保密措施。
2.1.2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材料
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
2.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制作按《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案规范(2014版)》执行。
2.2案件侦破证据
2.2.2到案经过
(三)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有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的,应当写明具体的协助行为。
(四)抓获经过应写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坦白等情节,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
(五)抓获经过应由二名以上参与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工作人员书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2.2.3使用警犬侦破的说明材料及录像使用
2.3勘验、检查、搜查证据
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所进行搜查的,应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必要时,可以录像或照相。
2.3.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制图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侦查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一)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并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记录。扣押文件、物品应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应附《登记保存清单》。
在搜查中发现的证据,应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三)搜查犯罪嫌疑人人身、住处或者其供述、指认的场所发现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领下找到尸体或尸块的,首先对藏有尸体或尸块场所进行辨认,然后进行勘查,制作相应笔录、清单、照片,并同步录音录像。
(八)笔录及清单应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并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应注明原因。对于未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调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的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照片记录不一致的物证、书证应当通过见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播放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调取等侦查活动的同步录像等方式进行补正,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登记保存清单。
(十)对于容易损坏、变质,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2.4鉴定意见
2.4.1尸检报告
(一)尸检报告及照片应当全面、客观、详细记载尸体检验情况,对被害人身上创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态、伤型及位置逐一详细记录,并逐一附细目照。对被害人留有痕迹的衣物应当提取备检。
(三)对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还应逐一采集女性口唇、乳房、阴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内可能遗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质。
(四)对死因不明确的被害人尸体必须提取胃内容物、心血等进行理化检验,对于涉及案情认定的其他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五)对于可能有多种原因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分别对几种原因进行分析检验。
2.4.2活体伤情鉴定
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应详细描述伤型及位置,分析致伤工具并附伤情照片等。
2.4.3其他鉴定意见
(一)凶器提取在案的,应鉴定凶器上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纹或者dna,凶器上是否留有被害人的血迹或者dna。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提取在案的,应对衣物进行多点提取检测,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衣物上是否留有被害人血迹或dna。
(三)在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体液、指纹、掌印、鞋印等应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2.5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
(一)被害人亲属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
(二)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或户籍证明。
(三)尸体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亲属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并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尸体不具备辨认条件的,应进行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2.6指认、辨认笔录
2.6.1指认现场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应指认犯罪现场并制作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的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
2.6.2辨认凶器笔录
2.6.4被害人、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有存活被害人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的,应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6.5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共同犯罪案件中,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笔录及照片。
2.7视听资料
2.7.1现场监控录像
2.7.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2.7.3查找物证的录音录像
2.8通讯及活动证据
2.8.1通讯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讯使用的手机、手机卡及机主信息、通话记录、信息等材料,应及时到通信部门调取并加盖公章。
2.8.2活动轨迹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住宿的材料。应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入住宾馆、旅社的入住登记表、监控录像,同时对接待住宿人应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接待住宿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混杂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2.9侦查实验
2.10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或关键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询问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意核实和收集。对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告知被害人和证人。
2.1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一)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每次讯问都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记录应完整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从不供到供述的经过,均应如实记录。
(二)侦查机关应对案件前因、作案动机、目的、犯罪预谋、策划过程、作案过程、使用凶器、凶器特征及去向、尸体处理情况、有无处理过犯罪现场、毁灭证据、逃离路线、涉案财物的数量、特征、下落以及是否有同案犯、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进行详细全面的讯问。
(三)讯问时应问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否存在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情况,以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以及被害人有无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反复或者作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应如实记录其翻供、认罪、反复以及辩解等内容。
翻供原因和辩解涉及的事实、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适用可能发生影响的,侦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及原因。
2.12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2.12.1年龄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应当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未附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对户籍证明中所载年龄提出异议或无法从当地公安机关获取户籍证明材料的,应当补充提取医院出生证明,个人履历表,入学、入伍、招工等登记表,或者接生人、邻居或亲友等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
2.12.2其他刑事责任能力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行为反常或者归案后言行举止失常,曾有精神病史或其近亲属有精神病史,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智力障碍或聋哑、盲人等生理功能缺失情况的,应当调取病历等医学诊断证明或委托医学单位进行鉴定。
(三)对怀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委托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后作出妊娠情况证明。
2.13情况说明
对凶器未提取在案,痕迹、物证、书证未能鉴定,同案犯在逃及被处理等情况,公安机关应予以说明。
第三章抢劫、抢夺、盗窃案件证据
3.1立案证据
3.1.1受案登记表
3.1.2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发现、移送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捺印。
3.1.3立案决定书
立案决定书的制作按《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执行。
3.2破案证据
3.2.1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一)通过询问被害人、走访案发现场周边群众获得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附详细询问经过等材料。
(三)通过被盗抢赃物的去向等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附赃物流转过程的材料。
3.2.2抓获经过或到案经过
(一)抓获经过或到案经过,应附如何确定被抓获的人或投案人的真实身份材料。
(三)抓获经过或到案经过应由二名以上参与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侦查人员书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3.3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3.3.1勘验、检查笔录
对被盗抢现场、赃物藏匿场所、作案工具抛弃隐匿场所现场勘验,应遵循依法、及时、客观、全面的要求。勘验时,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应当录像。
(二)应记载现场方位、现场全貌、中心现场的情况。
(三)应详细记载现场遗留的可疑痕迹和物品。门窗、墙壁、房顶是否被破坏,利用何种工具破坏,存放财物的箱柜、抽屉、保险柜是否完好,是否有翻动的痕迹;是否遗留有指纹、鞋印、血迹、毛发、体液、烟头、纽扣等;是否遗留有刀枪棍棒、绳索、手套、口罩、帽子等物品。
(四)被害人死亡的,应记载尸体在现场的位置、姿势,与其他痕迹、物体的关系。
(五)现场勘验人员、笔录制作人员、制图人员、见证人的签名。
3.3.2搜查笔录
3.4痕迹、物品、生物样本等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
3.5鉴定意见
3.5.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3.5.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被害人受伤的,应进行伤情鉴定。应检查被害人的伤口大小、形状,分析致伤工具,对损伤程度进行评定。
3.5.3痕迹鉴定
现场提取指纹、鞋印等痕迹的,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指纹、案发时所穿鞋子等进行分析比对。
3.5.4生物物证鉴定
在现场提取血迹、毛发、体液、烟头等生物物证的,应当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DNA分型进行比对。为进一步确定被害人身份,应提取被害人血样与被害人近亲属的DNA分型进行比对。
(二)确保检材妥善保管。检材提取后,应当以合适的方式予以保管,以防检材受到污染。
(三)确保检材标记正确。送检的检材应正确标记,以防检材间的相互混淆。
3.5.5价格鉴定
查获被盗抢财物的,应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应包括:
(一)委托人、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意见;
(五)价格鉴定意见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价格鉴定机构签章。
3.6指认、辨认笔录
3.6.1现场指认笔录
3.6.2辨认笔录
(一)作案工具提取在案的,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二)被盗抢赃物查获在案的,应组织被害人或其家属、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三)被害人尸体及现场物品具备辨认条件的,应组织被害人家属、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四)存活被害人、目击证人,有条件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五)共同犯罪案件同案人之间,有条件的,应相互混杂辨认。
(六)有销赃行为的,有条件的应组织销赃人员、收赃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3.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案发现场周围有监控录像可能拍下犯罪准备过程、案发经过、逃跑路线等情况的,应调取监控录像,以确认犯罪事实。
(二)犯罪嫌疑人持所盗抢的银行卡取款的,应到相应金融机构调取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加盖该金融机构的公章,并调取取款的监控录像。
(三)犯罪嫌疑人使用所盗抢的手机的,应到通信部门调取该手机的通话记录,基站信息等材料,并加盖该通信部门公章。
3.8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应包括:
(二)证人、被害人的身份及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四)应询问销赃、收赃人员关于被盗抢财物的流转情况。
(五)证人、被害人核对笔录后应签名、捺印,侦查人员应当签名。
3.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应包括:
(一)实施盗抢犯罪的动机,是否有预谋。
(二)实施盗抢犯罪的过程,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是否使用作案工具及去向,被害人是否有反抗,是否伤害被害人,有无逼问银行卡密码等情节。
(四)所盗抢财物的使用、去向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笔录后,应签名、捺印,侦查人员应当签名。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3.10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前科情况
(一)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应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派出所调取其户籍证明等材料,并加盖该派出所公章。户籍登记年龄确实有误的,应调取出生证明、计划生育材料、入学材料,调取接生人员的证言、走访邻居等,核实其真实年龄。
(二)犯罪嫌疑人有明显精神异常的,应走访其家属、邻居,必要时应作精神病法医学鉴定。
(三)犯罪嫌疑人有前科的,应调取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3.11其他程序性材料
3.12情况说明
主要是办案机关针对在证据收集、固定、辨认、鉴定等过程中出现的瑕疵予以说明等。
第四章毒品案件证据
4.1立案的证据
4.1.1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材料
(一)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捺印。
4.1.2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中发现涉毒犯罪的材料
(一)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涉毒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
4.1.4特情提供的材料
4.1.5报案人证言
4.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立案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时制作使用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应按要求填写。
4.2案件侦破的证据
4.2.1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4.2.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或者证言
(一)侦查人员应当分别将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字并应加盖单位公章。
4.2.3破案报告
(二)破案报告内容如不能公开,应标注密级,另行制作保密卷移送。
4.3现场勘查、检查、搜查、辨认的证据
4.3.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三)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和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4.3.2现场照片、录像、制图
勘查毒品犯罪现场、查扣毒品、搜查、提取物证、书证、痕迹等侦查活动,应当同步录像、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
4.3.3提取物证、书证、痕迹等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4.3.4辨认笔录
(一)侦查机关应当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同案犯罪嫌疑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
(二)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组织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辩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辨认对象不能有明显区别于其他对象的特征,侦查人员不得给辨认人暗示、诱导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
(三)对人进行辨认,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不得少于十张;对物品进行辨认,类似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四)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4.4毒品称量、上缴、保管的证据
4.4.1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
(一)查扣毒品时应当在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对毒品称量。毒品有多包的,应当逐一称量。毒品连同包装物一起称量的,应当另行净量称量。毒品称量,应当记入笔录,告知持有人,由持有人、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二)查扣毒品时确实不具备称量条件的,应当场封存、拍照,并记入笔录,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立即称量。
(三)对毒品称量,应当拍照或者录像附卷。
(四)毒品称量后应当场封存。
(五)称量时,操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范佩戴手套、口罩、头套等防护工具,防止生物物证污染。
4.4.2毒品上缴、保管的材料
(二)接收部门对上缴的毒品应当专案封存,妥善保管,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死刑案件为最高法院复核终结前)不得销毁。
4.5毒品鉴定的证据
对查扣的毒品应当按规定充分取样进行毒品成分鉴定。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或者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毒品成分及比例。
4.5.1检材移送的材料
(一)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毒品疑似物检材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鉴定要求,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二)移送检材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4.5.2毒品鉴定意见
(一)毒品的鉴定应当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二人以上进行,参与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三)毒品成分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及其化学名称规范表述。
(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将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附卷。
4.5.3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鉴定意见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4.6犯罪嫌疑人活动轨迹的证据
4.6.1乘坐交通工具的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车票、船票、机票、租车合同等运输凭证,应当扣押、提取、拍照附卷。
4.6.2作案交通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汽车gps行车记录、交通卡口记录、道路交费票据、加油票据等证据材料,应当扣押、提取、拍照附卷。
4.6.3通讯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
4.6.4犯罪嫌疑人登记住宿、过路通行的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住宿登记、食宿发票、通行检查登记等证据材料,应当提取附卷。
4.6.5犯罪嫌疑人存取汇款的证据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银行(atm机)存、汇、取款和pos机刷卡情况等证据材料,应当提取附卷。
4.6.6犯罪嫌疑人活动的录像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在酒店、银行、公路等场所的监控录像,应当提取附卷。
4.7涉案通讯的证据
4.7.1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通讯工具
4.7.2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卡及机主信息的材料
(一)对查扣的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应当收集、提取使用的手机卡,并拍照附卷。
(二)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并调取手机号码机主信息附卷。手机号码机主信息材料,应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二)对使用计算机等电子终端设备进行通讯的,应当收集、提取通讯的电子数据(短信、图片、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等信息。
4.7.4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涉案通讯材料
4.8毒资的证据
4.8.1查获的现金或银行卡(折)
(一)对查扣的涉案现金,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拍照附卷,存入银行专门账户。
(二)对查扣的涉案银行卡(折),应当拍照附卷,查询银行卡(折)的户名、存款等情况,依法进行冻结。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货币、银行卡(折),应当随案移送。
4.8.2银行支付凭证
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支付毒品犯罪资金的,应当收集汇款单、取款单等银行支付凭证附卷。
4.8.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
4.8.4其他交易凭证
4.9毒品运输的证据
4.9.1证明运输工具的材料
4.9.2证明毒品运输的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采用托运、邮寄等方法运输毒品的,应当提取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材料附卷。
4.10涉案物品的证据
4.10.1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
(二)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拍照或者录像,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四)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4.10.2物品保管、处理、移送的材料
(二)对依法及时处理的涉案物品,应当将物品照片、清单和处理手续附卷。
(三)对随案移送的物品,应当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查扣手续等。
4.10.3物品权属的材料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有其权属情况材料附卷。
(三)声纹、影像鉴定意见。
(四)文件、电子物证鉴定意见。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
对涉毒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后,应当立即检验是否吸食毒品。检验报告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4.12证人证言
4.1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三)讯问笔录均应当附卷,并与提讯证的记载一致;不一致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
(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毒品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4.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材料
4.16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处理的材料
(一)痕迹、物证、书证未能鉴定的情况说明。
(二)同案犯在逃的情况说明。
(三)证人保护的情况说明。
4.18技术侦查的材料
(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将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附卷。
(二)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无法转化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不能转化的情况说明,并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获得的原始证据材料等情况独立成卷,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需要时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