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10年6至2012年6月,被告人柯某某利用其担任陕西**限公司销售六区湖南办事处销售业务员,负责湖南区域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取湖南**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174215元未交回公司,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等。2013年5月15日,柯某某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5日,柯某某向湖南**有限公司刘某某销售陕西**限公司JR落地式气溶胶50公斤,收取货款21500元后,未交回公司,据为己有。
2、2011年3月28日至5月27日,柯某某分三次向刘某某销售陕西**限公司DKL落地式气溶胶共计565公斤,刘某某从自己尾号7741的招商银行账户将货款人民币210550汇入柯某某的尾数为4669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后柯某某将65235元交回公司,其他145315元据为己有。
3、2011年10月13日,柯某某向他人销售陕西**限公司落地式气溶胶插头20套,未将货款人民币200元交回公司,据为己有。
4、2011年6月14日,柯某某向他人销售陕西**限公司DKL落地式气溶胶20公斤,收取货款人民币7200元,未交回公司,据为己有。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2年10月10日,柯某某私自伪造“陕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湖南**集团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综合楼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经鉴定,“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所盖“陕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对应印文不同一。
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称其并未想侵占公司的财产,只是挪用,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柯某某代表坚瑞公司和湖**屹公司之间的往来都有合同和出货单可供查询,柯某某挪用的资金在单位账上都有明确的反映,柯某某也没有采用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挪用资金难以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故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10年6至2012年6月,被告人柯某某利用其担任陕西**限公司销售六区湖南办事处销售业务员,负责湖南区域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向湖南**有限公司刘某某销售该公司JR落地式气溶胶、DKL落地式气溶胶,收取货款及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73765元未交回公司,用于个人消费等。2013年5月15日,柯某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某的家属自愿将退赔款交至本院。
2012年10月10日,柯某某私自伪造“陕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湖南顺**限公司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经鉴定,“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所盖“陕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对应印文不同一,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
证明:2012年9月25日14时,许某某报案称陕西**限公司下设的湖**事处业务员柯某某,自2010年6月5日起,先后将7笔货款,共计人民币290840元侵占,挪作私用。
2013年6月18日,陕西**限公司报案称柯某某在2012年10月10日使用伪造的陕西**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与湖南顺**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骗取巨额钱财。
2、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3年1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柯某某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3年8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柯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
证明:柯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
证明了对被告人柯某某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
5、抓获经过
证明:2013年5月15日1时许,长沙铁路**出所民警在湖南**进站口将**安部上网在逃人员柯某某抓获。
6、陕西**限公司、广州绿**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资料
证明:广州**限公司系陕西**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7、广州绿**限公司、陕西**限公司提供的柯某某入职登记表、任职证明
证明:柯某某于2008年7月应聘于广州绿**限公司,任职销售业务员,2010年3月调入陕西**限公司销售六区湖南办事处,任职销售业务员至2012年7月,负责湖南区域销售业务。根据公司工资管理制度及费用报销制度,柯某某任职期间的工资所得均已按时发放,该公司不欠柯某某任何工资及费用。
8、陕西**限公司发货证明材料
证明:2010年6月4日,陕西**限公司向湖南**有限公司(湖**大学科技楼)发JR落地式气溶胶2台,药剂总量50公斤,经办人为柯某某,收货确认单上收货人签字为刘某某。
陕西**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刘*”(湖南**有限公司)(黄花机场项目)发DKL落地式气溶胶23台,药剂总量220公斤;4月22日向湖**机场发S型DKL落地式气溶胶14台,药剂总量165公斤;5月27日向湖南**有限公司发DKL落地式气溶胶17台,药剂总量180公斤;8月12日,向湖南**有限公司(黄花机场项目)发DKL落地式气溶胶26台,药剂总量312.5公斤、放大器2个,收货确认单上收货人签字为柯某某。
9、陕西**限公司审计部制作的审计报告
证明:陕西**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柯某某经办的2010年至2012年分七次销售给湖**屹公司气溶胶等产品货款共计356075元,仅收回65235元,柯某某未交回公司货款数额为290840元。
10、刘某某、柯某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
证明: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6日,刘某某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柯某某的账户汇入金额共计221500元。
11、陕西**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及收款凭证
证明:柯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8月12日分三次向陕西**限公司汇款53210元、10000元、2025元,共计65235元(经*某某,陕西**限公司收湖南**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5235元);于2012年5月16日向陕西**限公司汇款的4625元。
12、陕西**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货通知单、汇款凭证、收款凭证、物流托运凭证、收货确认单
证明:该公司称2012年5月16日柯某某向该公司汇款的4625元,系柯某某以刘某某名义于2012年4月购买的12.5公斤气溶胶的货款,系先付款后发货,由柯某某确认收货。
13、陕西**限公司应收账款管理制度
14、陕西**限公司提供的柯某某向公司书写的“黄花机场付款情况”
证明:2012年7月4日,柯某某称黄花机场货款已付69860元,欠款262140元,由于机场项目在评“鲁班奖”,迟迟未能通过,对方一直没付款,对方说十月份所有货款均能付清。
15、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
证明:2012年10月10日,柯某某以陕西**限公司代表人名义与湖南顺**限公司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项目部董某某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盖有“陕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8月27日经柯某某辨认,确认以上“陕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私自刻的。
16、鉴定意见
陕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023号鉴定文书证明:检材“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所盖“陕西**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对应印文不同一。
17、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陕西**限公司审计部员工)的证言
证明:自2010年6月5日起,其公司销售六区湖**事处业务员柯某某与湖南**有限公司做了7笔业务,总价值人民币356075元,其中柯某某只将6万多元的货款返还给公司,其余货款一直没有返还。*某某于2012年8月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自柯某某在公司工作起,公司没有拖欠柯某某工资或奖金。*某某还以公司名义私自与湖南顺**限公司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项目部签订了《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方公司用电子邮件将合同扫描件发过来之后,他发现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刘某某从2008年到2010年12月在湖南**有限公司负责销售业务。他和坚**司做的第一笔业务是2010年6月,购买了50公斤JR牌气溶胶灭火装置,价格是21500元,他收到货之后将货款以现金方式全部付给了坚**司在湖**事处的业务员柯某某和李*。第二、三、四笔业务是他联系柯某某分别购买了220公斤、165公斤、180公斤DKL牌气溶胶灭火装置,价格分别为81400元、61050元、68100元。这三笔业务是做长沙市黄花机场项目用,总共565公斤,总价是209050元。同时他还买了三台放大器,每台500元。在机场这个项目他总共花了210550元,当时他是通过网银转款、现金汇款的形式分几次付款的,柯某某让把货款打到柯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内。
2012年6、7月份,他还和柯某某做了两次业务,一次是他购买了12.5公斤DKL牌气溶胶灭火装置,总价4250元,通过网银给柯某某转帐4000元,250元他没付。另一次是他从柯某某处以每公斤340元买了65公斤DKL牌气溶胶灭火装置,总价22100元,这笔钱他还没付。2011年8月他没有从柯某某处购买过312.5公斤的DKL牌气溶胶灭火装置,2012年6月他也没有从柯某某处购买过20公斤的DKL牌气溶胶灭火装置。他没有通过柯某某买过航插。
他总共在柯某某处购买了六次消防器材,第一次50公斤,第二次220公斤,第三次165公斤,第四次180公斤,第五次12.5公斤,第六次65公斤。除第一次将现金21500元给了柯某某外,其余都是银行转账,累计221500元。第二次至第四次业务总货值210550元,多出的10950的原因是:他于2012年6、7月份用了柯某某65公斤货物,这65公斤货物是柯某某于2011年年中放在他的项目部的,他想着肯定用到这65公斤货物,且公司要结账,于是他2012年1月11日给柯某某汇了10000元,等于是65公斤货物的预付款。他和柯某某之间的转账全是整的,没有细算,所以从账面上看他给柯某某多汇了10950元,其实把整个项目放到一起,他还欠柯某某11150元。
(3)证人李*(陕西**限公司员工)的证言
证明:2010年6月5日,柯某某与湖南**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谈了一笔业务,销售50公斤DKL牌气溶胶灭火装置,价格21500元,刘某某支付了21500元现金货款,柯某某收取货款并给刘某某打了收条。他回西安之前,嘱咐柯某某将货款汇入公司账户。后来返回长沙后他还问过柯某某,柯某某给他说货款已经存进公司账户了。
(4)证人张某某(陕西**限公司销售六区负责人)的证言
证明:2012年6月,他在六区销售工作对账过程中发现业务员柯某某的账面有问题,柯某某销售的货款没有及时到账,他就和湖南**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进行了核实,刘某某称已经将240500元货款交给了柯某某,其中21500元是用现金交给柯某某和李*的,其余是银行转账汇入柯某某账户,但是柯某某始终不承认已经收到货款,并且写了一个书面说明,内容是说“因工程未验收,甲方未付款”。
(5)证人徐某某(陕西**限公司财务部总监)的证言
证明:其公司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是从2008年3月10日开始执行的,适用于公司所有的销售业务。根据公司规定,在原则上,业务员不能私自收取货款,应由买方将货款直接存入公司账户,在实际工作中,个别业务员会因为特殊情况收取货款,这种情况下,公司规定业务员必须在15日内将货款交还给公司。
(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陕西**限公司的印章管理、使用情况。
(7)证人卓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陕西**限公司的印章管理、使用情况。其证言还证明:公司所有的销售合同都必须经过销售服务中心进行合同评审,通过评审的合同先由其部门盖带编号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再由对方公司盖章后交其部门留档保存。其公司并未于2012年10月与湖南**集团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综合楼项目部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评审过与该公司的合同。
(8)证人董某某(湖南顺**限公司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证言
证明:董某某代表项目部和柯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之后通过联系坚瑞公司,对方告诉他柯某某离职的事情,而且在坚瑞公司的合同部里没有关于他与柯某某签署的合同记录,之后坚瑞公司的林经理又亲自到了娄底移动综合楼项目现场,告诉他灭火设备不是坚瑞公司生产的,他与柯某某签的合同上的坚瑞公司的公章是假的。
(9)证人曾某某(湖南顺**限公司娄底移动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综合楼项目部出纳)的证言
证明了该公司给柯某某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情况。
1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柯某某称:他于2008年开始在陕西**限公司任湖南省市场拓展及产品销售的业务员,2012年年中离职。2010年,他和湖**屹公司谈了几次业务,向对方销售DKL牌气溶胶灭火装置,对方业务员叫刘某某,分六次发货。刘某某给他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一笔50公斤的业务刘某某用现金给他支付了21500元,当时李*也在场,他没有把这笔钱交还公司,在以后的几笔业务中,刘某某陆续给他招商银行卡里打了221500元的货款,他只将其中的65235元交给了公司,剩下的挪作私用了。那笔21500元的货款他用作自己的生活开支了,后来的那部分因为他当时在焦作市长途汽车站附近包了个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他就把这些货款用到自己的工程上了。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发的一批312.5公斤的消防器材他收到后拉到了黄花机场,具体用在哪不清楚,这批货卖给了两个人,一个姓“赖”,一个姓“刘”,具体卖给每个人多少公斤记不清了,“赖”姓男子没有支付货款,“刘”姓男子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些钱也用在河南的工程上了。
他和买家签订好合同后,他向坚**司提供书面申请,将申请书交给公司合同部,申请通过后就向他发货。货物是坚**司通过物流发到长沙,他签收后,他自己雇车送到工地。
坚**司负责华中地区销售大区的经理张某某从2012年6、7月份开始向他催要货款,后来在12月份也催要过,这之后因为他换了新的手机号码,没有张某某的号码就没联系,也没有联系坚**司。因为他还不上钱,所有就没有想着去主动联系坚**司,想等把钱凑齐之后,再联系坚**司。
2012年年底,他和湖南**集团的董某某在娄底移动办公楼的工地上签订了一份合同,他与对方签合同时,对方要求在合同上盖公章,他就自己于2012年10月9日在湖南**学院附近找人私刻了一个公章盖上去。对方要求他这边必须有一个公司,但他当时已从坚瑞公司离职了,找不到其他公司,就私自以坚瑞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并用私刻的公章加盖在合同上。
19、被告人家属将退赔款交至本院的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作为陕西**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柯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指控该罪名的第3、4笔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柯某某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赃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柯某某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在案退赔款173765元依法发还陕西**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