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525号案例简析: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兽用抗菌药行为如何定性刑事裁判要旨包头律师包头律师事务所

第1525号周某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兽用抗菌药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2019年9月周某在生产用于销售的黄豆芽中,私自添加含有恩诺沙星成分的防腐产品(恩诺沙星属于人工合成的抗菌药,用于治疗动物的皮肤感染、呼吸道感染等,是动物专属用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31650——2019,本品可用于牛羊猪兔家禽等动物,并区分动物不同部位,规定了100微克/千克——300微克/千克的最高残留限量)。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争议观点:观点1:周某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为行为人将允许用于食用动物养殖的抗菌药,用于农产品豆芽的种植过程,属于超范围滥用兽药,根据2013年两高《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应构成本罪。

观点2:周某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应依据2013年两高《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九条规定处理。

法律规范: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改)

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裁判理由:

对于在食品动物养殖等过程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恩诺沙星,动物肉类制品中含有严重超标的兽药残留的,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

恩诺沙星虽然不属于2013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二十条“黑名单”中的物质,但恩诺沙星系兽药,无论豆芽被认定为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均属于禁止在食品和适用职务中添加、使用的“非食品原料”,且毒害性明确,因此,恩诺沙星被用于食品、适用植物的生产、种植、销售、运输、贮存等,可以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旨:

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处理;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食用农产品的“超范围”滥用添加行为时,应当区分食用植物和食用动物,把握各自的“超范围”外延,不能将食用植物种植过程中使用兽药或者食用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农药的行为,也解释为“超范围”滥用添加行为。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兽用抗菌药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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