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分区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全域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建成区。非限养区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城镇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统筹机制)

第六条(牵头部门职责)

第七条(协同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疫病监测、检疫、诊疗活动监管,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监管,做好犬只饲养场所的业务指导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限养区内违法携带犬只外出、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以及不清理犬只粪便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指导非限养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文明养犬行为开展执法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对涉犬经营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和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科普宣传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行为。

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自治规则规范养犬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辖区内犬只的防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应当支持。

第八条(宣传引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形成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群众自治)

第十条(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养犬人责任)

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因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限养限制)

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但是残疾人根据需要饲养必要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妥善处置,通过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和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方式,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和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或者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限养犬品种目录以及大型犬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个人养犬条件)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固定住所或者其他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单位养犬条件)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第十六条(强制免疫)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注射点。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定期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限养区内养犬人和非限养区内单位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佩戴犬只标识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犬只个体识别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登记制度)

限养区养犬人应当自免疫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养犬登记,获取养犬登记证明。

非限养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个人养犬登记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固定住所信息或者其他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单位养犬登记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六)犬只饲养场所信息;

(七)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证明发放)

限养区内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养犬人在三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非限养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牌。

第二十二条(证明年审变更注销)

公安机关发放的养犬登记证明与犬只强制免疫有效期一致。

(一)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年度登记。逾期未办理年度登记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明。

(二)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三)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失踪或者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已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养犬管理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实现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犬只免疫情况;

(五)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犬只临时管理)

养犬人可以将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交他人寄养,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符合养犬人条件,承担与养犬人相同的责任和义务。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第二十五条(犬只经营活动前置条件)

第二十六条(犬只交易场地)

犬只经营性交易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犬只交易。

交易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犬只收容留检,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职责)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走失犬、流浪犬、弃养犬,被扣押、没收的犬只以及其他依法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九条(收容犬只认领)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被收容犬只:

(一)走失犬、弃养犬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十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按遗弃犬只处理;

(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示在三十日内认领;

(三)公告期内没有被认领的犬只以及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养犬人认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走失犬、弃养犬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组织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但是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机制)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基本行为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二)犬吠以及其他养犬行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五)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三十三条(文明养犬)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携犬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使用犬绳牵领,牵领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领绳;

(二)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场所便溺,随身携带清理犬粪的物品、器具,并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束紧牵领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外出为犬只佩戴嘴套。

第三十四条(场所禁入)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除外: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候车室、候机室;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场所自治)

除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允许犬只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

第三十六条(临时禁入)

第三十七条(疫病处置)

养犬人以及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经营、隔离、运输、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发现饲养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依法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死亡犬只处置)

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对死亡犬只、病理组织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分类送至有合法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第三十九条(流浪犬只处置)

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人、公共场所经营者等应当对管理范围内发现的流浪犬只实施有效控制,并将控制的流浪犬只送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置。

第四十条(饲养限养犬、大型犬规定)

非限养区内饲养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以及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的,应当拴养、圈养并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志。

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以及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意外走失、逃逸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寻找,并立即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限养犬、大型犬活动区域限制)

不得将在非限养区饲养的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以及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带入限养区。

因就医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进入限养区的,应当采取束犬绳并加装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限养犬、大型犬外出规定)

非限养区携带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以及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外出的,应当采取束犬绳并加戴嘴套的防护措施,且不得带入集市等人员密集区域。

第四十三条(伤人犬只处置)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第四十四条(伤人犬追责)

饲养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遗弃、逃逸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伤人犬进入社会限制)

限养犬品种目录内的犬只、超过体型标准的大型犬以及其他犬只因伤人被依法没收后,不得再以领养等任何方式进入社会。

第四十六条(奖励条款)

对制止正在发生的犬只伤人和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见义勇为个人或者群体,有突出表现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公安执法罚则)

违反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明的,处警告,责令限期十五日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扣押并没收犬只;

(二)故意损坏或者故意拆除犬只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虚假理由或者材料骗取养犬登记证明的,撤销养犬登记,处警告,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限养禁养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押并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押并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影响或者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及时送诊、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并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限养犬、大型犬管控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并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

第四十八条(城管执法罚则)

违反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拴养圈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携犬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牌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场所禁入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九条(镇街执法罚则)

违反下列情形的,由非限养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饲养限养犬、大型犬未拴养圈养、张贴警示标识、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限养犬、大型犬外出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信用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犬只、撤销或者吊销养犬登记的,或者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十一条(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兜底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过渡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限养区已经登记以及非限养区已经免疫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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