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性,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汉族,高小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该局局长。
上诉人彭某甲因被上诉人蓝山县畜牧水产局拒绝颁发兽药经营许可证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1998)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彭某甲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超过了办证的有效期,且又没有持原证申请,被告蓝山县畜牧水产局不予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判决予以维持。
彭某甲不服上诉,诉称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无视了被上诉人在对个体户历史上长期执行和形成的换证惯例和方法,农村个体户法制观念不强等客观实际情况,反而对其拒不换证的行为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保护公民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不变。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个体经营兽药,应当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依照国家农业部《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需换发新证的,应在原证期满前持原证重新申请。原告彭某甲的原证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满,被告蓝山县畜牧水产局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将监牧发(1997)X号文件送达给原告彭某甲,该文件通知其在原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而原告彭某甲却在原证期满后的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才提出口头申请,且没有持原证申请,显然超过了办证的有效期,而且违反了持原证申请的规定。因此,被告蓝山县畜牧水产局不予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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