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已根据最新教材改编)甲公司为上市公司。2019年5月,以甲公司董事长为首的8名董事和高管所持公司股票的限售期到期。2019年5月底,农业农村部向社会通报猪瘟疫情。6月8日,财经媒体大同财经发布新闻报道称,甲公司正在与某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可有效预防非洲猪瘟的疫苗”,当日,甲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6月18日,甲公司发布重大合同公告,声称公司研发的兽用疫苗注射液将投入产业化生产,对猪瘟的预防率达到100%,并将给公司带来显著业绩增长,当日,甲公司股票涨停,交易量显著增多,8名董事和高管各自售出部分股票。6月1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称“目前尚未有任何猪瘟商品化疫苗获批或上市,且目前尚无预防率为100%的猪瘟疫苗”。证券交易所亦于同日就甲公司6月18日披露的公告向甲公司发出问询函。甲公司回复称,6月18日的公告误将“兽用注射液”写成“兽用疫苗注射液”。当日,甲公司股票跌停。2020年2月4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甲公司立案调查。投资者李某于2019年6月5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2019年6月19日卖出。投资者赵某于2019年6月18日买入甲公司股票,并一直持有。投资者孙某于2019年6月3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2020年3月陆续卖出。2020年5月,李某赵某和孙某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甲公司及其董事高管赔偿投资损失。李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孙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20年2月4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人民法院查明:公司股票价格自2019年6月19日跌停后,一直处于相对低位;2020年2月4日公司股价没有明显下跌。人民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驳回李某和孙某的起诉。在赵某提起的诉讼中,甲公司董事长等人提出:虚假陈述行为人是甲公司,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在6月初向交易所报备减持计划的同时,授意大同财经记者袁某发布公司研发“非洲猪瘟疫苗”的新闻,有证据表明袁某应当知道该新闻是不真实的。稽查人员认为: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袁某也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袁某辩称: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作为记者有权进行财经新闻报导,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违反证券法。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2021年9月14日,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9月28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下列事实:

(1)2017年5月,甲公司股东李某在公司高管王某协助下,抽逃出资40万元。管理人起诉要求李某和王某承担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李某和王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2)2021年6月,甲公司将总价值140万元的5台工程机械抵押给乙银行,担保借款本息总计12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21年8月底,甲公司销售一批价值100万元的产品给丙公司,约定丙公司付清价款之前甲公司保留所有权。9月5日,甲公司按约交付产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丙公司得知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拒绝支付剩余的20万元货款。了解到该批产品仍在丙公司处,管理人主张取回该批产品。

(4)自2020年3月起,甲公司一直拖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甲公司工会要求代表职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5)管理人将债权登记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时,债权人赵某对债权登记表中记载的丁公司300万元的债权表示异议,但管理人对此不予解释和调整。赵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2021年3月15日,A公司为支付货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B公司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甲银行作为承兑人与A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并在系统中签章。C公司在系统中被登记为保证人。后甲银行因A公司在签订承兑协议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与A公司产生纠纷。

B公司为了支付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款项,在系统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后双方合同因不符合国家对特定物资的管制性要求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D公司在取得票据之后,为了支付工程款,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E公司在进行票面审查时联系B公司,得知B公司与D公司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为了避免D公司拖欠工程款,仍然签收了该汇票。后由于E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较大质量问题,E、D公司产生合同纠纷。

汇票到期后系统自动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承兑协议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向E公司付款。E公司又先后向D、C、B公司主张权利。D公司以E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C公司以其享有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B公司以其与D公司的合同无效且E公司知悉此事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甲公司系融资租赁公司,乙公司系物流公司。为购买货车,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由甲公司提供100万元融资,向丙公司购买5辆二手货车。2022年4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口头协商一致。5月30日,甲公司将加盖公章的合同书送至乙公司,次日,乙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书送至甲公司。甲乙双方未对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作出明确约定。

6月1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4辆货车,同时表示另有1辆货车A在第三人赵某处,其正在外地执行最后一次运输任务,预计半个月后送回;丙公司已于当日向赵某告知货车转让事宜,并让其在运输任务结束后直接将车交给乙公司。乙公司同意上述方案。

6月2日,因资金短缺,乙公司向丁公司借款50万元。乙公司打算以其前一日收到的4辆货车设立抵押。甲公司同意乙公司以上述货车为丁公司提供抵押。同时,为防范风险,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甲公司要求为其提供保证。6月5日,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双方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

6月15日,赵某将货车A送至乙公司。乙公司工作人员未发现货车轮胎存在隐蔽瑕疵,便用其执行运输任务。后在装运戊公司托运的货物时发现,货车A的轮胎已严重受损,须更换后才能运输,不得不延后2日装车。为此,戊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迟延运输的违约金。乙公司向戊公司表示,迟延运输是丙公司交付的货车有瑕疵所致,戊公司应向丙公司主张违约金。戊公司遂向丙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

货车A更换轮胎后,在执行运输任务期间,因泥石流导致车辆严重毁损。乙公司向甲公司表示,因货车A已毁损,其不能再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

2021年7月2日,万能科技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万能科技股票未出现明显波动。

2022年2月,投资者甲和乙分别以万能科技及其全体董事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于2019年2月多次购入万能科技股票,并于2020年7月一次性全部卖出,出现投资损失。乙曾于2018年6月多次购入万能科技股票,并于2018年12月一次性全部卖出,出现投资损失;后又于2020年6月8日购入万能科技股票,并一直持有至诉讼期间。

在甲提起的诉讼中,甲主张以2020年6月5日《立案通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万能科技则认为:与其他虚增业绩、隐瞒亏损等行为不同,未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不会对投资者造成重大误导,因此不具有“重大性”,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在乙提起的诉讼中,乙主张其可请求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020年6月8日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2018年12月卖出价格的差额,乘以2020年6月8日买入的股票数量。

独立董事丁在诉讼中提出:其于2018年5月开始担任万能科技独立董事,并在公司发布2018年半年报时,已明确声称其无法保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且披露了具体的异议理由,因此其履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查明:丁在审议2018年半年报的董事会决议时虽表达了异议但最终投了赞成票。另,人民法院将2020年8月7日定为基准日。

THE END

(本题已根据最新教材改编)甲公司为上市公司。2019年5月,以甲公司董事长为首的8名董事和高管所持公司股票的限售期到期。2019年5月底,农业农村部向社会通报猪瘟疫情。6月8日,财经媒体大同财经发布新闻报道称,甲公司正在与某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可有效预防非洲猪瘟的疫苗”,当日,甲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6月18日,甲公司发布重大合同公告,声称公司研发的兽用疫苗注射液将投入产业化生产,对猪瘟的预防率达到100%,并将给公司带来显著业绩增长,当日,甲公司股票涨停,交易量显著增多,8名董事和高管各自售出部分股票。6月1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称“目前尚未有任何猪瘟商品化疫苗获批或上市,且目前尚无预防率为100%的猪瘟疫苗”。证券交易所亦于同日就甲公司6月18日披露的公告向甲公司发出问询函。甲公司回复称,6月18日的公告误将“兽用注射液”写成“兽用疫苗注射液”。当日,甲公司股票跌停。2020年2月4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甲公司立案调查。投资者李某于2019年6月5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2019年6月19日卖出。投资者赵某于2019年6月18日买入甲公司股票,并一直持有。投资者孙某于2019年6月3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2020年3月陆续卖出。2020年5月,李某赵某和孙某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甲公司及其董事高管赔偿投资损失。李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孙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20年2月4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人民法院查明:公司股票价格自2019年6月19日跌停后,一直处于相对低位;2020年2月4日公司股价没有明显下跌。人民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驳回李某和孙某的起诉。在赵某提起的诉讼中,甲公司董事长等人提出:虚假陈述行为人是甲公司,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在6月初向交易所报备减持计划的同时,授意大同财经记者袁某发布公司研发“非洲猪瘟疫苗”的新闻,有证据表明袁某应当知道该新闻是不真实的。稽查人员认为: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袁某也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袁某辩称: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作为记者有权进行财经新闻报导,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违反证券法。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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