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3月6日10时27分,房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交办单,王某东投诉:2024年2月29号,在拼多多平台MF动保店铺(当事人注册)购买一款饲料添加剂产品,包装上标注有预防动物疾病功效。按照农办牧(2023)7号文件规定,认为房县LR动保技术服务部经营假兽药,要求赔偿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3月7日予以立案。
2024年3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房农(兽药)责改〔2024〕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兽药的行为。
2024年3月12日,投诉人王某东将购买的“速壮肥”产品寄回,经当事人经营者金某仔细查看后确认:该“速壮肥”产品确是当事人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店铺名称:MF动保)销售给对方的产品。
经调查,当事人共购入涉案“速壮肥”产品1件,购进价300元/件,合计300元。该产品于2024年2月29号已全部销售完其中线下零售15袋/25元,网络平台销售5袋/38元,合计销售金额565元的违法事实属实,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在《询问笔录》及本机关送达的其它执法文书上签字认可。在调查中暂未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证明本案违法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三:当事人进货单据、购销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4月2日,本机关法制审核人员李海燕予以审核,该案属于本机关管辖,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案件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用适当,处理意见适当,且本案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文书完备、规范,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涉嫌犯罪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法制审核通过。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参考《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用药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农办牧(2023)7号)内容“(二)……一是以中药材为主要成分、标示为饲料原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凡标注了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依法按假兽药处理……”,该批次“速壮肥”无兽药批准文号,为假兽药。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经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兽药管理条例〉》第74项“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假兽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伍佰陆拾伍元(¥565.00元);
二、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元(¥1130.00元)。
共计罚没款:壹仟陆佰玖拾伍元(¥169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缴纳罚款(账号:42001619001058888888,地址: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5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