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2MA7BL8882R
住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216号(原外环南路南侧)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二、身份证复印件(凌健珍)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凌健珍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兽药经营资质;
四、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罗世刚)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
五、《玉林市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玉农(兽药)扣〔2022〕1号)1份,《扣押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机关已对查获的涉案兽药共216瓶依法扣押;
七、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氟苯尼考片”、“强力杀虫片”、“流感瘟喘王”、“喘毒克星甲砜霉素片”、“咳喘霸王”、“恩诺沙星片炎瘟6号”、“阿莫西林片”“喘特甲砜霉素片”兽药的数量、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3年4月26日,我机关作出《玉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农(兽药)告〔2023〕1号),并于4月27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氟苯尼考片”、“强力杀虫片”、“流感瘟喘王”、“喘毒克星甲砜霉素片”、“咳喘霸王”、“恩诺沙星片炎瘟6号”、“阿莫西林片”“喘特甲砜霉素片”兽药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涉案的兽药认定为假兽药,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违法行为: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处罚内容: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550元,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兽药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氟苯尼考片”假兽药9瓶、“强力杀虫片”假兽药18瓶、“流感瘟喘王”假兽药29瓶、“喘毒克星甲砜霉素片”假兽药27瓶、“咳喘霸王”假兽药12瓶、“恩诺沙星片炎瘟6号”假兽药8瓶、“阿莫西林片”假兽药26瓶、“喘特甲砜霉素片”假兽药87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135元;
三、罚款人民币11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2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你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