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美国鲁布托(louboutin)诉圣罗兰(ysl)案满足显著性要件。2015年在美国发生的鲁布托诉圣罗兰案中,美国专利商标局基于时尚界对红色鞋底认可的考量,于2008年授予漆红色鞋底商标权。法院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漆红色是否具有美学功能性,从而不应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地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红色作为时尚产业的必备要素,不管出于何种商业目的,获得商标法保护的合理性都存在疑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表示地区法院在判断显著性特征时,错误地加入时尚产业的先决条件,进而削弱了红鞋底的显著性。商标法对时尚产业的保护应当与其他产业相一致,鲁布托公司将带有漆红色鞋底的女鞋投入商业销售,长达20多年,耗费巨资建立起的商誉足以使他对漆红色标识享有排他权。因此,红鞋底已通过长期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符合《兰汉姆法》的“显著性特征”。
单一颜色不固有美学功能性
1.美学功能性要件
鲁布托红鞋底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其注册商品是处于时尚行业的女士高跟鞋。颜色对于时尚产业而言,除了装饰美观之外,还包含着一种潮流风尚,能够体现设计师独特的品位。从该角度出发,颜色是品牌单品市场溢出值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有美学功能性的风险极大。但正如拉米雷斯蒙特斯教授所说,时尚潮流的快速更替并不允许颜色在购买者决定中具有足够长的经济生命。因此,颜色对于时尚商品的商业价值影响力不得被过分考量。
2.红鞋底不具有美学功能特征
二、“红鞋底”的商标类别分析
单一颜色非我国现行法定商标类别
我国红鞋底案涉及的第二大争议点就是被限定在鞋底的红色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哪一商标注册类别。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常用的高跟鞋图形及鞋底指定单一的颜色组成”,以图形商标的审查标准来认定“漆红色”的申请;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标志“包括虚线勾勒的高跟鞋外围轮廓以及鞋底部分为实线勾勒并填涂红色组成”“虚线系表达高跟鞋商品的外形,本商标标志应当属于三维标志,标识了高跟鞋商品本身的外形,并在局部部位填涂红色。”,将争议商标认定为三维立体商标,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三维标志的显著性进行重新审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认定申请商标是“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界定清楚审查对象的前提下,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上文已提及,在2018年的欧盟“红鞋底”案中,也有对于红鞋底应当属于哪一种商标类别进行法律保护的讨论。基于此,笔者将通过对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解读以及归纳学界不同的观点作出自己的回答。
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采用总括+列举的方式明确我国商标的法定保护类别。但是对于“等”含义的理解,却引发了学界不同的声音。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等”应理解为“穷尽式列举”,等是对前述列举的商标类别的概括表述,这既符合我国立法法对法条制定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能够体现法条外延的明确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处的“等”是指“等外等”,是“开放式列举”,这一方面是基于司法实践的考量,例如鲁布托红鞋底案的二审判决中写道:“虽然本案申请商标的标志构成要素不属于商标法第八条中明确列举的内容,但其并未被商标法明确排除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之外。”从侧面反映出法院实践对非穷尽式列举的默许;另一方面,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既然第八条没有明确将某一特定非传统商标排除在外,那么该商业标识的可注册性就应当予以承认。由于对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等”字的理解不同,也导致单一颜色能否受到商标法保护的问题争论不休。
红鞋底应属于图形+颜色的组合商标
我国目前对于颜色的商标法保护仅限于颜色组合商标,可以预知的是,随着企业需求的增加和传统符号标识的穷竭,单一颜色纳入法定商标类别具有现实意义和可行性。而针对我国首例的“红鞋底”案,对于“限定使用位置的红色”应作何理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红鞋底的表述可知,“限定使用位置”作为一种限缩保护范围的前置语,红鞋底的商标类别应落实在“单一颜色”上。单一颜色作为中心词,明确了申请的核心要素是颜色,而非位置或者外形,因此红鞋底应属于单一颜色商标。第二种观点则表示,颜色保护的前提应当是无轮廓或者无形状的,而鲁布托的颜色标注在鞋底,不满足颜色无外在轮廓的特点,鲁布托在二审请求和再审请求中都指出红鞋底应作为位置商标受本土保护,说明正是因为高跟鞋底这一特殊位置增强了作为描述性元素的红色的显著性,因此,保护的对象是高跟鞋的鞋底。第三种观点以第八条的“等”为“非穷尽式”列举为逻辑起点,认为位置商标在我国具有法律上的可注册性。我国虽明确排除单一颜色,但并未禁止单一颜色与其他要素结合作为组合商标受到保护。应当认定“红鞋底”属于位置+颜色的组合商标。
单一颜色作为非传统的可视性标识,是否应当受到商标法保护一直是商标理论界的热点问题。我国现行立法之所以排斥单一颜色的可注册性,主要在于颜色的显著性特征不突出,赋予单一颜色垄断权会阻碍市场自由竞争。随着高科技手段的进步和发展,消费者将颜色作为装饰性要素的观念已经发生转变,更多的商业主体开始挖掘人造色在识别企业商誉上的价值。从商标的可注册性要件出发,单一颜色要素具有满足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的可能,有效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鲁布托红鞋底虽属于时尚产业的设计元素,但已通过有效的商业使用获得显著性,满足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要件。我国商标法第八条属于穷尽式列举,应加快对本条的修改,明文列举更多的非传统商标类别。同时应对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作出修缮,配合法律规定扩充各类商标的定义和认定标准,以期为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获得商标排他性权利提供最大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