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
2、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
4、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
6、,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
7、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
9、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
11、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第十五
12、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受到刑事处罚的;(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着轻微或轻微的;(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违规
14、同。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第二十二条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第二十三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职责是:(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二)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四章回避第二十四条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
17、、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惩戒委员会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十四条惩戒委员会人员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第三十五条惩戒委员会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第三十六条惩戒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不予立案:(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四)匿名投诉的。第三十七
18、条惩戒委员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八条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第六章处分的决定及程序第三十九条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处分;(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条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通知被投诉会员本人到
21、料副本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第四十七条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第四十八条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条因案件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惩戒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惩戒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第五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