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全行各级机构和全体人员遵纪守法、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保障各项业务快速、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行规章制度应受到处罚的行为。对于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影响的违规行为,应依据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对于未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影响的轻微违规行为,应依据《XX银行违规处罚办法》给予扣分或处罚;对于案件发生的严重违规行为,应依据《XX银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包括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一)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违规行为,参加研究决定的主要负责人、持赞同意见的人为责任人,其中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下级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业务,发出指令的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三)下级人员明知领导和上级部门的行为是违规的,不制止、不报告,并参与违规活动,该下级人员同为主要责任人;
(四)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明知下级人员违规不制止、瞒报的,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同为主要责任人;
(五)未经领导和上级部门同意,经办人员擅自进行的违规行为,该经办人为主要责任人;
(六)因个人决策失误发生的违规行为,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
(七)因经办人员隐瞒、变造或篡改事实,造成决策失误的行为,经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
(八)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同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以及教育、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要与其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给本行带来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
第七条员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等依法处理。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或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理:扣分处理、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对于未转正员工也可根据情况采取延期转正、不予转正等处理方
式。
以上处罚措施可合并使用,按照本办法处罚的,应以纪律处分为主,经济处罚、其他处理等处罚手段为辅,避免以经济处罚、其他处理代替纪律处分。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后果包括不良后果和严重不良后果。
(一)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累计形成不良资产200万元(含)以下的;
2.形成经济纠纷,造成诉讼失效、司法败诉等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下的;
3.酿成案件、责任事故50万元(含)以下的;
4.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下的;
5.对本行形象、信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或造成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6.造成人员伤残的;
7.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严重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累计形成不良资产200万元(不含)以上的;
2.形成经济纠纷,造成诉讼失效、司法败诉等法律风险100万元(不含)以上的;
3.酿成案件、责任事故50万元(不含)以上的;
4.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不含)以上的;
5.对本行形象、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6.造成人员死亡的;
7.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情节包括情节轻微和情节严重。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年度内同类同质问题连续发生2次(含)以上的;
2.不及时整改造成影响或不良后果扩大的;
3.隐瞒事实真相或逃匿的;
4.阻扰、抗拒调查处理和打击报复的;
5.其他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轻微是指不包括前款所列严重情形的其他一般情形。
第十一条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同时给予10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
(二)受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同时给予20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
(三)受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8个月,同时给予30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
(四)受降级(职)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
(五)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留用察看期间仅发放生活费。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行最
低工资档次;
(五)受到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在处分期间,不得晋级(职)、晋薪。
第十三条同一员工存在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同时处以纪律处分的,应按照较重处罚档次从重处分;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又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应按照较重处罚档次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纪律处分期满,经被处分人申请或经管理部核查没有新发生违规行为的,可以解除处分。受到降级(职)或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等级、职务的恢复。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三)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四)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后逃匿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八)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