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可能出现的问题
实际上,上述问题不仅是实践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证据法乃至刑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
处罚的规范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对销售者行政法律责任从轻和减轻的规定,是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情形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情节有所区别。
理清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问题后,我们继续回到“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如实说明”的问题上。证明标准在不同的领域是不同的。多数意见认为,在行政诉讼领域尤其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比照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第五十五条不能照此推断。因为第五十五条本身不是关于证明责任重新分配的规范,而是关于主张责任的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事由,不是责任构成要件而是责任从轻(减轻)事由,所以“充分”和“如实”应当是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予以证明。
没有过错可否进行行政处罚
证券市场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监管的,它经历了从自由放任到监管的一个过程。证券市场发展的数百年历史经验教训,使人们终于确立了市场并非万能的理念,促成了现代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并直接催生了证券法制。在证券市场的维护上,政府的目标就在于保证证券市场的有效、连续和公正地运作,保证参与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手段主要体现在追究违法行为人(上市公司和/或董事)的责任之上,在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追究的过程中,通常追究的责任人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在这里,之所以要追究董事的责任,这是因为,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就必须要规范董事的行为,董事作为上市公司管理层的人员,其通常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只有强化董事的责任,才能更好的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
现代法律责任由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不同责任形态的功能虽各有侧重,但均具有惩罚和救济功能以及在此基础上演化出威慑功能。具体到规范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的行为上,刑事责任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旨在惩罚一般违法行为人;民事责任旨在赔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显然,前两种法律责任侧重于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发挥着重要的威慑功能。民事责任的首要目标在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但也具有阻却违法的功能。
虽然在三种责任中民事救济应当占居重要地位,但由于我国证券民事救济立法的结构性障碍,证券民事赔偿具有相当大的难度。而对于众多的证券违规行为,如果按照刑事证据标准去定罪,又面对着罪行认定方面的严格要求,行为人虽然从事某些违法行为,但由于难于举证等原因将可能免于刑事处罚。因此,短期内行政监管之下的行政责任还将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
然而,追究上市公司董事责任的立法根据是什么,对董事的处罚应具备何种法律要件,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应适用怎样的处罚程序,以及董事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予免责等却是上市公司董事责任追究亟许需研究的现实问题。本课题和本文对此进行了理论上的阐释和实务上的分析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意见和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董事行政处罚一些重要问题的基本意见
(一)应准确界定上市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
确定公司董事责任与处罚的核心在于准确界定董事的法律地位,而认识董事法律地位的关键是搞清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各国立法和理论对公司和董事关系的定位各不相同,世界各国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其一,受托人说,既认为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
其二,关系说,即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人。
其三,与信托兼有说。
其四,委任关系说,即公司为委任人,董事为受任人,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
其五,特殊关系说,即公司董事与公司和股东的关系是特殊的关系。
前述几种学说都有其各自的立法背景和法律文化传统,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性和存在的价值。我们认为,在我国,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于特殊关系更为贴切。这种特殊关系既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法律规范,也很难用信托关系或委任关系加以说明。公司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则被授与广泛的管理公司事务和财产的权力,但这种权力是法定的权力,它既不同于权,也不完全符合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原理,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力。董事对公司、对股东都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这些义务的性质是法定的,非一般人的义务或受托人的义务所能够包括的。换句话说,现代公司中的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无法用现有的任何一种单独的法律关系原则来概括,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二)应体现董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
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承担义务的同时当然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这一点也应体现在董事责任的制度上。由董事的法律地位所决定,董事既然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负有相应的义务,也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董事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其享有的权利不甚对称,在法律规定上,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比较明晰,而董事的权利则较为模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通常只有对董事会整体职权的一般规定,而没有对董事个体权利的具体规定。实践中,董事负有的义务较多,而享有的权利较少,常被追究责任,却较少享有权利,特别是有些董事未得到公司给予的多少报酬,但承担了很大的责任,这也使得一些董事不服受到的处罚。因此,《公司法》修订时,增加关于董事权利的具体规定,包括董事的报酬请求权等,将是非常必要的。
(三)应注意董事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
董事所承担的义务可分为公法义务和私法义务。公法义务直接指向的是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私法义务直接指向的是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董事的公法义务由法律设定,董事的私法义务除公司法、证券法中有所规定外,也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法义务的,如不得虚假陈述、不得操纵市场。属私法义务的,如董事的忠实义务和诚信义务。董事违法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可能是违反了公法义务,也可能是违反了私法义务,违反公法义务的救济手段是行政责任,违反私法义务的救济手段则是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追究的既可以是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是违反私法义务的行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各有不同的法律功能和适用范围。行政责任对应的应是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保护的是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是董事所有的违法行为。对于纯属私法义务的违法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和诚信义务的行为,应由民事责任予以追究和救济,而无需追究行政责任。
(四)应合理界定应予处罚行为的范围和证券监管机关的处罚权限
1、应予处罚的行为应是证券法上的违法行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董事责任的追究,应以证券法、而不应以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上市公司董事的违法违规行为,有的属于证券法上的违法行为,有的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有的既违反公司法,也违反证券法,有的属于上市公司董事特有的违法行为,有的则属于各种公司董事共有的违法行为,它们都构成上市公司董事行政处罚责任的行为要件。但由证券监管机关处罚的行为只应限于证券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应包括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
2、应予处罚的行为应是有具体处罚条款的行为。对董事的处罚,不仅是董事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而且,还必须是证券法中明文规应受行政处罚的责任。证券法中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通常都是董事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如同刑法实行罪刑法定主义一样,行政处罚法实行的是处罚法定原则,即任何行政处罚,都需依据具体的处罚条款作出。在证券法中,对某些行为作了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显属违法行为,当然应施以行政处罚,如现行法律中未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应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予以补救,以使所有的行政处罚都有法可依。
(五)应区分董事的类别并确定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公司法对董事类型不作区分的同时,实践中对董事的责任也未根据其不同的类别而分别追究。只要发生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只要存在应追究董事责任的事实,就对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或参与此项行为的所有董事追究责任。而事实上,不同类别的董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来是有所不同的,独立董事就享有其他董事所不享有的特殊职权。同时,各类董事其履行职责的环境和条件也存在差异,内部董事直接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而外部董事大多只是参加董事会议,一般不介入公司的具体经营业务,其对公司事务的了解和信息的获得是不完全对称的,按照科学、合理的处罚责任的归责条件加以认定,不同董事对同一个董事会行为的主观过错也不总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在任何情况下,不加区别的对不同类型的董事追究同样的责任,是过于简单和不甚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责任追究的一般原理,这也正是实践中,有些董事不服处罚的又一重要原因。
(六)应将影子董事和法人董事作为董事行政处罚的对象
第一,关于名义董事和影子董事的责任。名义董事名义上为董事而实际上受命于影子董事,并不真正行使董事权利;影子董事名义上非为董事,也不以董事身份行事,但事实上拥有董事权利,能够支配名义董事的行为。在我国,事实上也有名义董事和影子董事的存在。在增强对董事监管和处罚的力度时,有的董事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隐居幕后,安排无管理能力并无实权的人名义上出任董事,或者直接行使董事的各种权利,只是不挂董事的名分。此种情况下,名义董事应承担责任当然无庸置疑,但影子董事同样不应逃脱法律责任的追究。鉴于有些董事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成为影子董事的现实情况,更有必要明确规定影子董事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法人董事的责任。法人董事是由法人组织而非自然人个人担任公司的董事。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到法人董事,但实践中法人董事的现象却实际存在,尤其是许多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中存在“一股独大”的现象,上市公司的董事往往由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他们的行为和意见并非出自其独立的思考判断,而是出自其所代表的大股东的态度和意见,代表大股东的利益,成为人或代表人。虽然法律有可能对董事的行为课以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究,但幕后起关键作用的法人董事因不是自然人却不承担任何董事责任。这种责任分配上的严重失衡需要通过未来的立法加以解决,明确地承认和肯定法人董事,并参照国外立法先例,规定法人董事应与其代表人连带地承担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将对约束、遏制控股股东的过度行为和有效地追究董事的责任起到重要的作用。
(七)董事行政处罚责任的追究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董事的行政处罚责任应以董事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同时,对于董事过错的认定,应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只要董事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就推定其属于故意或过失所为,但如果董事能够证明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则可以认定董事没有过错,从而免除处罚责任。这种过错推定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是由责任的追究者举证证明董事负有过错,而过错推定责任则是由董事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董事行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多数责任的追究通常都是基于董事的过失,而认定董事过失的核心问题是确定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和要求。就实质审查来说,董事的注意标准很难具体化,只能是抽象的,即董事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而作为善良的管理人,董事既不能低于常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能要求所有董事都具有专业人士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但董事应达到一个合格、适任的公司管理者应有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这是所有董事应达到的最低注意标准,具有这种能力者所应知而未知则构成过失。当然,这一最低的共同注意标准只是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认定董事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这并不排斥对某些具有专业知识、能力或特殊经验的董事适用更高的注意标准。比如,对于会计事项,一般董事难以知道和发现的问题,具有会计知识和经历的董事就应该知道和发现。对于法律事项,一般董事难以知道的错误或问题,但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背景的董事就应该知道。
根据上述注意标准,实践中存在的以下情况就不能成为否定过错、推卸责任的理由:
(1)能力不足。
(2)信息不对称。
(3)相信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
(4)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5)股东支配或外部干预。
(八)应十分重视董事行政处罚的程序性问题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对执法而言,严格遵守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应置于与案件实体正确处理同样重要的地位。法律上的实体问题虽是内在的,但实体上的公正和正确却是相对的,程序上的问题虽是表面的,但程序上的规范和严格却是绝对的。对董事的行政处罚应切忌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程序至上”,虽不能作为董事行政处罚的原则,但对程序问题确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监管机关应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董事处罚程序并严格规范自身的执法行为。关于处罚程序,应注意调查与决定的分开,包括机构分开和人员分开,由监管机关内部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分别行使处罚的调查与决定两种职能,通过调查、决定两个层次的监督制约,防止调查人员先入为主,减少错误的发生。关于处罚的执行程序,应注意贯彻“罚执分离”的原则,即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处罚决定的机构和人员分离。关于处罚的复议程序,应当贯彻“复议机构和人员与处罚机构和人员分离”的原则,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等程序,全面审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董事行政处罚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在《公司法》中增加董事权利的具体规定
针对目前所存在的董事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其享有的权利不对称的问题,在《公司法》修订时,应增加关于董事权利的具体规定。应明确规定在董事会会议之外,董事应享有董事会的召集权、提出议案权、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提出议案权,公司管理人员任免的提议权、公司管理事务的质询权、财务帐册的查阅权,报酬请求权等。
在《证券法》中,对某些行为虽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而无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如擅自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第20条)、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第76条)等,这些行为既然为法律所禁止或强制,如有违反,就应施以行政处罚,但现行立法并无具体的处罚条款,因此,应尽快通过相应的立法予以补救,这种补救可以通过《证券法》的修改,也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加以规定。
(三)提升关于上市公司董事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法层次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只能由法律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
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六种行政处罚的方式: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但《证券法》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的处罚方式却只有三种,即警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而事实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董事行政处罚的方式涉及通报批评、公开遣责、警告、没收违法收入、罚款、取消上市公司董事资格、行业禁入等七种。这些行政处罚很少依据《证券法》作出,而多是依据行政规章,有些则是依据《通知》、《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或政策性文件。因此,应尽快提升这些处罚规定的立法层次,将其纳入法律或行政法规之中。通报批评和公开遣责两种处罚虽可解释为类似警告的一种处罚,但最好也应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加以规定。
[关键词]执法文书;药品监督。
案由,通俗地讲,就是案件发生的来由。规范书写案由是准确定性违法行为的先决条件,科学确定和使用案由,对于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意义重大。但因药监部门组建不久,案由书写缺乏约定俗成的标准,加之现行立法中对案由也未统一规定,导致基层行政执法文书中案由表述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其作一粗浅分析,供同行交流。
一、案由的概念、功能、表述原则及依据现代汉语词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将“案由”解释为案件的内容提要。法学理论认为“案由”的概念是指案件的性质,即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名称,是对该种具体违法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案由大致可分为单一性、选择性和概括性三种类型,根据行为性质又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案由的社会功能是指它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因而其功能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区分、评价、教育、预防和威慑等五项功能,但从行政处罚的角度来说,区分功能是其最主要的功能。通过案由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可区分合法与违法、此种违法与他种违法的界限。案由表述一般应遵循法定性、准确性、明确性、科学性等基本原则。《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九条规定案由应当按照“一法两条例”的“法律责任”、“罚则”及国家局行政规章中的规范用语填写,此即案由书写的法定依据[1]。法律条文对案由的描述方式大体有3种,即标题式、定义式和包含式,我国现行药事立法多采用包含式。
二、案由表述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案由书写过于简洁,要素缺乏
1、不当省略致案由表意不明,如“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案”,对涉案器械类别未作描述,鉴于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无须许可,因此对该类案件必须标明涉案器械具体管理类别,以免发生歧义;
2、违法主观过错形式未作表述致使案由不能成立,如“为假药提供运输条件案”。在行政处罚理论及实践中,将相对人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条件的不多,法律也未作刻意要求,如不知情使用假药仍要承担部分法律责任,通常情况下对其主观过错无须描述。但对于特定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却是其构成要件,如本案中,不知情运输假药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案由中“明知为假药”的主观情节不可或缺;
3、对违法行为客观构成要件表述不全致案由无法成立,如“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错误在于省却了实施特定行为的具体状况的描述。医疗机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要经过批准,并未违法,只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才涉嫌违法,因此,“擅自”二字不可省略。
(二)案由书写过于冗长,重复繁琐
1、案由书写求全责备,在所有文书中均按照“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名称”的模式加以表述,实际上,案由本身并不包括违法主体,更何况除《调查笔录》外,所有执法文书均有“当事人”一栏,如此表述,有重复之嫌;
2、过于纠缠细枝末节,案由冗长繁琐,如“销售盐酸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等11种假药案”。笔者认为,案由表述应以简洁、流畅、精当为原则,关键在于概括违法行为的本质,而非描述具体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决定违法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药品本身的定性(究竟是假药还是劣药),至于药品的名称、剂型、数量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对其详尽表述并无必要。如刑法罪名中,对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一般仅表述为“故意杀人案”,而非“故意杀死×××人案”。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时因涉案药品种类繁多,也无法一一细加表述。
(三)自立案由缺乏依据
(四)用词不当使案由表意模糊
如“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无证只是表明一种状态,而造成当事人“无证”的原因究竟是其未取得相应资质还是已取得许可证现已遗失,案由表意不明,而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则更能揭示违法行为本质:经营药品本身并不违法,但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药品经营,理应接受处罚。
(五)违法主体不适格致使案由无法成立
正确表述案由,不仅要对违法行为准确定性,更要对当事人资质予以确认,违法主体适格是案由成立的先决条件[2]。如某药商销售假药经查证属实,首先必须核实其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资质,如无合法资质,则只能以无证经营药品立案,而销售假药则属于“竞合”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六)特殊情况下的案由表述错误
1、单一案由中出现多个当事人,见于共同违法行为,如多人合伙无证经营药品,虽然实施的是同一违法行为,也应分别立案查处,而不能以“李某等5人无证经营药品”作并案处理;
3、案由表述前后不一致,如立案后案由不能成立,却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有新的违法行为而直接处罚结案,出现立案与结案案由不符,此种情况应先行撤案后重新立案。但如前后案由属同类案由,因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无实质影响,根据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可直接变更案由。如以出租许可证立案而以出借许可证结案;
4、选择性案由表述不当,如“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错误原因在于未将非选择项排除,使案由定性不准确。
三、建议与思考
(一)出台指导意见,统一案由标准虽然法学界建议对罪名进行单独立法的呼声很高,但在刑法修订过程中仍未采纳这一意见。近年来,我国正处于药事立法的高峰期,对案由制定规范时机尚不成熟。2005年12月,公安部以《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为契机,印发《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国家局可借鉴这一做法,出台指导意见,统一案由标准。
(二)修订《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该规范第九条规定的案由填写依据仅列举出“一法两条例”及国家局规章,而随着一系列新法规(如《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该规定已与立法现状不符。建议将其修订为:依据药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中的规范性用语填写。而该条第三款关于案由书写的例举式说明“涉嫌销售假药×××口服液案”因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将其修订为“销售假药案”。
(三)对现行执法文书的修改建议
1、修改执法文书名称《立案申请表》是案由确立的首要环节,该文书格式并无不妥,但其名称是否合适值得商榷。“申请”一般指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如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时要求取保候审,可由其本人或人填写取保候审申请书,而立案申请表是由执法人员填写报请领导审批的法定文书,因此将其更正为《立案审批表》更为妥当
2、调整执法文书格式《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作为对外文书,均设定“案由”一栏,笔者认为应当删除,理由如下:
(2)调查取证是执法人员的法定职权,而查扣物品、保存证据是基于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在实施查封扣押及保存证据时必须经过审批,立案并非其法定前置程序,《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既然查扣物品时可能尚未立案,何来“案由”;
(3)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调查笔录》作为对外文书,接受调查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可调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在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查证之前,将其涉嫌违法案由“公之于众”,不可避免会影响其商誉、信誉乃至社会声誉,甚至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总之,案由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统一违法行为名称、便于案件分类和进行稽查工作统计之需,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实质法律后果,因此建议在所有对外文书中不再设定“案由”一栏。
3、增加执法文书种类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立案作为行政处理决定方式,执法机关理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但以何种形式告知,尚无统一规定。而在对外文书不再设定案由时,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对自身涉案情况毫不知情的尴尬,为解决上述难题,建议增加《立案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涉案情况,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产品完整性;权利;保护
1案件情况及问题的提出
2016年9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某生产企业的举报对该企业前经销商进行了调查,对该经销商销售以假充真的计量泵的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罚。该经销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企业作为被侵权人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销售的部分计量泵产品是否构成违法。即被告认定的假冒产品中部分产品的情况是这样的:铭牌被更换(非出厂正品产品使用的铭牌),除铭牌以外的产品本体未发现假冒情况。更换的铭牌标注的生产者仍为第三人,而铭牌字体与正品铭牌不一致,铭牌上标注的产品编号是销售者伪造的。被告在行政处罚中认定该产品属于以假充真的产品,决定予以没收,并累计其货值金额作出罚款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这部分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第三人以其主要以铭牌标识判断产品是否正品等理由,坚持认为铭牌是假冒的产品就属于假冒产品,要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2产品是由本体、包装、说明等组成的统一体
2.1产品本体
产品的本体是产品除去包装、说明以外发挥产品性能的核心部分。其是产品满足需求的核心部分,决定着产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维护性能等诸多方面。
2.2产品包装
产品包装是出于美观、保护、便利等目的对产品进行包装的箱、盒、袋、捆扎物等。其对产品整体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其涉及产品的外观。其是对产品的视觉体验,是产品个性的直接和主要传递者,还涉及企业与品牌的形象。二是,其对产品的本体具有保护功能,即保证产品在搬运、存储等流通过程中避免各种外来的损害与影响,使产品完好、安全地到达使用者手中。三是,具有便利功能。根据不同的产品与包装的特点,良好的包装具有以下便利功能,即利于搬运、展示、使用、生产等。因此,包装是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许多产品的产品标准中对包装都有着明确的要求。包装涉及产品的外观质量,防止产品损坏变质,影响甚至决定着产品在搬运、展示、使用、生产等中的便利性,包装质量是产品质量的重要方面。
2.3产品说明
产品说明是指生产者以说明书、标签、铭牌等形式为产品提供的关于产品名称、类别、性能、特性,以及如何安装装配产品,如何正确、安全地运输、储存、使用、维护产品,如何获得售后服务等的信息。按主要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识别说明、设计说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说明等。产品说明事关产品的识别、安装、安全、功能、维护、售后服务,是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说明(标识)有着明确的规定,众多的产品标准对说明(含标识)也有着明确的规定,产品说明也是产品质量的重要方面。
2产品完整性不被破坏对产品生产者的意义
本文所说的生产者保持其产品完整性的权利,是指生产者对其已经售出的产品享有的产品本体、包装、说明(含标签、铭牌、说明书)等不被恶意非法破坏、改动的权利。
2.1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与产品完整性权利
2.2产品标识的真实性与产品完整性权利
产品都需要标识产品的生产者,标识的生产者是控制产品设计、制造、包装、说明的主体,是产品质量责任(含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被改动了,仍然标注其为生产者,则存在标识不真实的情况。而且如果产品质量责任与该改动有关,该生产者也不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这与产品关于生产者的标识互相冲突。反之赋予生产者产品完整性权利,将擅自改动产品的行为确认为非法,有利于维护产品关于生产者标识的真实性。
2.3消费者等的信赖利益与产品完整性权利
2.4生产者的产品企业形象与产品完整性权利
产品的内在质量,包装的精美、便利性,以及说明的准确与详尽,关乎产品的形象,进而关乎生产企业与品牌形象。只有赋予生产者产品完整性权利,确保其产品不被他人改动,才能维护其产品的形象,进而维护企业和品牌的形象。
2.5产品完整性权利与产品质量安全秩序
从消极意义上面来说,如果否定生产者产品完整性权利,任由销售者等改动标识、说明,那么改动的产品是否可以合法销售?用户能否放心使用这些改动的产品?谁是产品的生产者?原生产者是否对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原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这些问题将难以回答。并将给产品质量安全秩序带来不确定性。
3追究行政责任需要考量的因素
确立生产者产品完整性权利,需要执法机关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对破坏产品完整性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但笔者认为,销售者等对产品进行改动可能出于各种目的,源于各种的原因,是否追究行政责任(予以行政处罚)不能一概而论,因根据主客观情况来综合判断和分析。(1)改动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如产品在运输与保存中包装、说明被破坏了,销售者对产品进行了重新包装、说明,这样的行为是善意的。而,原告为了规避生产者对销售与售后服务的管理,更改生产的的铭牌、篡改产品编号的行为,理由是不正当的,属于恶意。(2)改动的后果与影响。如销售者添加了说明与进行改动提高了产品的质量与安全性,则其行为没有危害性。而,原告更改铭牌与产品编号,给厂家售后服务管理与用户获得售后服务造成障碍,销售者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3)是否获得生产者的谅解或者追认。如果销售者的更改行为没有危害到消费者或者用户等第三方的利益,生产者又能对销售者的行为予以了谅解或者追认,可以视为情节轻微。谅解与追认的行为意味着生产者继续对改动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关键词:证券市场,民事责任。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该类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方面。结合证券市场司法实践,本文将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列为:责任主体、操纵者主观过错、操纵者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违法行为,操纵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害事实、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
基于投机博利或转嫁风险的心态而持续性进行违法爆炒、恶炒,甚至联手托市或共同打压目标证券的行为人均应成为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发行人、发起人、上市公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操纵者主观过错
一般认为操纵市场主观为故意。英、美、德等主要发达国家先后已经放弃了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我国新《证券法》也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主观目的要件。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被察觉。而操纵市场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操纵行为科技含量高,操纵手段隐蔽使得行为外观与正常交易行为无明显的差别,判断标准和方法专业性加强,这些都不是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能力所及的范围。同时,操纵市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追究操纵者民事责任的目标不是要求在知道有操纵行为的情况下不进行交易,而是要求不能从事操纵行为,因此,操纵证券市场者使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凡实施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规定的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市场操纵行为的,除具有法定免除事由外,均推定其具有操纵证券的主观故意。
三、操纵者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违法行为
此外还有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或特定时段交易的操纵方法。鉴于操纵证券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于操纵行为的证明责任,若按通常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不能满足法律公平的要求。但若操纵市场行为己经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有关刑事处罚判决所确认,则原告可直接凭上述决定或判决事实而主张民事赔偿。因此在证券市场尚不完善的时期,行政处罚前置无疑是合适的选择。
四、操纵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操纵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是确定的差额损失和实际损失,原则上不含账面损失。损失可按证券实际的合同价格或交易价格与如未受欺诈证券的真实价值之差额的方法来计算。应包括利息损失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的间接损失。对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因操纵行为而被停止交易时,投资者的损失客观存在却难以确定,为保护其利益,推定损害事实存在,以该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损失。
五、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对操纵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推定原则。原告在证明操纵行为与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法官可以据此直接推定原告的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证券法》第77条规定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二是投资者投资的是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有直接关联的证券。三是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日起至结束日买入该证券并产生亏损。四是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之日至结束日期间卖出该纵的证券发生亏损。同时,被告则可通过证明原告恶意投资、证券市场固有风险所致损失、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之日前已经卖出该证券或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结束之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等因素来免责。
参考文献
一、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基本概述
(一)经济法归责原则的基本概念
法律责任指的是由于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契约义务而导致的由行为主体承担的一系列后果。其中,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性较强的法律责任,也是法律责任机制中的重要组成内容。我们通常所讲的“归责”,指的是由政府部门按照法律规范或者有关法律程序,判断、归结并且执行到某特定主体的。按照法律规章和某种依据对于经济法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进行判定是经济法归责原则的中心环节,其直接关乎某特定经济主体因违逆经济法规定而需要承担后果的判定。具体而言,经济法归责原则只满足其为一个过程,而并不一定发生责任;但是,经济法责任是在归责环节中产生的结果,在这一环节当中经济法归责原则即为对有关活动进行判断的指标和依据,为核准某主体承担某种法律责任的手段。考虑到经济法归责原则的综合性,通常被用来调和国家、社会和个人间的利益纠葛,由于国家变革、经济发展及社会体制变迁等因素影响,不同的经济法归责原则也各不相同,因此,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需要依据基本国情来决定,如此一来才可以更加迅速地推动社会经济的进步。
(二)经济法归责原则的基本思路
二、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内容
(一)责任主体
经济法责任主体自身具有广泛性的基本特征,而这一特征是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带来的,当中包含有法人、中介组织、个体以及非法人组织等一系列主体。
(二)责任原则
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通常更加注重公平的责任原则,同时,以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对公平原则的有效补充说明。
(三)责任目的
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就是经济法的服务要领和基本宗旨,即为:维护国家、社会以及个人利益作为经济法的第一要义。
(四)责任构成
(五)主要责任形式及免责条件
经济法责任的主要形式可以分为:罚款、限制或者剥夺经营资格、经济性补偿、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等。此外,经济法责任的行为主体出示有关证据证明损失需由原告、第三人的过失或者自然因素导致的,能够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与此同时,在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故以及行为主体失去责任能力等的前提下,经济法责任主体可予以免除责任。
(六)经济法责任的主要实现形式
三、对目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内容的具体分析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以往道德层面上的规定来讲,即为个体对由于自身过失所导致的相应后果需要承担的责任,这也是正义和道德的基本要求。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依据过错行为当做归责的判定指标,突出反映由于过错的发生而造成责任的公平性,法律的严谨性和正义性得到充分体现,同时因获得了更大范围内的利用从而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不光是侵权归责原则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也作为一般法律机构通常所选取的归责原则。过错归责主要是依据过错标准来判断责任主体的,在保证承担责任的主体之后按照责任主体出现过错的轻重情况判断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不管是在行为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的判断上,或者是根据过错轻重程度对承担责任多少的划分,过错责任原则均为依靠主观判断的过错标准。尽管过错责任原则在传统的法律机构当中作为常用的归责原则,然而在经济法归责中一般却不过分依赖于这一原则,如果经济法归责原则只是一味地借助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判断,则对于受害主体的保护无法得到有力保障,对于责任主体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也不容易作出更加合理、公平的判定。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主要是行为主体是否为他人带来一定的损失作为判定其是否应承担、应承担多少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此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主体应当对由于其自身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不管其是否真的出现了过错,这也展现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并且这在经济法实践过程中一直被广泛地运用;而过错责任原则中主要就是根据行为主体的过错标准来判断责任主体及应当承担责任的轻重。另外,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说在责任主体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上,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难以获得有效、合理的解决。
(三)严格责任原则
这一项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非常类似,其在责任主体的判定方面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均不必请求当事人出现主观意志上的错误,然而不同的地方在于,严格责任原则对免责条件的规定更加严谨。按照损害情况来判断行为主体发生过错之后,许可其证明损失需由原告、第三人的主观过错或者自然因素等客观因素等承担,那么能够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然而,严格责任原则的应用范围并不是很广,因此,它的独立性非常差,几乎不被承认。
(四)天平责任原则
所谓天平责任原则,指的就是国内著名教授陈婉玲在她的个人著作中所提及的一种创新性的归责原则,和以往归责原则存在差异的地方是,其将经济法作为基本出发点,对于每一个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进行详细、全面的剖析。其提出:归责原则必须同时含有定责及定量两方面,分别对政府以及经营者实施归责。对于政府归责应当采取结果责任原则,而对于经营者则主要采取定责原则,量化原则作为主要的辅助原则进行归责。天平责任原则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归责前提,但是对经济责任主体为个人或集体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缺乏足够的重视,也忽视了单个消费个体的切身利益。
(五)公平责任原则
这一原则即为当事双方均未对出现的损害事实出现过错,按照法律公平的理念,加上对两方基本状况的考究来分配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很好地保障了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同时突出了公平性对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存在漏洞的补充作用,所以在经济调控和社会保障等环节中均获得了有效利用。
四、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今后的发展思路和构想
(一)合理选用归责原则,注重各原则间的有机结合,构建归责原则机制
现阶段,在经济法责任之中,目前的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不管是属于传统型的,还是属于创新型的,在它们单独使用的过程中均会出现某些方面的纰漏或者各种各样的问题,同时还往往伴随一些矛盾关系的产生。经由对过错责任原则的研究可以得知:在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当中主观意志判定为主要依据的归责原则是不太适用的,我们应当坚持施行更具综合性、全面性、主客观结合性的归责原则,并且考虑对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多少责任、该选取哪种标准来判断等。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相较于另外一些法律责任归责具有更明显的灵活性特点,然而经济法责任归责流程十分繁琐,必须在经济法责任中把多种归责原则进行有机的结合运用。除此之外,想要更有效地防止受损害主体利益补偿方面可能出现的漏洞,并保障其获得最大化的权利,就必须构建起一个全面、完整的归责原则机制,如此一来,才能够更好地实现独立,进一步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使得经济法的功能和价值更充分地发挥出来。
(二)定量、定性归责原则中应设定更合理的动态量化标准
根据成本及收益的经济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假设成本越高,则获得的收益就会越少,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出现的可能性就会更低一些。违反经济法行为出现的可能性和它的成本呈现出反比例的关系,和收益呈正比关系。所以说,在经济法责任具体制度的设计环节中,我们应当更加注重对定量、定性归责原则使用过程中的动态量化标准的设定,同时将设计核心放在法律制度的供给方面,经济法必须预设规范,目的是令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成本超过收益,才可以更有效地防范经营者或政府滥用私权。
五、结语
综上所述,现有的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尽快转变常规思路,突破以往理念的束缚和限制,并构建一套更具特色、独立性的归责原则体系,不能一味借助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等其中某项原则作为判定依据,而是必须用综合的眼光去选取并融合各项归责原则,从而防止受害人利益上弥补的缺陷,更有效地保障受害人权益,令经济法的价值得到放大。
关键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志码:A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争论,实质上是关于在新技术条件下,可否及是否有必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通过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实存在不足和缺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给社会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带来挚肘,而且也不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进步和发展。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具备传统民法适用该原则的正当性基础
但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主张对侵害知识产权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思维逻辑正好相反――因为我的权利易受侵害,所以一般社会公众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对于我的权利,一般人均应以高度的注意义务避免侵害,如果你侵害了我的权利,即使你已经尽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无可指责,你仍然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这显然是霸道逻辑,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凭什么可以要求社会公众对他的权利承担高度注意的义务呢难道就因为他的权利特别易受侵害吗如果这一理由能够成立,那么,婴幼儿的生命健康权、妇女的人身权、社会上弱势群体的权利的保护,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这样的无过错责任是否符合分配正义的理念对社会有何积极意义从另一方面看问题,任何民事权利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除法律基于社会政策等理由做出特别规定者(如关于先取特权的规定)外,应一律平等对待,不存在哪一种权利应特别优先保护的问题[2]。
因此,传统民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缘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该原则的正当性基础。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
2.传统民法中,无过错责任只考虑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的举证,因而“缺乏弹性和适应性”[4],也并不坚守民法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就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言,本质上应为“性”行为,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出发点应在于制裁和惩戒不法行为人。但知识产权法中多有“权利的限制”、“不视为侵犯专有权的行为”等条款,概为针对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法官势必应要考量当事人的过错,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便不能达成此目的。因而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传统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制度本意是相违背的。
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分析
社会的发展需要丰富多元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法作为促进科技、文化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它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以激励知识产品创造者生产的热情。
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劳动理论还是经济理论等视角看,对知识产权私权的授予和保护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应该有一个度,而不是无限制的保护,因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是有代价的,这种代价在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的授予同时,它从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流动。有学者称:“人类知识活动的积累的目的是为了知识总量的增加,客观目的是为了人类共享知识资源;以生产知识产品为目的的知识活动,是为了确定个人对智力成果的独享权利,这是相互矛盾的理念”[5]。为此不能以无条件牺牲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为代价,无限制地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法律保护,以此达到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激励;也不能只顾及对公众的获取信息和知识权利的保护忽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有的法律激励。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构成了知识产权制度利益平衡的核心,对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公众对信息的获取权利犹如一车两轮,缺一不可[6]。
用下面的案例说明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引致的弊端:
1998年6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省高院)下达了一纸民事判决书,判定广州雅芳公司向PacificUnidata.,LTD(以下简称PU)公司和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侵权赔偿金1200万美元。
广州雅芳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以1.5万美元合法购买了计算机软件,却因软件公司之间著作权纠纷而赔偿800倍的金额,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导下的极端惩罚性判决,虽然有利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但却过分限制了一般人的行为自由。此时主导的无过错责任过分僵硬和严格,它使得公众动辄得咎,使得人们必然小心翼翼,畏首畏尾,不敢或不愿从事那些对社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又有风险的活动,结果是抑制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影响社会的发展。所以在公众无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凭无过错责任原则动辄要求公众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实际上,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手段来救济,而他人所负担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当属他们的民事法律义务,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义务的承担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没有关系的。
四、TRIPS协议并没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
(1)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之分析
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由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该款揭示了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权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懈怠过失的过错。这就是说,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看来,TRIPS协议此款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关键是对45条第2款的理解和分析。
(2)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之分析
五、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民法学分析
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侵害人给付其侵害所获利益,应当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这样,权利人就不必证明侵害人有主观过错,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8],当然也不能将法律所承认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均看成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中所应返还的利益(同时也就是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只是通常使用他人知识产权所应支出的对价,而非其获得的所有利益[9]。对多于应支付的对价的所得利益的这部分(也是权利人的损害),在不当得利诉讼中通常是不被承认的。权利人对于这部分损失,就只有通过侵权赔偿诉讼才可能得到相应的保护,当然也就必须证明被告对此损害是存在过错的了。
此外,知识产权如同所有权一样,在效力上存在着“物上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可通过“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办法来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进行救济。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不是由于强调过错责任原则使那些无过错的侵权人免除了赔偿责任,而是因为对那些故意和重大过错的侵权行为没有给予有力的打击,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正确思路应当是完善立法,提高执法的质量和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加大对过错侵权的打击力度,包括降低对故意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增加资格刑(剥夺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营业的资格),以及对故意侵权者课以惩罚性赔偿等,而不应该选择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无限制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六、小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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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玉敏.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法学论坛,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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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3.
AnalysisabouttheIntelligentPropertyRightInfringementResponsibilityPrinciple
――TalkingabouttheInapplicabilitywithoutFaultResponsibilityPrinciple
XUNeng-jun1,ZHUShi-wei2
(1.Thepeople'sCheckingYardofZhuhai,Zhuhai519000;
2.IntermediatePeople'sCourtofPingxiangJiangxiProvince,Pingxiang337055,China)
论涉鉴舆情事件的应对和规制
铁路治安风险隐患管理初探
铁路公安机关深化反腐倡廉工作研探
浅谈线路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浅谈警情的及时有效处置
关于“节日规律”的调查与思考
列车“巡乘制”改革的实践与思考
加强核心要素建设推动公安工作发展
管内自杀式路伤情况调查及防范对策
争创更高水平公安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试论铁路公安机关如何推行说理执法
论高铁治安防控体系构建的原则与要求
浅论铁路客运列车上盘查的防范与处置战术
论主动型侦查与被动型侦查
管理创新视野下的教学管理工作
盗窃破坏铁路设施行为的定性研究
关于加强网上办案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实名制下代订购火车票行为的罪与非罪研究
提升视频巡逻工作效能的实践与探索
和谐社会建设视野中的高危人群控管工作
生物认证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
铁路货运列车火灾事故成因及预防对策
动车组列车旅财案件的特点及侦控对策
建设铁路货盗信息系统的实践与思考
试论民间防范组织在社会治安防控中的作用
网络言语识别与传统言语识别之比较
浅谈视频监控系统在铁路安保中的应用
论我国协商型刑事裁判模式的构建
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之实现
家庭教会与和谐社会构建问题探析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背景下侦查程序的改革方向
铁路货盗案件中的转化抢劫适用研究
关于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若干思考
在铁路货盗案件追诉中运用口供的几点思考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缓刑的不当适用与公安机关的应对
法治治安:法治国家视野中的治安管理
公共雇主在雇佣决定中的潜在疏忽责任
儒家法律思想与现代刑事政策源流论
从人权保护视角谈人民警察权
我国大型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论我国侦查模式改革的社会基础
论铁路客运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原则
法律的闲置与滥用——法律实行的困境分析
浅议铁路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处置策略
关于刑法明确性原则理论基础之探析
中国从近代引入了著作权制度,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实施。长期以来,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漠视,利益遭侵犯甚至被剥夺。加入WTO及签署TRIPS协议之后,中国必须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加大打击的力度,其中包括行政处罚,特别是民事诉讼程序。本文全面介绍了著作权侵权形态,侵权归责原则、侵权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等等。
关键词:著作权、著作权侵权行为、侵权责任
前言
加入WTO及签署TRIPS协议之后,中国必须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加大打击的力度,其中包括行政处罚,特别是民事诉讼程序。
我国从近代引入了著作权制度,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实施。长期以来,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漠视,利益遭侵犯甚至被剥夺。由于对著作权的了解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侵权的赔偿标准怎样,各地法院的标准并不是很一致。
本文将从著作权侵权形态,侵权归责原则、侵权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等方面对著作权侵权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
著作权侵权赔偿
第一章:著作权概述
一、著作权定义
二、著作权包含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人身权,其他权利为财产权。
三、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其他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有关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还规定了其他一些著作财产权,这些权利包括:
1、追续权
一般是指美术包括艺术作品被出售后,如果购买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要求分取这个数额中的一定比例。无论作品转售几次,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权分取其中的一部分。
2、公共借阅权
即指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图书馆、录像带出租商店收取版税,然后分配给有关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
3、角色商品化权
是指将作品的角色作为商品或服务标志使用的权利。
4、收回权
是指作者享有对自己的作品进入不再传播状态的权利。
5、收取录制和复印设备版税权
是指由制造或者进口录制设备、复印设备的厂商或进口商通过录制、复制设备销售而扣取版税权。
6、接触权
是指当作者行使某些原件所有权已转移的某些美术或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需要接触作品原件的权利。
7、畅销书条款权
第二章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概述
一、基于犯罪“收益”的原因分析与对策
个人信息被誉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它不但可以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产生公共管理上的效率与效益,还可以产生商业利润。⑵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高“收益”
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多以出售牟利为目的,在此情况下会产生“收益”。单一的个人信息也许价值有限,但如果将若干具有共同特征的主体个人信息按一定的方式组成数据库,并通过该数据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自身或其他数据库使用者的需要,其价值就是不可估量的。同时,个人信息的价值还在于可以无止境地被重复使用、重复获取经济利益。⑶如美国的Boo.com网站2000年5月倒闭时就出卖了其保存的35万份用户资料,获利25万英镑。⑷
可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收益”期望值颇高的犯罪。
(二)降低犯罪“收益”的对策——侧重民事救济机制
公民个人信息的上位概念是个人隐私,属于我国民法上人身权利的范畴。任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都符合民事上的侵权之诉,即使侵害人承担了行政或刑事责任,被侵权人仍有权向法院主张自己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救济权利的实现,既是对被侵权人利益的平复,也是对侵害人非法利益的一种剥夺,客观上起到冲抵犯罪“收益”的作用。
为了保证向侵害人主张民事权利,笔者认为应根据行为人身份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一,对于公权力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无过错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国家机关代表公权力履行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其背后依赖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为了追求法治和公平,应该对国家机关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其二,对于垄断性公共服务机构(如国有银行、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原则。因为,这类公共服务主体具有国家垄断特性,是“准公权力”,与公民关系不对等,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力量,应将举证责任推给强势一方;其三,对于非垄断性公共服务机构和一般主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原则,这是实现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
二、基于犯罪“成本”的原因分析与对策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可谓典型的低投入犯罪。⑸无论在行为成本、法律制裁成本和道德谴责成本上,均呈现低投入特征。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成本”
1.“行为成本”较低的表现
2.提高“行为成本”的对策——侧重技术防控手段
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从一定意义上讲,其使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最危险的边缘,但同时技术手段上的防控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最直接的屏障。在国家政策和市场需求的引导下,技术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技术研发,如加密技术、网络安全过滤技术、反监控技术和网络追踪技术等。加密技术和反监控技术的演进,将会使电子化的公民个人信息处境更为安全,不易被侵害人恶意获取,降低保管不善的风险;网络安全过滤屏蔽技术的发展,能够切断非法出售、超目的使用和披露的渠道,降低可能带来的不法侵害。总之,技术防控手段能够提高行为人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成本,是防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重要举措之一,不容忽视。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制裁成本”
1.“法律制裁成本”较低的表现
第二,现有规范的效力等级较低,保护力度不够。笔者搜索到的24个法律文件中,属于国家法律的仅有3部,属于行政法规的仅有1部,属于司法解释的2部,其余的18部均为行政规章。在规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等效力较高的法律文件先天不足的情况下,部门规章的作用受限于上位法律,也很难有用武之地。
第三,现有规范仅是一种宣告式立法,救济渠道受阻。《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刑,而24部行政法中,只有半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其余都是作为一种宣告式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后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条文的规范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有待进一步验证。在现有情况下,法律规范数目有限,仅有的条文表述又具有模糊性,直接造成了法律执行力弱化,救济渠道不畅的局面。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的调查,个人信息曾遭受滥用的被调查者中,仅有4%左右的人进行过投诉或者提起过诉讼。无法确定哪些机构应承担责任、无法确定向什么机构投诉或者以谁为对象提起诉讼、无法获得有力的证据、投诉或者诉讼成本过高等是导致公众不愿意投诉、提起诉讼的重要因素。⑽
第四,现有规范没有涵盖所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现有法律文件中的规定往往是零星的、不全面的,如擅自披露、超目的使用和冒用等侵害行为并不在评价范围之内。
综上,我国法律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评价存在明显疏漏,同时对部分行为进行评价时,又是不全面的,法规规范的效力等级偏低,评价后的救济机制是不畅通的。因此,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制裁成本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