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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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7

第四章损害赔偿

本章是关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共九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1)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四十条);(2)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3)产品缺陷的定义(第四十六条);(4)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途径(第四十七条);(5)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检验(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

一、产品的销售和购买,在产品的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的方式买卖产品的形式出现。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就出售产品的质量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购买者承担担保责任。有的学者将这种责任称之为合同关系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包括三种情况: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这里所讲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价值,比如制冷空调不具备制冷性能等。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具备特定用途和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事先作出说明。事先作出说明的(比如明确标明为处理品),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不事先说明的,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三、本条规定销售者对出售产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

1.修理。修理是指销售者对已经出售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进行必要的修复,使该产品符合应当具备的性能、明示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

2.更换。更换是指销售者对“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用质量符合要求的同样产品进行替换。

3.退货。退货是指销售者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收回,并向产品购买者退还货款。

4.赔偿损失。承担这种责任方式的前提是,已经“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这里所讲的损失,是指除产品之外的损失,比如交通费、邮寄费等。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就是说,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谁的过错,谁就承担最终的责任,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如批发供应商)的责任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承担责任。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对购买者、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除外)。这一规定的基础是销售者和消费者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销售者不能以其售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生产者或者供货者造成的,来推卸自己依法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否则,消费者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原因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对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也不能推卸的自己责任。否则,销售者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作出的这一规定同样是基于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存在着直接的合同关系。

五、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者未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也就是说,销售者不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责任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的请求,要求销售者按照本条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对出售的产品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六、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法这一规定的基本依据是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本身情况作出与本条不同的约定;当事人之间如果有不同约定的,应当执行不同的约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条所讲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条所讲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

1.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责任原则。而按照本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更加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偿时,无须证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而是由生产者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本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各种产品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为: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已经存在损害。三是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存在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也不是绝对对产品缺陷承担民事责任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讲“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根本没有投入销售。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关于“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应适用本法。

2.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讲“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将产品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给购买者时,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险。对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发现的,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这是新产品开发过程产生中的风险,该风险是发展产生的,生产者是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对此国外也均规定免除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是否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发现,是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而不是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证明有法定免责条件外,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依本条规定,销售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承担产品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的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1.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项规定的销售者承担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销售者须存在过错。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不在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了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执行了这一规定,完全有可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3.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证明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一点与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不同的。

对消费者来讲,因销售者的原因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并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责任,既有损害赔偿责任又有合同责任,也就是两个责任存在竞合。消费者如果提起诉讼,依什么提起诉讼呢?这完全由消费者从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来选择是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行为之诉。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具有追偿权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

二、本条从方便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两个途径:一个是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另一个是也可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二者不予赔偿,受害人可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三、根据本条规定,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费用。也就是说,没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因缺陷产品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时,预先替对方垫付了赔偿费用。一方有权要求有责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如果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对方支付。

四、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外,受害人也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比如受到损害的证据、损害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证据、自己完全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的证据等。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确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包括一般伤害、致人残疾伤害和致人死亡伤害三种情况。具体范围包括: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赔偿损失。这里所讲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财产经过修理、加工恢复到以前的状态或者用同一种类和质量的财产更换受到损害的财产。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造成的财产不愿意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侵害人按照该财产现行价格折算为货币进行赔偿。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如因缺陷产品造成开旅店的房屋失火,其中失火后不能正常营业少收取的收入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责任者也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

一、诉讼时效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予以保护;超过法定的有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不予保护。

二、本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权受到保护的期限为两年。两年的起算日期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时。这里所讲知道是指当事人已经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同时也了解到具体的侵权人。应当知道是指查不清受害人是否知道被侵权和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或者视为知道。

四、本条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也规定了缺陷产品引起的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这一规定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不同。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本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条规定同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一致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产品缺陷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内会表现出来,受害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二是产品投入流通后,其物理、化学性能都会发生变化,生产者对产品安全使用期的担保一般不超过从产品出厂起十年,且在十年中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等也都会有很大的发展变化,如果让生产者、销售者再承担超过十年产品责任不公平。本条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比如美国、德国等均规定为十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是指自产品交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起算,在以后的十年内,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十年以后,即使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也无权要求赔偿,侵害人也无义务赔偿。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生产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则不适用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的规定,应适用明示的安全期的规定。在明示超过十年的安全期间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一、为利于认定产品责任,确保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和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法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产品缺陷作出了如下两个方面的界定: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条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这项法定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大体有以下情况: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火锅,由于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就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危及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二是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制造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则有可能导致伤害幼儿身体的危险。

三是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生产者告知,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对产品缺陷的几种类型,一些国家在法律中作了规定,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就规定,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产品制造上或者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对产品特性未给予适当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的明示担保,致使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在经济生活中,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是正常的,正确地对待纠纷,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对维护市场秩序,使当事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保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本法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途径包括:

2.调解。产品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害后,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当地的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等进行调解,帮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调解必须是当事人各方自愿的,这种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即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为失败。应当指出,为了方便解决纠纷,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参与对纠纷的调解,但这不是行使行政职能,行政机关不可以其行政职权迫使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2)当事人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3.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产品质量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应注意如下事项:(1)仲裁需当事各方在仲裁前达成仲裁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签订,包括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临时签订。当事人应当合意选择仲裁委员会。(2)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请求仲裁的事项;三是要选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当事人还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应当包括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必要的证据,所申请的仲裁事由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采用一次裁决的办法。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是指:(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需签订补充协议,而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当事人各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或审或裁制度,即只要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也不再受理仲裁申请。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有监督的权利。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可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另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除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上述情形外,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规定,如果该质量损害行为触犯了我国刑事、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仍应按本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有争议的产品进行质量认定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仲裁机构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进行仲裁,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先要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认定,要通过有关的技术数据确定争议涉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工作,需要由有关的技术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完成。为此,本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时,可以委托有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争议涉及的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检验鉴定,以取得有关的技术依据。作为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证据。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受委托方有义务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委托,如实出具检验报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2.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对争议涉及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按照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2)具备与所要检验、鉴定的特定产品的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有检验资格,但不具备所要检测的特定产品所要求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应委托其检验。

此外,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委托某一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应回避与产品质量纠纷有关各方有利害关系的检验机构,以做到公平、公正。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验费。

3.有关检验机构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出具的书面质量检验结果,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有效证据。

第五章罚则

本章共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等。

三、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的生产、销售行为,避免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一步危害社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采取改正措施,能够达到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后,才能恢复生产。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接受处理,以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所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包括尚未售出的产品,以防止这些产品售出后,给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这里所说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条规定的是并处罚款。这里讲的并处,是指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同时,处以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条所说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此罪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

(3)在客观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或者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等等。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构成本条犯罪的,要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即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以上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产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犯罪。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性能的异物的一种质量违法行为。“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种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者用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对于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外,还要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2)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

(3)有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应将违法所得加以没收。

(4)对于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违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违法生产规模较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使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须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本条所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生产者、销售者来说,都是属于故意行为。

(2)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这里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主要是指在产品中掺入异物。比如在面粉中掺滑石粉;在牛奶中掺淘米水;芝麻中掺砂子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他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例如,用人造革冒充牛皮;以镀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如以二级品冒充一级品;以使用过的废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如果销售者销售了由他人提供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而自己并没有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则对销售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3)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其销售金额的不同,分为四个档次: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本法第三十五条中也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这里所讲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正因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存在上述问题,所以本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这类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二、依照本条规定,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其停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停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除采取这一行政措施外,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追究以下法律责任:

(1)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决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这里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3)没收违法所得。即上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即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如果违反了这一产品质量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价值。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外,还要承担以下的行政责任:

(1)没收所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

(2)同时要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具体处以多少罚款,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3)如果有违法所得的,同时要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屡教不改的,销售数量或金额较大的,或者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等等。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变质的药品,按照假药处理,失效的药品属于劣药。因此,对销售变质药品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假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失效药品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劣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变质食品的,则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其销售失效、变质的不同产品及危害后果,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故意。即明知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进行销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即销售了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所列的产品。

(3)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六、对于销售失效、变质的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销售假药罪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销售劣药罪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食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的农药、化肥、种子、兽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销售失效农用生产资料的犯罪的规定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化妆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销售劣质化妆品犯罪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照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或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外,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追究以下法律责任:

(1)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情节具体确定。

(3)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即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除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外,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

二、依照本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法律规定的标识。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例如,因此而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限期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和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这一规定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这一要求,就要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首先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接受检查。其次,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者、销售者还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处罚有三种: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查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拒绝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要求违法者停止生产或者经营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实施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后,仍不改正,拒绝接受检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3.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实施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后,仍不改正,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释义】本条共分三款,分别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未依法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所谓客观,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所谓公正,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检验或者认证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检验和认证,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停止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重新依照有关标准,按照法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或者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除此之外,行为人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这里的罚款体现“双罚”原则,既对单位处以罚款,也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获得的违法收入。对这些违法收入,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具有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次数较多,造成损失较大,影响较坏等严重情节的,则取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认证机构的认证资格。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即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还要由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未依法撤销其使用的认证标志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承诺、保证不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一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作出承诺、保证,担保产品质量达到一定水平。而这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一般都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其推荐、保证对消费者购买商品具有引导作用,如果其推荐、保证不实,对消费者的利益将造成损害。因此,修改后的本法在本条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行为加以约束,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应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消费者因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的承诺、保证不实而受到的损失,可以直接向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由消费者自行选择作出。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赔偿消费者的全部损失。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禁止生产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这些产品与以假充真的产品都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对这些产品当然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但是,要解决专门生产伪劣产品的窝点、“造假专业户”彻底清除难的问题,需要对制造这些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没收,所以本条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即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没收,之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为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服务的人,并非都能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对此要区别对待。另外,目前还存在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现象,对此法律也要作出禁止性规定。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为本法禁止生产、销售、仓储的产品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除行政执法机关要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其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所谓违法收入,是指因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所获取的非法收益。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对构成犯罪的,结合其行为,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各个具体犯罪的共同犯罪去处理。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五十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失效变质的产品,均属于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若将这些产品用于销售,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实践中,一些服务业如修理业、美容业等的经营者,将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严重的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于这类行为,由于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没有规定,所以在实际执法中很难处理。而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首先应当依照行政机关的决定,停止使用,即不得继续在服务中使用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同时,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服务业的经营者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的和库存尚未使用的)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即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应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的,应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未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照上述各条对服务业的经营者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处罚基数应是服务业的经营者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包括已使用和未使用的产品的总的货值金额;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机关采取的查封和扣押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被执行对象的有关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是行政机关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及时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或扩大的必要手段。不服从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属于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列举了四种不服从“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即“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隐匿”是指将已被执行查封、扣押的物品隐藏起来,以避免被他人发现;“转移”是指改变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空间位置;“变卖”是指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出卖给他人;“损毁”是指损坏、毁弃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使其失去原有的价值。任何人如果有上述违法行为,均应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应承担以下的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财产罚,即强制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罚款要求违法者交纳的钱款应是其合法收入,而对违法所得的非法收入则应适用没收这种处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即可对其进行罚款。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了规定,即为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这里所说的“货值金额”,应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即“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而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根据本条规定,对这些金钱及其他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的规定。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财产罚,即行政机关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罚金是刑罚中的一种财产刑,即人民法院强制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式;民事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即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以弥补对方因为自己没有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民事赔偿和侵权民事赔偿。

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当事人生产、销售违反本法规定的产品,首先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了消费者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还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当事人生产、销售违反本法规定的产品,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当事人生产、销售违反本法规定的产品,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了犯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可能出现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在一个当事人身上同时适用的情况。民事赔偿、罚款、罚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当事人都要向外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同时在一个当事人身上适用时,就牵涉到承担顺序的问题。这时,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一个当事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损害的主要是消费者的利益,主要后果是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法律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规定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主要目的也在于制止违法行为,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民事赔偿和罚款、罚金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民事赔偿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罚款和罚金是对侵害人的惩罚。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的首要目的是要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违法行为没有发生前的状况,在有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这一目的就表现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然后才涉及对侵害人进行惩罚的问题。因此,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用剩余的财产缴纳罚款、罚金。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释义】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这里讲的“包庇”,是指故意袒护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这里讲的“放纵”,是指发现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不加制止,任其发展。从实践中看,一些地方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徇私舞弊,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人搞“权钱交易”;二是搞地方保护,为了当地的眼前和局部利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包庇和放纵,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开绿灯。

依照本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四百一十四条所列的犯罪。构成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加以包庇、放纵;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包庇、放纵的行为。即明知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加以掩盖,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对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形式,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六种。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对于违法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此罪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已经构成犯罪,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查处,为其通风报信。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已经构成犯罪,或者无意中向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透露了查处情况,则不构成犯罪。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向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行为。

对于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讲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通风报信的行为,使众多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或者使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等。

2.对于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四、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这里讲的“阻挠”、“干预”,实际中多表现为一些政府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干部,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权力等,阻止、干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构成这一犯罪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加以阻挠、干预;二是行为人滥用了自己的权力,在客观上实施了阻挠、干预的行为,比如下令不许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三是行为人实施阻挠、干预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仅仅是阻挠、干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并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比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举报准备对某生产企业进行查处,某地方政府有关负责人横加干预,使得查处行为没有实施,造成该企业生产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进入到销售环节,给消费者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于构成这一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处罚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以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抽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因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的,首先应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这是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使内部监督权以及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行使外部监督权的一种方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撤销或者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行政决定。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进行监察;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因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当按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的决定,将超过规定索取的样品或者违法收取的检验费用退还被检验的企业。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的,除了按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的决定将收取的样品和费用退还企业外,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的对象主要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中的国家公务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向社会推荐产品和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的,对产品进行监制、监视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督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国家机关停止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产品的负面影响,除此之外,还要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是指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次数多、数量大,影响恶劣,或者其推荐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等,也包括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获取的违法收入较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恶劣等情节。行政处分的对象是违法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也不得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否则,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的,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其停止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产品的负面影响,除此之外,还要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是指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罚款。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对违法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从经济上对其制裁。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任。这些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知法犯法,违法犯罪,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会破坏党风和社会风气,损害党和政府同群众的关系。因此,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这里讲的“滥用职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例如,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如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即是滥用职权。二是指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三、这里讲的“徇私舞弊”,即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虚作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是指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法律作枉法处理或枉法决定。例如,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如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了失效、变质产品销售者的贿赂,而不给予处罚,或者应当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并处罚款,即是为了私利而作枉法决定。又如,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而接受检举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与被检举人是同乡,因此该工作人员不予上报处理,不了了之。这种行为也是徇私舞弊的行为。

四、这里讲的“玩忽职守”,即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所谓不履行职责,就是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所谓不正确履行职责,就是对本职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例如,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处罚和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该行政执法人员却置之不理,既不履行法定的职责,也不向领导报告情况。这就是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又如,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时,应当以本法规定的质量要求作为监督抽查的依据,但是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进行检查、检验,将不合格品“检查”为合格品。这种行为就是对本职工作不负责任,也是玩忽职守。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依法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此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这里即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关的工作人员;(2)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

2.对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讲的不构成犯罪,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则不按犯罪行为处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因此,法律在要求每个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的同时,也为他们执行职务创造必要的条件,对阻碍他们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本条规定是保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武器。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本法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主要是指殴打、捆绑、伤害等强力行为。所谓威胁,是指对以上人员公然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损害名誉相威胁。如果用暴力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打成重伤,或重伤致死,是牵连犯罪,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如果是故意杀死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只是对上述工作人员吵闹、谩骂、不服从管理,并未实施暴力或威胁方法的,不构成犯罪。当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或者滥用职权,激起群众公愤,群众对他进行阻止,或者将其扭送至有关部门说理,不能认为是构成犯罪。

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目的是阻碍以上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果不知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本条的犯罪。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应当把本条的犯罪行为同某些生产者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发牢骚、讲怪话,与国家工作人员吵闹行为区别开来;同生产者、销售者有正当申诉理由,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但方法不当而发生的顶撞行为区别开来。对后者是说服教育的问题,不能以犯罪论处。

三、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四、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本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构成本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一是要有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例如,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二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是对上述工作人员吵闹、谩骂或者不服管理。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包括: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者原有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资格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法的原理,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应由颁发执照的行政机关作出,在我国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行为等,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第十七条对产品抽查不合格的,第五十六条对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也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均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对药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食品卫生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对食品的卫生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卫生行政部门;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根据本条规定,也应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产品等,规定了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这些没收的产品,应按照本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应如何计算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修改前的本法,对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罚款是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在执法过程中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主要是记录销售产品的帐簿、票据等,然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往往没有帐簿、票据或者隐匿、销毁帐簿、票据,使执法部门难以掌握其违法所得的数额,使得一些违法行为难以处罚。因此,修改后的本法将“违法所得”改为“货值金额”,并在本条对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本法的可操作性。

本条规定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分为两种情况:1.违法产品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计算。这里所说的标价,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以价格表、价格签或其他标价方式表明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以该项标价乘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总数量,即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总货值。2.违法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时不标明产品的价格,此时执法部门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应按照与该产品同种类、同型号的市场上销售的合法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此处所说的市场价格,是指在一定时期,同类产品的市场的平均价格。

第六章附则

本章共两条,分别对军工产品的监督管理以及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本法的施行日期问题(第七十四条)作了规定。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的生产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因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有所不同。按照不少国家采用的处理核事故责任的两个国际公约,即《核能方面第三当事者责任公约》(巴黎公约)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因核电站等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核损害的赔偿责任,除公约另有规定情形外,应由核设施的经营者承担,而不是由核设备、核产品的提供者承担;并且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

我国没有参加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为了处理核电建设中的对外合同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3月29日就有关核电站发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批复(国函[1986]44号《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与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主要内容包括:1.在核电站现场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或者核设施的核材料于其他人接管之前,以及在接管其他人的核材料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该营运人对核损害承担绝对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对于一次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对核损害的应赔偿总额如果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3.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或者由于特大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任何营运人都不承担责任。4.如果损害是由致害人故意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有关营运人只对该致害人有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自该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遵循本法的规定。而按照2000年7月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法的决定的规定,本修改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本法经本次修改的条款,自关于修改本法的决定施行之日起生效施行。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法及对其修改的决定生效前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应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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