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诉人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海国际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从上述有关文件的形成过程来看,双方的真实意图在于配合北台钢铁公司、北方煤化工公司做低设备价款,以使增加的进口设备享受国家免税政策。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察,双方意图造成“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的表面假象,实际上并不追求上述法律行为之效果的产生。
双方当事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通谋虚伪的行为作出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通谋虚伪的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该真实意思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明知经报批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中“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意思表示虚假,其并无追求“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法律效果的真意,对上述虚假意思法律不应予以保护。鉴于双方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的约定仍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