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二、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1、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2、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解析说明: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
4、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5、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三、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1、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2、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所谓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包括该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该日。
四、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五、重大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1、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
2、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1解析说明:
2解析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解析说明:
无论有无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判决,人民法院都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争信息是否构成“重大性”进行司法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