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给特许经营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我们曾碰到过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与本公司唯一的股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事情。这在法律上是个新问题。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意思机关实质上却是同一个,这样的合同成立吗?笔者就此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上述观点均不无道理。笔者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因为:
从另一方面讲,一人公司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股东,又是自然人,只要公司存在,股东的身份就不会消灭。有的人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是两个,就是基于股东的另外一个自然人身份,即签订合同时他是另外一个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但是,该自然人兼具股东身份,不可能剥离出去,只要涉及公司事务,该身份就会“显现”出来,其就是一个股东,虽然此时存在另外一个自然人身份,但同时也具备股东身份,因此,基于两点,1二者无法区分;2又涉及公司事务;所以,该股东身份“绝逃不了干系”,不能简单地认定他只是一个自然人,不是股东。由此可见,一人公司与股东签订合同实质上就是自己与自己签订了一个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成立条件。
一般来说,这类合同其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签订合同。后面往往隐藏着一些其他目的,有些甚至是为了规避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对于这类合同认定其不成立,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促进法制建设都是有利的,其本身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法律精神和实质内涵。有些人认为,没有必要否定合同的成立,如果合同隐含非法目的,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撤销等制度解决和规制。但是,民事案件遵守的是不告不理原则,谁来对合同进行主张,法院不可能主动干预,而其他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无法有效地对合同行使权利,即便是合同无效,也需要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才能进行认定,而一人公司与股东的意思机关都是同一人,可能自己告自己吗?所以,实践中,很难通过司法程序对此类合同进行防范和调控。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签订的合同应该判定为不成立。(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不妥之处望赐教,愿与广大同人共同进一步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