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

索引号:430S00034/2011-02363文号: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统一登记号:HNPR-2011-30002公开方式:政府网站公开范围:全部公开信息时效期:2016-11-29签署日期:2011-10-25登记日期:2011-10-28所属机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主题:法制发文日期:2011-10-28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HNPR-2011-30002

?

2011年第36号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依据清理修订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已将2011年《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清理完毕,现予以向社会公告。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10.《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11.《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

12.《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07.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9.04.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0.09.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3.0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8.04.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06.01

(二)行政法规

7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国务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02.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07.07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1989.11.04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0.04.06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2001.11.29

13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3.15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11.0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09.01

17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07.26

18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10.09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05.0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07.20

(三)地方性法规

21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湖南省人大

2010.07.29

(四)部门规章

22

国家质检总局

1989.11.06

2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1990.08.25

24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1991.09.15

25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1995.07.05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6.06.24

27

标准出版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1997.08.08

28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1997.11.07

29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9.03.12

30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2000.08.01

31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

32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2000.10.01

33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01.21

34

游乐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

2001.04.01

35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2002.03.01

36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05.25

37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2002.12.01

38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39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02.01

40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2003.06.01

41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12.01

4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04.08.01

43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44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4.10.01

45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工商总局

2004.12.01

46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

2005.03.01

47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05.04.01

48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05.07.01

49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2005.07.15

50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2005.08.01

51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52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5.10.01

53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2005.11.01

54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55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6.01.01

56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06.04.01

57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2007.03.01

58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2007.06.01

59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2007.08.27

60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61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

2007.11.08

62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2008.05.01

63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64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8.09.01

65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9.03.01

66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2009.07.03

67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9.09.01

68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9.10.22

69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9.12.01

70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10.06.01

71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7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0.11.01

74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7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2011.02.01

(五)地方政府规章

76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08.06

77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2.06.01

78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2008.08.01

79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2008.10.01

80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9.07.09

81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2010.04.01

82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2010.04.17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7项)

1、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法律依据:

(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百四十六项

2、权限内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口计量器具检定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

3、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5、权限内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和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6、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资质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资质认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7、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资质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8、权限内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1)《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百四十九项

9、权限内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一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百五十项

10、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

11、实验室计量认证和审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八条

1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13.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4、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

(2)《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

15、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省级下放权限市(州)县(市)根据辖区自行审批,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的检定员资格核准除外)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2011年第253号政府令)

17、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核发

(省级下放权限市(州)县(市)根据辖区自行审批)

(二)行政处罚(共294项)

1.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2.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3.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3)《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5.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6.制造、销售、使用的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7.违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8.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2)《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9.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

10.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

11.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

12.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13.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

14.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5.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逾期不改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16.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

17.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8.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19.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20.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21.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22.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

23.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不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不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不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4.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逾期不改;或者破坏计量器具铅签封;或者对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不使用计量器具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5.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没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26.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27.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不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8.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9.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不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不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3)《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

30.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不齐全或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

(3)《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32.加油站经-营者对需要维修的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或维修后未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就重新投入使用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

33.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34.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35.加油站经-营者不使用计量器具或使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范围,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36.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用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

38、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9、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40、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41、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42、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4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许可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44、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5、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46、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47、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48、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49、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50、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罚款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1、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52、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53、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54.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55.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56.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57、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法律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58、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撤销检验资格

59、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检验资格

法律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60、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法律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61、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法律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62、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法律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63、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

处罚种类:撤销考核资格

法律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64、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65.未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66.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67.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68.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不能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69.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超出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使用或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70.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7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5)《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7)《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8)《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2)《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四条

(3)《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七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4)《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75.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76.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77.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处罚种类:撤销检验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3)《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78.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79.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3)《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81.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2)《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82.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83.食品生产者未保存召回记录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84.食品生产者未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销毁的食品,未及时予以销毁

85.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86.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87.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88.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89.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90.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9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

处罚种类: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9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

处罚种类:撤销资质认定证书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93.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94.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95.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一条

96.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97.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文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

98.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文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

99.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或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

处罚种类: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四条

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五条

101.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文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

10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生产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

10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生产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0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真实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八条

10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

10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二条

10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

10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

11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

11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

11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或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

11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一条

11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115.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文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116.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文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117.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或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

118.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119.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文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12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12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2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真实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12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

12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二条

12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

127.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

12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

12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未按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

13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生产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六条

13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七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133.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134.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35.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36.组织机构自成立三十日内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自批准或核准三十日内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自批准、或核准注销、撤销三十日内未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37.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并销毁代码证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138、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39、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40.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及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

141.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14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

143.生产者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144.伪造产品产地,或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145.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146.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损坏或者可能导致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

147.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14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检验认证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149.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

处罚种类:撤销检验、认证资格

150.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

处罚种类:撤销认证资格

15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152.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153.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属生产领域)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

154.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失效、变质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属生产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155.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156.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157.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58.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或者生产、经-销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或者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

15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160、被抽查企业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161、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以及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

162、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163、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法律依据:(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164、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165、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与产品生产、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撤销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法律依据:(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166、参与监督抽查检验机构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167、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罚款、撤销检验资格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168.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69.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吊销生产许可证

(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70.被许可生产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或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的产品的;或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

处罚种类:撤回生产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171.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

处罚种类:吊销生产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172.审查机构开展企业实地核查时,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或在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时,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查工作,或出具虚假审查结论,或擅自增加实施细则以外的其他条件;或未向企业说明企业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送样检验;或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有偿咨询;或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或者技术资料;或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撤销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九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条

174.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175.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

(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76.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合的结论与数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177.生产许可证审查员不按照规定开展企业实地核查或进行实地核查采取刁难企业、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以谋取其他不当利益;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格证书;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

处罚种类:注销审查员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八条

178.委托加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擅自变备案标注方式,或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179.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或者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吊销生产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180.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81.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处罚种类: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82.扩大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使用范围;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2)《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8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184.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185.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186.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87.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88.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89.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90.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19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192.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193.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9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195.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196.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198.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199.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200.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201.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202.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203.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204.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

处罚种类:撤销批准文件

205.认证机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

处罚种类:撤销批准或指定文件、撤销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

206.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处罚种类:暂停执业、撤销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

207.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或者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指定或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208.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209.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列》第六十七条

210.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211.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211.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212.认可机构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的,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处罚种类:五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八条

处罚种类: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九条

214.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215.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处罚种类: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16.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217.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218.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21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220.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

22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222.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22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6

22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或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及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

225.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226.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

227.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其相应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228.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22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罚款

230.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231.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23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233.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234.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235.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九条

236.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检验检测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

23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检验检测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

23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

24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销检验检测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五条

241.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

242.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

243.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244.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或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或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245.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对使用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新;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

246.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检验资格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

247.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

248.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气瓶检验机构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验;气瓶检验机构对监检项目不进行监检或全面检查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

处罚种类:取消检验资格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一条

249.未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从事小型常压热水锅炉制造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锅炉、责令停产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二条

250.制造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或者提供的出厂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制造许可证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三条

251.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采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常压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的锅炉设计文件;采取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将常压热水锅炉安装或者改造成承压锅炉;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四条

252.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锅炉,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组织安装竣工验收、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擅自超压使用锅炉,对发生锅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破坏事故现场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五条

253.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按照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254.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55.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256.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六条规定,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

257.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

258.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第二款(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规定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

259.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六条

260.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

261.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262.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

263.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处罚种类: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

26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一条

26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67.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68.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69.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70.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72.认证培训机构违反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73.认证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274.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证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275.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276.认证培训机构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77.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78.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79.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280.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81.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82.认证咨询机构违反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83.认证咨询机构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做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84.认证咨询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85.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认监委备案或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286.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87.认证咨询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88.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289.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处罚种类:吊销证书

290.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检验

(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9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和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9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及违法所得

(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三)行政强制(共11项)

1.封存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2.封存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而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3.封存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4.封存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5.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6.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7.查封或者扣押违法生产、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而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8.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

9.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1.暂扣生产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九条

(四)行政确认(共5项)

1.产品质量体系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

2.湖南名牌产品评定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五条

3.颁发《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4.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5.地方标准出版单位确定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五)其他行政行为(共9项)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条

(5)《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第六条

2.标准备案,地方标准编号、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3.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4.公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条

5.制定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6.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

7.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八条

8.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

9.设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

(1)《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

(2)《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五条

湖南省纤维检验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湖南省纤维检验局

?法律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5.《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6.《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类别

称名

行政

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08.03

(2006.07.04修订)

部门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03.01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08.01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04.22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2001.09.01(2006.10.10修订)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10.30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6.09.01

(一)行政处罚(共35项)

1.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未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技术处理;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棉花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并监督销毁棉花加工设备、取消棉花收购资格

4.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棉花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5.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备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6.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7.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8.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9.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经-营的麻类纤维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0.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或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者未对所收购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麻类纤维规定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1.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或者未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未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或者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包装;或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

法律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2.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未按批附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或者销售麻类纤维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法律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3.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法律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4.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

法律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5.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不具备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规定的条件,未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审核;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蚕鲜茧进行仪评;或者未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或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法律依据:《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6.从事桑蚕干茧加工,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未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审核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蚕茧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7.茧丝经-营者不具备从事生丝生产的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18.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未在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或者茧丝包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

法律依据:《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9.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赞成的质量变异;或者未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法律依据:《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0.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或者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法律依据:《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1.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茧丝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22.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法律依据:《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3.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4.收购毛绒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或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未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没有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或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的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法律依据:《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5.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地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注识标识,且标识无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或者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识;或者未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不附有质量凭证,或者质量凭证与实物不相符

法律依据:《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6.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加工设备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7.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未进行包装,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或者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经-过公证检验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未经-公证检验的未附有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也没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或者没有遵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法律依据:《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8.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没有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不能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法律依据:《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9.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的证书

法律依据:《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0.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

法律依据:《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1.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保证而未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和加工的成包棉花不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处罚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33.棉花加工企业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和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法律依据:《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35.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而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标识要求

(二)行政强制(共2项)

1.查封或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问题的棉花,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查封或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

法律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三)行政确认(共1项)

棉花收购、加工质量保证能力确认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2)《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第七条

(3)《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四)其他行政行为(共2项)

1.对涉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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