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专利保护的理论回归与制度探索——以DABUS案为例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70)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专利保护;理论回归;专利制度

JiDongmei

(LawSchool,CapitalUniversityofEconomicsandBusiness,Beijing100070,China)

Abstract:Nowadays,artificialintelligence(referredas‘AI’thereafter)technologyisintegratedintofinance,science,educationandotherfields,changingthemodeandprocessofinnovationandcreation.AIbecomesincreasinglyindependentininnovation.Variousformsofintelligentproductsappear,suchastheartificialintelligenceequipmentrepresentedbyDABUScanautomaticallygenerateinvention.Buttheseproductscannotconstituteintellectualpropertysubjectsundercurrentlawsystem,whichtriggerscontroversywithinacademicandpracticalfields.

AstotheproblemsofAIandintellectualpropertylaw,lotsofdiscussionsfocusedontheprotectionofcopyrightorpatentofAI-generatedinventions,butpracticecasesareseldomseeninthepresentstudy.Hence,thispaperfocusesonthecoreissuesintheDABUScaseandthebasictheoryofpatentlaw,re-explainsthevaluegoalsofpatentlawandanalyzeswhetheritisnecessarytoprotectAI-generatedinventionsthroughthepatentsystem.Itaimstoexplorethefeasibilityandrationalityofthesystemdesignbycombiningtheexistingrulesofpatentlawfromtheperspectiveofsubjectmatter,rightcontentsandrightrestrictions.

CombinedwithDABUStechnologysystemanalysis,thispaperillustratesthechallengethatthepatentlawfacesinAIera.Firstly,theidentityofthe"inventor"ofartificialintelligencecannotfitintothetraditionalunderstandingof"inventor".Inthetraditionalconcept,"inventor"referstoapersonwhohasmadecreativecontributionstothesubstantivefeaturesofaninvention-creation.TheformalrequirementsintheprocessofpatentapplicationandauthorizationareobstaclestoobtainpatentprotectionforAI-generatedinventions.Thesourceofthepatentapplicant'srightsconstitutesanotherquestion.Commonly,itisthesubjectwhoactuallycompletedtheinventionhastherighttofileapatentapplicationandobtainauthorization.IntheDABUScase,theidentitiesoftheapplicantandtheinventorappeartobeseparated,andtheapplicantStephen'sabilitytoclaimtherighttotheinventionautomaticallygeneratedbytheDABUSintelligentmachinehasbecomeanotherfocalissue.

Torespondtotheproblemsabove,itisnecessarytoreturntothetheoreticalbackgroundofpatentsystem.Theobjectivesofpatentlawcanbedividedintothreelevels:directgoal,indirectgoalandultimategoal.Combinedwiththedevelopmentofemergingtechnologiessuchasartificialintelligence,anewinterpretationofthepatentsystemshouldbemade,withthefocusontheneedsoftheeraofsocialandeconomicdevelopment,andconsideringindustrialpolicies,costsandbenefits,etc.

Asabasictheorytool,thelaborvaluetheorymayexposeitslimitationswhenitisappliedtocurrentintellectualproperty.AIcreationactivitiesareseparatedfromthetraditionalcategoryoflabour,andAIdoesnotbelongtothemaincategoryoflaborers'humanrights.Intheeraofartificialintelligence,theconceptionofinventioninthepatentlawneedstobeunderstoodinabroadersense,bothinthetechnicalcontentandinthelegalsense.Whenitcomestoincentivetheory,AItechnologymaygetprogressgreatlyifitisprotectedfullyandtimely.SomejudicialprecedentsinChina,inthefaceoftheprotectionofAI-generatedthings,presentsinstrumentalismandconsequentialism,andvaluechoicesandjudgmentsaredependentonthesubsequentresultsifartificialintelligenceproductsaregrantedwithintellectualpropertyprotection.Asaninstitutionaltool,thepatentrightshouldservethepolicydevelopmentorientationinaspecificperiodandinaspecificenvironment,andtheinventionsandcreationsitprotectsshouldbebeneficialtoscientificandtechnologicalprogressandeconomicandsocialdevelopment.

AIitcaneffectivelypromotetheapplicationandtransformationoftechnologybyempoweringthe"investment"subjectofinventionsgenerated,anditisalsoinlinewiththeoptimizationoftheeconomiceffectofthepatentsystemfromtheperspectiveofutilitarianismandincentivetheory.Whileprotectingprivaterights,itisnecessarytoestablishacorrespondingrestrictionandbalancemechanismtoavoidabusingtheadvantagesofartificialintelligencetechnologytoexpandthescopeofprivaterights.Itisalsoessentialtore-examinethecriteriaforcreativejudgmentandgivefullplaytotheimportantfunctionofthepatentsysteminpromotingscientificandtechnologicalprogressandeconomicandsocialdevelopment.

KeyWords:AI-GeneratedThings;PatentProtection;TheoreticalRegression;PatentSystem

DOI:10.6049/kjjbydc.2021030726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21-03-25

修回日期:2021-06-23

基金项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市属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XRZ2021024);北京市法学会市级法学研究青年项目(BLS(2021)C005)

作者简介:季冬梅(1994-),女,江苏沭阳人,博士,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科技法。

在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法问题上,国内外虽已围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专利保护展开讨论[2],但较少结合实践案例如DABUS软件自动生成发明的专利保护问题进行现实探索。因此,本文聚焦DABUS案中的核心问题,回归专利法基础理论,重新阐述专利法的价值目标,分析是否需要通过专利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并结合专利法的既有规则,从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等维度,探索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的制度设计。

在技术研发过程中,人工智能曾扮演工具性角色,比如辅助人类发明者分析、处理实验数据,预测、检验实验结果,提高实验效率与精确度,降低实验风险与成本,形成“人工智能辅助发明”(AI-assistedinventions)。随着强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突破,其数据处理与分析能力不断提升,尤其是“深度学习”“神经网络”等领域的优化发展,使得人工智能逐渐摆脱人类的干预,通过自身学习、分析和处理进行独立自主的研究与筛选,自动生成具有创新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即“人工智能生成发明”(AI-generatedinventions)。JohnKoza研发的“InventionMachine”、IBM的“Watson”智能机器,都可以自主完成发明“构思”或方案设计,此时,“发明人”的主体身份如何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否授予专利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美国专利商标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否认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的主体资格。美国专利局认为,对“发明人”的界定应严格依照专利法规定。从词义来看,美国专利法中多处使用“himself”或“herself”指代“专利发明人”,而这些词义指向的都是自然人,不包括机器。美国司法判例中也曾有要求发明人为自然人的先例,基于美国专利法第100(f)条,主张发明人应当是进行发明构思的主体,构思是检测发明的标准,是发明中蕴含的思想部分,发明人需要在脑海中形成完整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思想内容,这就意味着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公司或主权国家。因此,无法进行构思的主体(如美国的某个州)无法成为专利发明人。英国对发明人身份的界定与美国十分相似,英国专利法第7(3)条将发明人定义为“一项发明的实际设计者”,第13(2)(a)条以“people”一词指代发明人,要求专利申请中应当指明“个体发明人或多个发明人(合作发明时)的身份”。

从政策视角看,DABUS案中的驳回决定与理由并没有明确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可专利性。结合立法历史来看,最初制定和实施专利法时,例如20世纪60年代诞生的《欧洲专利公约》,立法者并没有将机器人或其他非人类主体纳入“发明人”范畴,只有自然人才能满足立法最初的“明确预期”。欧盟专利局在DABUS案中指出,即使随着科技和时代的发展,需要将人工智能归入“发明人”的范畴,也应当通过严格的立法流程予以确定,而不应由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对现行法作扩大解释。可见其并没有直接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专利保护以及人工智能扮演“发明人”角色的可能,而是将问题交给立法者来设想与回答。

(1)劳动价值说在现代知识产权法下的局限性。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洛克的劳动价值说强调对于个人劳动成果的权利保护。劳动价值论主张,土地上的自然之物在原始状态下归人类共有,没有人一开始就对这些物拥有排他性的私有权,但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却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只要他(劳动者)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掺入其拥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4]。专利制度中对于发明人的利益维护体现了对智力劳动者的尊重和保护。传统专利的诞生往往无法脱离人类的构思、设计、研究开发或其它智力活动,因此,在中国专利法框架下,对发明人的传统认知也归于“自然人”的范畴。构思,指“发明人脑海中形成完整、可实施发明的确定、永久的想法,该想法后来被付诸实践”,人工智能无法满足现行专利法中“发明人”的概念要求。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创造活动脱离了传统的“劳动”范畴,人工智能也不属于劳动者人权的主体范畴,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难以满足劳动理论中共有公共物的假设与自由资源无限性的条件,这些都冲击着劳动理论[5]。相应的法律制度也应随之调整,以发挥对经济与科技发展的促进作用,回应社会现实的种种变化。劳动价值理论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实践发展的全部需要,激励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逐渐发挥重要作用。这些理论之间互相补充和协调,促进知识产权生态平衡的完整与实现。

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对私权保护模式提出一定需求,缺乏私权保护的环境会给人工智能技术与产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首先,私权保护的不足会驱使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者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对人工智能技术手段与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进行保密,这不利于科技信息公开和社会福利增长。再者,专利权缺失可能导致科技成果剽窃、盗用等道德风险,诱发科技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借助他人获取的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进行后续研发,继而主张自己对该技术方案的私有权利等“搭便车”行为。最后,若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不能获得法律赋权,其权利边界也就难以确定,交易双方需要事前确定权利边界,拥有技术与经济优势者甚至会滥用权利,造成社会效率低下,增加市场技术转让与许可等交易成本。因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市场对于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边界、明确其权利归属的需求日益迫切。由谁来取得人工智能创作的知识产权,确定资源分配规则,将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

(1)激励理论对促进人工智能创造与应用的重要作用。专利权是政府对市场的审慎干预——一种人为激励创新的重商主义经济政策[9]。基于激励理论,发明者获得发明专利权的依据并不在于他们付出了劳动而自然产生权利,而在于服务于公共利益和促进科学及实用技术进步的社会经济后果与需要[10]。激励是知识产权制度蕴含的内在功能和政策目标。专利制度价值有赖于对技术研发的创新激励,产生正向的市场信号,实现专利制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体系的有效协同[11]。人工智能在促进技术生产力、稳定性、效率性和可靠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全人类科技发展和共同福祉的实现[12]。而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会对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和应用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像美国或欧盟专利局一样,完全否认对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技术发明进行专利保护,可能抑制科研人员应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热情,不利于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对整体社会福利将产生不利影响。

(2)注重财产权利保护,弱化发明人角色。在劳动价值说、创新激励说相交融的知识产权制度中,任何一种学说都很难独立成为制度的渊源或基础,应呼应社会现实需要,进行基础理论回归与糅合。人工智能技术已经成为各个国家之间互相竞争、相互交流的重要领域,为服务于国际竞争和社会发展的宏观需求,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交融也要从“愿景理论”的视角进行选择和判断。我国人工智能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处于高速增长时期,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专利保护能够有效通过私权保护模式,激励产业创新和科技研发,鼓励人力、智力、财力投入,有利于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现。

在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过程中,人类智力劳动因素的淡化,造成对知识产权中精神权利保护的需求降低。DABUS案件中,申请人主动提出由人工智能设备担任发明人就体现出这一变化。当社会实践的需求发生改变时,法律制度也需要予以恰当回应,无论是以修改立法的形式还是以补充解释的方式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承载的人类精神与智力因素微乎其微,专利制度中对发明人的保护也需要进行适当调整。传统的发明人保护制度,是对付出智力劳动者的肯定与尊重,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发明人保护,不再强调人类在技术方案设计、构思时的付出与劳动,而是对发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应用价值、市场前景、技术创新等劳动者的肯定与尊重,以及对自然人有效使用人工智能设备进行高效开发与创新的鼓励,彰显专利制度的政策工具性价值和作用。

从激励理论的视角出发,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能够带来研发成本降低、科研效率提升、技术方案优化等社会福利时,激励人工智能技术投入广泛应用,是对人工智能应用者或技术安排者的激励。是否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自动生成发明的整体构思以及最终成果去向,归功于人工智能设备的实际操作人员,以及对人工智能产出付出成本、承担责任的主体,简而言之,就是在研发过程中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投资”的人员。这里的“投资”不仅包括使用经费上的物质投资,还包括对如何应用人工智能技术、选择输入哪些数据进行处理的技术投资。在权利主体划分上,技术投资者是真正进行整体方案构思的主体,因而可以成为专利“发明人”,而物质投资者往往是雇佣技术投资者并拥有人工智能设备的雇主方,可拥有对该专利的申请权和专利权。这样的权利划分,本质上依然属于现行专利法下的“职务发明”模式,可以保障对雇主经济投资方面的激励,充分尊重雇员作为技术投资者的贡献,同时,可以由雇主自主决定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激励作用。

除上述措施外,“禁止滥用专利”条款也可成为限制人工智能生成物专利范围的重要工具,对专利权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的出现,有利于降低专利研发成本并提升效率,增加社会福利,但也可能导致专利权泛滥,造成申请人不合理、不正当地谋求私利,损害他人利益。依据专利权实施方式和运营模式的区别,可以划分为专利实施主体和非专利实施主体。非专利实施主体与专利实施主体具有不同盈利模式,进而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利用程度亦不相同。当专利权人实施专利方案时,可以直接向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这可能侵犯其他专利权人对其产品和服务拥有的专利,也就存在自有专利和他人专利交叉许可的极大可能性。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发明,极大降低了研究开发成本,专利将呈现数量上升、内容叠加等特征。人工智能技术将导致专利市场中的专利交叉许可、重叠申请现象更为突出,拥有人工智能技术优势的主体将抢先占据先机,很可能借此扩大技术优势范围,将技术垄断特权延伸到非人工智能领域。

纵观上述专利法中的理论回归,既有立法目标与价值选择的包容和理性能够涵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专利保护问题,以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为最终目标的专利法,在新技术面前依然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劳动价值说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问题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激励理论与利益平衡理论能够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专利保护提供指引。基于专利法的立法目标理解专利制度,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需激励发明成果创造与应用,专利法为此赋予专利权这一私权保护模式。作为一种制度工具的专利权,应服务于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中的政策发展导向,其所保护的发明创造需有益于科技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工智能技术自动完成发明创造,能够带来经济效率,实现科技创新,符合智能社会的发展需求与方向。赋权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投资”主体,能够有效促进技术应用和转化,也符合功利主义和激励理论视角下对专利制度经济效应的优化。在保护私权的同时,需建立相应的限制与平衡机制,避免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优势扩展私权范围,还应重新审视创造性判断的标准,发挥专利制度推动科技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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