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的投入品名词有很多,如:兽药、渔药、动保产品、肥水产品、底改产品、菌藻产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这些产品在法律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均属于:水产养殖用投入品。
农渔发【2021】1号文件,标题为“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监管的通知”,这是在官方文件中明确了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的投入品定义,即称为“水产养殖用投入品”。
根据原农业部(2006年)关于“农业投入品”的解释,农业投入品包括农用生产资料产品(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和农用工程物资产品(农膜、农机、农业工程设施设备等)两大类。
参照以上法律、法规和水产养殖的生产实践,水产养殖投入品也可概括分为两类:水产养殖用生产资料产品和水产养殖用工程物资产品。其中水产养殖用生产资料产品包括:水产种苗、水产养殖用肥料、水产养殖用兽药、水产养殖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水产养殖用工程物资产品包括:渔具、渔网、渔用机械等。
综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渔业法》、农渔发【2021】1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均对农业投入品的种类进行了不完全列举,水产养殖领域的投入品包括但不限于苗种、兽药、饲料及添加剂、肥料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投入品→
归口司局↓
农药
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种子
肥料
种植业管理司(农药管理司)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种子法》《种子管理条例》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畜牧兽医局
《兽药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种畜禽管理条例》
渔业渔政管理局
渔业“1号文件”及白名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肥料?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渔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典型案例:
2022年4月7日,湖北武汉某企业因生产的“水益肥”产品擅自修改经过登记备案的标签内容,即该企业将生产的“水益肥”产品在农业农村部进行了肥料登记备案,适宜范围:小白菜,并获得了肥料登记证号,而其对外销售“水益肥”产品标签为水产养殖复合微生物菌剂,改变了其适宜范围。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农村局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该企业处以警告和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将水产养殖用“肥水产品”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水产养殖用兽药的行政执法、民事侵权
行政执法:
2022年7月,国内某渔药企业生产的几款改底产品,成分为表面活性剂、吸附剂,作用为水底改良、活化水体,在未造成任何养殖损失和事故的情况下,被某县农业农村局以该企业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没有兽药生产批号为由,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认定经营假兽药并做出罚款13万的行政处罚。
该县农业局执法人员,对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兽药追溯系统扫描产品二维码,发现无产品批准文号,并未对产品进行实验室鉴定和检测,即认定该产品属于假兽药。
对于假兽药的判定应该放到整个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的范围中去认定,而不是仅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在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中查询。
水产养殖用投入品:水产养殖用生产资料产品
饲料及添加剂
苗种
调水产品
有无生产批号
真兽药
假兽药
是否治疗量合格
合格兽药
劣兽药
民事侵权:
水产养殖投入品民事案件中,各诉讼主体的责任划分
诉讼主体
生产者
销售者、服务者
养殖户
责任划分
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服务者责任
举证责任:有使用、有死鱼、有关联
首先明确一点,产品本身是否合格及是否具有生产批号,并不是企业及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先决条件,法院本身并不处理产品本身是否合格而由企业承担的行政责任问题。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因此,被侵权人若主张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有侵害事实发生、有损害结果发生、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三、水产养殖用兽药领域刑事风险防范
1、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无兽药生产批号,产品名称多以“赤皮”“烂鳃”“止血”“腐皮”等命名,产品名称及说明书通过直观的文字表述,具有极强的治疗、诊断水产动物疾病的倾向性误导。
2、上述案例中均无被告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致使他人生产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
3、上述案例中被告人予以判处的罪名均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该两种罪名是如何区分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为起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以兽药为例,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兽药,如果已经售出,并且造成养殖生产事故损失的,若兽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事故造成生产损失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则行为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若兽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但未对生产造成2万元以上损失的,则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而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企业生产合规建议
1、不踩红线(形式)
在产品包装、封面上、对外宣传、销售中,不能含有治疗、预防、诊断水产动物疾病或者改善水产动物生理机能的介绍或使用说明。要与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作严格区分,尤其是与兽药的区别。
2、明确底线(实质)
产品成分、研发方面,必须把握每种成分的具体生理作用,不能在产品中添加《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药物品种目录》、农药、人用药、《水产养殖用药明白纸2022年1、2号》中禁止使用的物质。
3、不乱找“护身符”,不申请不符合条件的饲料添加剂、肥料等投入品批号,以免为后续生产、销售环节埋下隐患。
案例1: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8刑终114号
案例2: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802刑初544号
案例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802刑初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以上满二百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