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主流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今天作如下分析,与广大同仁探讨。
一、从立法技术规范和立法惯例上讲,归在同一章(节)下的事项属于同类事项
《民法总则》在第三章“法人”下分了四节,除第一节作了一般规定外,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内容分别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根据这章规定,我们说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都属于法人,这一观点应该不会产生任何争议。
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应该归类于自然人,还是应该归类于非法人组织,一直有争议。但《民法总则》在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内容,这表明,立法机关最终还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精神,将个体工商户归类于自然人。《民法总则》释义中对此做了如下解读:
上述解读更进一步表明,将同类事项归到一部法律同一章(节)下,是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也是立法惯例。
二、“企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一样,都归在《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之下,且《食品安全法》并未对“企业标准”作出类似“企业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特别规定或说明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按照前文第一个小标题中所说的立法技术和立法惯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既然都被归在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之下,那么“企业标准”理所当然也应当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至于持“企业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观点的人所说的“企业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的所谓依据,则根本找不到出处。“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其中“强制执行标准”的表述既未单独出现在第三十条关于企业标准的规定中,但同样也未单独出现在第二十七条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第二十九条有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规定中。可见,“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是《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本章规定的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内的所有食品安全标准。
——如果《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的标题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那么我们倒是可以认为本章中关于“企业标准”的内容属于“另类”,可以据此认为“企业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如果《食品安全法》第三章在现有内容的基础上,又使用了类似“但书”的立法技术,对“企业标准”作出类似“企业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特别规定或说明,那么我们当然也可以据此认为“企业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如果《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那么我们倒也可以据此认为只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企业标准”则不属于强制标准,进而认定“企业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但是,上述假设的情形在现实中都不存在,都只是假设而已。
至此,我们还有什么理由怀疑“企业标准”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呢?
三、看看《食品安全法》权威解读释义怎么说
直接上截图吧。
上述多个版本的权威解读释义中,都并列表述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四、再看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对企业标准如何“命名”
还是直接上截图。
可见,无论是国家卫生部,还是省级卫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正式“命名”都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综上,“企业标准”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已毋庸置疑——既然“企业标准”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那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的规定,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自然也就是强制执行标准(只不过在本企业适用而已)——俗话说,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敢于揽下瓷器活的食品生产企业,一旦制定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这个企业标准对本企业而言就是强制执行标准了。
理越辨越明。欢迎广大同仁就本文观点发表不同意见,但建议每一条不同意见均有法律依据做支撑,切勿“只凭自身感觉,全无法律依据”。
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