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细化裁量基准
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细化裁量基准
三、《野生动物保护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细化裁量基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化裁量基准
五、《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细化裁量基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
七、《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细化裁量基准
八、《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细化裁量基准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细化裁量基准
十一、《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细化裁量基准
十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细化裁量基准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以及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论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八)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一)篡改生产日期,尚未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商品的:
1.篡改商品的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篡改商品的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篡改商品的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篡改商品的货值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或者经营者篡改生产日期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商品的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商品的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商品的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商品的货值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1.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害后果但不严重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损害后果虽不严重,但涉及消费者人数众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次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两次以上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造成群访群诉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1.情节轻微,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2.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后果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了消费者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条原文】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七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中文包装标识的商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已造成损害后果但不严重的,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已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交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审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取包厢费、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不合理费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或者违法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第一款??强制或者误导消费者交易的:
(一)交易金额不超过一千元的,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交易金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交易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交易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已造成损害后果但不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累计收取的不合理费用不超过一千元的,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累计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累计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累计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款??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或者违法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
(一)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一千元的,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有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一千元的,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细化裁量基准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的:
(一)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1.价款或者费用不超过一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价款或者费用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价款或者费用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价款或者费用超过五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经营者有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1.预收款不超过一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预收款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收款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收款超过五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了消费者严重损害的,或者经营者暴力拒绝监督检查造成执法人员、设备等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1.对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对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7月2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细化裁量基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点五倍以上七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1.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1.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按照职责范围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食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
1.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七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2.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点五倍以上十四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3.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四点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1.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2.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3.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四)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自然环境生长繁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四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四点五倍以上七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七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四点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的
1.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
1.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第645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第687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二、三级保
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属于野生动物的
1.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4.属于省级有价值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野生植物的
1.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4.属于省级有价值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2020年3月9日第4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细化裁量基准
《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一)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
1.非法食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食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食用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二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4.非法食用省级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
1.公民非法购买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购买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2.公民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购买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3.公民非法购买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购买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4.公民非法购买省级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购买省级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1.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公民处野生动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野生动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2.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公民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3.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公民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4.属省级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公民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四)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的:
1.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公民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公民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公民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属省级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公民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细化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但尚未实际参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可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及其他竞买人的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可处拍卖佣金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已因本条受过警告处罚的,又违反本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可处拍卖佣金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已因本条受过罚款处罚的,又违反本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可处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对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
3.同时损害其他竞买人和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3.同时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和委托人利益的,处以最高应价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一次的,予以警告,并处不超过三千元的罚款;
(二)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二次以上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两年内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予以警告,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2019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改)细化裁量基准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在立案后调查终结前办理备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格式条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或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办理备案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八、《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订)细化裁量基准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或者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经督促、引导仍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1.主动整改的,给予警告或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影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配合整改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细化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八万元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超过八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二万元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四万元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四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1.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超过八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超过八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1.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三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超过三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三点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外)违反第一款前三项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并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七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七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第一款前三项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并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第二款的: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或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有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但是标注不明显,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不及时退还押金或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
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一)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能积极改正错误的,可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轻危害后果,不配合调查并改正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二十万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轻危害后果且未在结案前改正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细化裁量基准(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轻危害后果,能在案件调查终结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点五万元以上二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点五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处以一点五万元以上二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的,处以二点五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能在案件调查终结前改正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危害后果,能在案件调查终结前改正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改正,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能在案件调查终结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能在案件调查终结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二)造成一般危害后果,能在案件调查终结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较轻危害后果并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