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卫法监发[2003]180号)第二条规定,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虽然《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是依据已废止的《食品卫生法》制定,但现行《食品安全法》未对散装食品有明确定义,在目前尚无其他法律法规对散装食品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对餐饮服务单位购进、使用无标签散装食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呢
辨清是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
笔者认为,上述餐饮服务单位购进、使用无标签的食用油,是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应根据调查情况定性,不能一开始就认定其为散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而对于散装食品的定义,除了《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外,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或者标准层面的规范。散装食品是相对于预包装食品而言的,散装食品的产生有两个源头:一个是在食品流通环节普遍存在拆零的预包装食品;另一个是生产加工企业以包装形式出厂的散装食品。
从预包装食品定义可知,预包装食品是一种以工业化形态生产的食品,在出厂时预先包装完成。虽然商务部在《超市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商品管理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但现实状况是超市的粮、面、米等商品多数是由预包装食品拆零而来。那么,超市拆零销售食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分装行为,包装后的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属食品生产范畴,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分装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1〕1028号)也曾指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企业(包括分装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应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销售和使用。由于超市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其拆零包装的食品并不属预包装食品。
笔者认为,如果餐饮服务单位在购买食品时,该产品就符合“预先定量”和“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的特征,则应按购进、使用无标签预包装食品对待。《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对于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罚。
如果餐饮服务单位购进、使用的是无标签的散装食品,对此该如何处理呢笔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餐饮服务单位自己提供包装购买如酱油、醋、小磨香油等散装食品的行为较为普遍,这类散装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内容,不能判断产品的保质期和保存期,给消费者饮食带来了安全隐患,必须依法予以处罚。
一行为违反多条规定的处理
目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对散装食品的规定有:《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餐饮服务单位购进、使用无标签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吗有人认为,餐饮服务单位用购买的散装食品制作加工食品给消费者食用,实际上是一种商业销售行为。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餐饮服务环节购进散装食品的目的是作为食品原材料进行制作再加工,其销售的是制作加工后的菜品,而不是将购买的散装食品直接销售,所以,不应拿该条规定来约束餐饮服务单位,要求其必须在制作加工的食品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因为从立法目的来说,《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规定,该规定设立的目的:一是为了避免食品经营者因各种因素将不同品种的食品相混淆;二是通过散装食品外包装标示的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向消费者公示食品安全信息;三是在发生食品消费纠纷时,既有利于消费者主张权利,又有利于经营者分清责任;四是实现食品安全问题可追溯。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是指食品流通环节的销售行为,不应适用于餐饮服用单位。
从本质上来说,餐饮服务单位购进、使用无标签散装食品的行为是一种购进、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餐饮服务单位购进、使用无标签散装食品的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的法律规定,应该依据哪个条款定性处理笔者认为,对同一部法律条款之间包含多重违法行为的竞合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考虑来处理:一是看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与目的,看哪个主观故意明显,其主要目的是什么;二是看客观违法行为中主要侵权方式是什么,侵犯的客体是什么;三是看违法行为情节与后果,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按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理。
首先,在餐饮服务单位购进、使用无标签散装食品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购进无标签散装食品,而不是怕麻烦或疏忽不进行查验和索证索票;其次,其购进的散装食品因无标签涉嫌购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原材料;第三,从危害后果来看,如果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行为人购进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置之不理,将会给餐饮安全带来隐患。因此,餐饮单位购进、使用无标签散装食品的行为应按未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予以定性处罚,即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