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检验结论无效。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通报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2015年9月1日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本办法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
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15年10月1日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
本办法第五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
本办法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
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本办法第五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本办法第五十四条
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第五十五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2016年3月1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者(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者(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2016年7月1日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违法行为,
本办法第六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本办法第七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本办法第七十一条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本办法第七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
本办法第七十三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2016年5月1日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