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在本区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同一食品流通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二、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酒水、饮料等餐饮服务的;
(四)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区不在同房间或有明显隔断;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不得设置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其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物;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包括暴露垃圾堆、非水冲式厕所、粪池等)至少保持直线20米距离;
(五)保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的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经营食品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
(二)地面、墙面、顶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材料铺设;
(三)经营场所配备足够的采光、照明设施,通风良好;
(四)经营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灯应闭合严密,设置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防虫、防腐”设施;
(五)食品仓储场所应设置有足够的与地面隔离的平台或搁架,有机械通风防潮设施;
(六)经营冷藏、冷冻食品的,有与其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的冷藏、冷冻设备或冷库,并满足生熟分开存放或特殊保存条件的要求;
(七)经营散装食品的,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情节,配置能有效防尘、防虫、防蝇的器具,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存放设备、设施;
(八)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的人员,应配备相应的工作服、发帽、口罩、手套等,保持工作服整洁;
(九)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
(十)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的更衣间(场所),并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三、食品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批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批发经营的企业和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需要确定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验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其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由业主承担;
(二)食品经营负责人、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与申请材料一致,并应具有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
(三)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要求;(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含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验或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经营者的布局流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经营流程;
(二)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
(三)食品存放舍友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四)具有相应设施,防止代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流通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的提交申请材料应比照食品流通企业要求,其中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要求可适当简化。
1、从事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管理办法》第十条)
2、合法经营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3、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4、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5、建立食品的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6、按规定停止经营、下架退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7、防范与处置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8、依法承担违法销售食品的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