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三提字第3号
法定代表人:蔡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库纳奥省阿尔巴市彼得罗·费列罗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塞尔焦·特斯塔(SERGIOTESTA)、马斯姆·格丹诺(MASSIMOGAIDANO)。
委托代理人:白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悦,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永新,该公司经理。
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莎公司)因与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S.p.A)(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5月10日以(2006)民三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07年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郃中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新担任法庭记录。蒙特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周缅,费列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涛、滕悦到庭参加诉讼。正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2005年2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费列罗公司对蒙特莎公司、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6年1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项,并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之三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DORE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三、蒙特莎公司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责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金莎TRESORDORE系列巧克力;五、驳回费列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蒙特莎公司承担20000元,费列罗公司负担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蒙特莎公司承担20000元,费列罗公司负担5010元。
在举证期限内,再审申请人蒙特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FERRERO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通用包装、装潢的函。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费列罗公司申请其三个立体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的复审决定书,分别为商评字(2006)第3190号、商评字(2006)第3191号、商评字(2006)第3192号。证明费列罗公司就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申请的立体商标已被驳回。3.国家知识产权局案例中虽然认定费列罗公司“FERREROROCHER及图”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不足以引证该商标在1995年11月27日前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包装、装潢为:每粒金莎TRESORDORE
巧克力呈球状并均由金色锡纸包装;在每粒金球状包装顶部均配以印有“金莎TRESORDORE”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每粒金球状巧克力均配有底面平滑无褶皱、侧面带波浪褶皱的呈碗状的咖啡色纸质底托;外包装为透明塑料纸或塑料盒;外包装正中处使用椭圆金边图案,内配产品图案及金莎TRESORDORE商标,并由此延伸出红金色绶带。以上特征与费列罗公司起诉中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相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FERRERO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FERRERO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FERRERO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
根据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费列罗公司签订的寄售合同、寄售合同确认书等
二、关于FERRERO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
此外,费列罗公司FERREROROCHER巧克力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蒙特莎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涉案包装、装潢为自主开发设计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FERRERO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正确。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在原审审理期间,费列罗公司列举提出蒙特莎公司生产的T3、T8、T16、T24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擅自使用了与其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虽然未明确列举对蒙特莎公司生产的T12、T36、T42、T45以及纸盒包装的4粒、8粒、16粒等7种巧克力商品的侵权指控,但在费列罗公司的起诉状中,请求判令不得生产、销售符合FERREROROCHER巧克力特有的任意一项或者几项组合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或者任何与FERRERO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产品。蒙特莎公司生产的上述另外7种巧克力也均采用了与FERRERO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二审判令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DORE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并未超出费列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本案金莎TRESOR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与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S.p.A)的FERREROROCHER系列巧克力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S.p.A)人民币500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责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金莎TREDOR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S.p.A)负担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S.p.A)负担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