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进口食品不标注境内代理商,行吗?

[摘要]由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对进口食品的预包装载明代理商分别作出不一致的规定,故对上述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适用即成为解决本争议焦点的关键。

(2018)赣09行终11号

一、无中文标签的事实:货架上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阿斯达橙汁”规格1L装、“阿斯达苹果汁”规格200ML装、“阿斯达橙汁”规格200ML装、“尊尼获加红牌”,以上销售的4种进口预包装食品均无中文标签。

截止被查获之日,共购进进口预包装食品。。。以上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均未标示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只标示了“经销商: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或进口商:深圳市龙池实业有限公司等”,共计10余家公司的信息。

截止被查获之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795.7元。

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被告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听证要求,并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6日组织了听证会。

遂经被告案审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轻作出对原告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处罚款30000元、经营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处以货值金额5.1倍的罚款259058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属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原告已经缴交了上述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存在在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未标示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原告在货架上销售的四种预包装向消费者展示的包装盒上面是否应该标示中文标签?二是对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84种进口食品的预包装载明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否是强制性的标示要求?

一、关于原告在货架上销售的四种预包装向消费者展示的包装盒上面是否应该标示中文标签的问题。

对于涉案的阿斯达橙汁等4种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已经在整体的外包装上粘贴经质检总局备案的中文标签。

但原告经营场所内货架上销售的“阿斯达橙汁”(1L/盒)、“阿斯达苹果汁”(200ml/盒)、“阿斯达橙汁”(200ml/盒)、“尊尼获加红牌”(瓶装酒)等四种进口预包装食品单盒摆放在货架上独立销售,外包装标示全外文标签而未加贴中文标签。

二、关于进口食品的预包装载明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否是强制性的标示要求。

由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对进口食品的预包装载明代理商分别作出不一致的规定,故对上述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适用即成为解决本争议焦点的关键。

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款的理解问题。

该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应当如何理解是目前的争议点之一。

根据《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第五条的规定:顿号“、”“表示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文件法工委发(2009)62号)第13.3条的规定:“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

据此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所指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是并列选择关系,即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三者选其一即可。

而且因为进口预包装食品首次进口时中文标签标注的内容是明确的,并且往往能明确的是境内代理商或进口商的信息,而此时其他经销商的信息是不确定的,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3条规定若允许进口预包装食品选择经销者进行标示即可,不符合监管要求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不宜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

3、《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作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属于该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的内容,强调应当有中文标签,相对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应视为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故被告关于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注事项与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及监督管理紧密联系,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事项符合食品安全保障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本意,这些事项应当准确注明,不能遗漏,否则就要影响到该标签在法律上的合法性、有效性。

从保障食品安全,明晰食品安全责任角度,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境内代理商无疑是法定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在食品标签上载明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有利于督促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境内代理商主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从源头上保证进口食品质量,保障消费安全,有利于实施进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控制,及时处置进口食品安全事故。

5、原告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其标注“经销商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与经销商为原告的事实不符。

进口预包装食品首次进口时,其中文标签标注的内容是明确的,并且是已经印制并张贴在预包装食品上,实际上,进口预包装食品在制作食品标签时,往往能明确的是境内代理商的信息,而此时,其他经销商,尤其是终端经销者的信息是不确定的。

由此,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载明境内代理商信息,符合进口食品可溯源监督管理的要求,原告的标注行为不符合监管要求,容易误导消费者。

可见,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法定的强制性标示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和保障进口食品消费安全的需要,原告经销未载明境内代理商信息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关于在售进口食品中文标签上标注代理商信息不是强制性规范,从而认为被告对其经销未载明境内代理商信息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货值金额的5.1倍,属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沃尔玛(江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樟树锦绣共和分店的诉讼请求。

沃尔玛(江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樟树锦绣共和分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双方证据,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本案中,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樟树市监局)作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因此,上诉人认为樟树市监局对其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具有监督管理行政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于樟树市监局处罚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接举报后,樟树市监局委派行政执法人员马亮、黄志刚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对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2017年6月16日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樟树市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之规定,对上诉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处罚3万元,对其经营的未载明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处理货值金额5.1倍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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