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市人民政府其他执法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文件汇编

一、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2018年版)

二、公安部《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基适用意见》(公通字【2015】35号)

三、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

四、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2018年6月8日)

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治安管理册,2018版)

1、扰乱单位秩序

违法情节:较轻

2、在校学生进行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扰乱单位秩序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主动认识错误,积极悔改,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影响的;

4、在共同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5、被侵害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违法行为人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的;

6、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罚标准:处警告。

违法情节:一般

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

1、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的;

2、无理推拉、纠缠、围攻、辱骂他人,不听劝阻,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3、围堵、封闭单位主要出入通道,阻碍人员、车辆出入,不听劝阻的,或者强行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的;

5、故意将老、弱、病、残、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遗弃在单位,不听劝阻的;

6、扰乱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秩序的;

7、在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过程中,采用喊口号、撒材料、拉横幅、焚烧香纸、静坐、绝食、堵塞大门等方式,不听劝阻的;

8、采用自杀、自残等危险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的;

9、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的;

10、扰乱单位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

11、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12、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

13、持械扰乱单位秩序的;

14、实施其他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2、在校学生进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的危害较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主动认识错误,积极悔改,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影响的;

4、在共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5、行为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是由被侵害场所管理单位过错引起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为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处置且影响不大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受过处罚的;

2、以威胁、谩骂等手段阻止、抗拒有关人员履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职责的;

3、在国家、省、设区的市重要会议等重大活动期间,在主要活动场所及周边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采取穿孝衣、抬花圈、打横幅、举标语、喊口号、抛传单、讲演、静坐、下跪、扬言自杀、自残、自焚等具有象征意义的行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制造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的;

7、为扩大影响,赴省、进京,在重点公共场所扰乱秩序,不听劝阻,或者经劝阻后再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8、拒绝安全检查强行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

9、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10、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

12、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13、持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14、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其他较大不良影响的。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2、在校学生实施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在共同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4、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主动认识错误,积极悔改,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影响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多次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或者曾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受过处罚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服从管理或者无理取闹,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混乱或者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滋事打闹,不听劝阻,或者谩骂、侮辱、推搡司乘人员,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和行车安全的;

5、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霸座卖座,拒不服从司乘人员管理的;

6、在非停靠站点强行下车,或者拉扯驾驶员、乘务员,致使公共交通工具减速或者停行的;

7、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8、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9、在航空器禁烟区吸烟或使用火种的;

10、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2、在共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3、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主动认识错误,积极悔改,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影响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1、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受过处罚,或多次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2、在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主干道、城市轨道交通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造成车辆停运等后果的;

3、非法拦截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宾乘坐的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造成较大影响的;

4、以私自设卡或者强行收费等方式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5、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的;

8、积极参与聚众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

9、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5、破坏选举秩序

2、在共同破坏选举秩序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3、破坏选举行为是由于选举对象及组织者存在明显过错或违法引起,行为人能够及时听从劝阻且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选举时,以威胁、欺骗、贿赂、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或者妨害选举,破坏选举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因破坏选举秩序受过处罚或多次故意扰乱选举秩序的;

2、组织、煽动、策划破坏选举秩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3、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干扰他人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的;

4、造成现场人员受伤、损毁选举公告、选票、票箱等物品或者破坏其他选举设备等行为干扰选举秩序的;

5、在现场煽动、散布谣言或者不服从选举工作人员管理,辱骂工作人员,致使选举现场秩序混乱的;

6、接受他人财物、其他利益或承诺后干扰他人选举,造成一定后果的;

7、伪造选举文件的;

8、积极参与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

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

1、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2、为谋取正当合法权益而引发,且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3、事前处于首要分子角色,后主动认识错误,但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法防止事态的发生,在处置过程中配合处置,尚不够立功情节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组织、纠集多人,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实施的行为有扰乱单位秩序较重情形情节之一的,或参与的人有较重情节是其授意、指使的;

2、引发事态的起因与己无关,为谋求个人非法利益而组织、策化、煽动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五日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7、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3、事前处于首要分子角色,后认识错误,但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法防止事态的发生,在处置过程中配合处置,尚不够立功情节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组织、纠集多人,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实施的行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较重情形情节之一的,或参与的人有较重情节是其授意、指使的;

8、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组织、纠集多人实施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实施的行为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较重情形情节之一的,或参与的人有较重情节是其授意、指使的;

9、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组织、纠集多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1、实施的行为有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较重情形情节之一的,或参与的人有较重情节是其授意、指使的;

10、聚众破坏选举秩序

3、事前处于首要分子角色,后认识错误,但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法防止事态的发生,在处置过程中配合处置,尚不够立功情节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选举时,聚众以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或者妨害选举,破坏选举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实施的行为有具破坏选举秩序较重情形情节之一的,或参与的人有较重情节是其授意、指使的;

2、引发事态的起因与己无关,为谋求个人非法利益而组织、策化、煽动的。

11、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

1、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的;

3、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主动认识错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4、在共同实施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1、曾因扰乱大型活动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或者多次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

2、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行进入场内的;

3、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的;

4、强行攀爬、跨越护栏、墙体进入场内或拒不服从安全检查的;

5、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的;

6、强行进入场内,不听工作人员制止,导致出入口秩序混乱的;

7、造成人身伤害、财物损毁或者大型活动中断、不能正常进行后果的;

8、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标准: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12、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

1、携烟花爆竹或其他可燃物品进入场内,经制止,未点燃且停止违法行为的;

2、已点燃未造成后果且经制止停止违法行为的;

3、初次违规在大型活动场所内燃放物品,危害较小的;

4、实施违规在大型活动场所内燃放物品行为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5、在共同实施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标准:个人:处警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违反规定在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曾因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或者多次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

2、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秩序混乱、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等危害后果的;

3、不听现场安保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制止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3、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

1、携带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进入场内,经制止,尚未完全展示且停止违法行为的;

2、初次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危害较小的;

3、实施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行为后,主动认识错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4、在共同实施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规定在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扰乱大型活动的正常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不听现场安保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制止的;

3、在大型文化、体育等活动中展示侮辱国家、民族尊严的标语、条幅、画像、服装等物品的;

4、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5、引发运动员、观众及场内其他人员冲突的;

6、严重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14、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

1、初次实施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经制止,主动离场,危害较小的;

2、实施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行为后,主动认识错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3、在共同实施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恐吓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3、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4、不听现场安保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制止的;

15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

1、准备向场内投掷杂物,经制止,停止违法行为的;

1、初次实施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危害较小的;

2、实施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行为后,主动认识错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3、在共同实施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向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曾因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秩序的;

2、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

3、多次向场内投掷杂物的;

16、其它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

1、经制止,尚未完全实施违法行为的;

2、初次实施本行为,危害较小的;

3、实施本行为后,主动认识错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4、在共同实施本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实施强行进入场内、违规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和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以外的行为,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寻衅滋事、故意制造事端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

3、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国际影响,或者导致大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5、引发运动员、观众及场内其他人员之间冲突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17、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

1、散布谣言或者谎报险情、疫情、警情,影响范围较小,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2、在共同实施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3、虽然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但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散布谣言或者谎报险情、疫情、警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危害程度不大的;

2、未引起社会恐慌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

1、曾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2、利用网络、短信等方式广泛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1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1、影响范围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虽然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但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1、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影响范围较小;

2、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危害程度不大的。

1、曾因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医院、商场、车站、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3、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影响范围较大,对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心理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1、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影响范围较小的;

2、虽然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但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1、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影响范围较小的;

1、曾因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扬言在公共交通工具、医院、商场、车站、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3、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影响范围较大,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在公共场所实施本行为,或者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实施本行为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20、寻衅滋事

1、结伙斗殴的一般参与者,在结伙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的;

2、追逐、拦截他人过程中,未使用侮辱性、挑逗性、暴力威胁言语和动作的;

3、追逐、拦截他人,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4、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侮辱行为的;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在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的百分之十以下的;

6、随意殴打他人未造成人身伤害的;

7、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8、行为发生后,能够及时认识错误,并主动消除影响的;

9、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结伙斗殴参与打斗的;

2、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但尚未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多次参与或持械参加结伙斗殴,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组织、纠集多人结伙斗殴,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3、积极参与结伙斗殴,在结伙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的;

4、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5、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持械追逐、拦截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6、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7、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二次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8、出于取乐、寻求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的;

9、纠集多人或者多次寻衅滋事、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过或者持械寻衅滋事的;

10、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11、寻衅滋事的对象为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2、造成人员受伤、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13、利用信息网络教唆、煽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活动的;

14、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

15、一次实施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16、其它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1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

1、初次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经转化教育,认识到危害,有悔改表现的;

2、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3、违法活动涉及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标准百分之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1、多次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3、在公共场所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违法活动涉及数量或者数额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标准百分之十的;

5、到案后拒不交待本人真实身份情况,或者拒绝配合调查的;

6、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7、到案后,仍煽动、劝说执法人员加入邪教、会道门,或者在执法场所吵闹、呼喊口号、宣扬邪教思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8、组织开展护法、弘法、发正念等聚集活动的;

9、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2、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

1、初次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经转化教育,认识到危害,有悔改表现的;

2、如实陈述本人的违法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他人实施的此类违法行为的;

3、利用封建迷信,给他人治病,未造成损害后果或对他人身体健康损害较小的;

5、到案后拒不交待本人真实身份情况,或者拒绝配合调查;

23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

1、初次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对他人身体健康损害较小的;

2、经转化教育,认识到危害,有悔改表现,及时改正的;

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配合案件调查处理的;

4、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

5、违法活动涉及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标准百分之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1、多次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2、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3、冒用宗教、气功名义组织开展秘密聚集活动的;

4、到案后拒不交待本人真实身份情况,或者拒绝配合调查;

2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

1、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能够认识错误,主动消除影响;

2、未造成较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曾因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受到处罚的;

3、对政府、军队、公安机关、航空、航运、铁路、交通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计民生的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进行干扰的;

5、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6、违法所得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5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

1、对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不大的;

3、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能够主动认识错误,真诚悔改的;

违反国家规定,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曾因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2、因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造成相应的无线电业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3、故意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4、多次实施本行为的;

6、对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计民生的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进行干扰的;

8、违法所得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6、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元以下,或者非法获利在一千元以下的;

2、造成10条以上30条以下的个人信息或20条以上60条以下的单位秘密泄露或丢失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一千元以上的;

2、导致30条以上的个人信息或60条以上的单位秘密泄露或丢失的;

3、因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或者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或者多次(3次以上)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5、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种植木马,组建受其控制的僵尸网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6、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等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7、造成被侵入系统单位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数据丢失等较大危害的;

8、侵入国家机关、涉密单位、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单位或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7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1、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五台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经济损失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1、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五台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因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或者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者多次(3次以上)对计算机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3、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种植木马,组建受其控制的僵尸网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等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5、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软件或者硬件功能不能恢复的;

28、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1、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造成五台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3、造成经济损失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1、因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或者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者多次(3次以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2、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种植木马,组建受其控制的僵尸网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3、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等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对五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5、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9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

1、出于非法目的,故意制作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经济损失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1、因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或者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者多次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

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五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受感染的;

5、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30、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

1、初次实施,尚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减轻危险的;

3、主动交出危险物质的;

4、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携带危险物质数量较少或者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5、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6、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物质数量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百分之十的;

7、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物质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百分之十的;

8、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

1、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31、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

1、初次违反,尚未造成后果的;

2、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3、其他情节。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

1、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由于未按规定报告的或故意隐瞒不报,造成一定数量危险物质散失社会,没有追回或者部分没有追回的;

2、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责任人为了逃避追究责任,采取统一口径,隐匿证据,破坏现场、掩盖事实真相等方法,不让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情况外泄的;

3、因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故意隐瞒不报,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

3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1、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主动、全部交出的;

2、不明知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而携带,经指出后主动交出的;

3、营运中的出租车、长途车司机等为防身携带管制器具,无其他恶劣情节的;

4、非法携带弹药,经告知,主动交出的;

5、以收藏、留念、赠送为目的,携带属于管制刀具的各类武术刀、工艺刀、礼品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处罚标准: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经告示、检查,故意藏匿,不主动交出的;

2、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件以上的;

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

4、出于非法目的而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尚未造成后果的;

5、其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3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

1、初次违反,经劝阻后及时纠正,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

2、损毁公共设施后,对公共安全影响不大的;

3、其他可以从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

1、损毁公共设施两次以上的;

2、因盗窃、损毁公共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3、因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被公安机关处罚过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4、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

初次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的。

35、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

初次违反,或积极补救、更正、改过,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不具有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的。

36、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

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妨碍了边境管理辅助性标志、边境监控设备等边境管理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37、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

初次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如座位下的救生衣,机舱内的各种设施,且未对飞行安全或飞行秩序造成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1、多次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的;

2、盗窃、损坏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如盗窃座位下救生衣,损坏座位上的小桌板等,且未对飞行安全或飞行秩序造成影响的;

3、盗窃、损坏航空器里的航空设施,不具有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的。

1、盗窃、损坏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如故意损坏救生衣、电子设备、烟雾报警系统、对飞行安全或飞行秩序造成影响的;

2、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如机舱门,应急舱门等重要设施设备的;

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航空器内航空设施损坏的;

4、多次故意损坏航空器内航空设施的;

5、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器内航空设施,造成航班延误的;

6、其他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十五日拘留。

38、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

1、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后,经工作人员制止,及时退出,影响较小的;

2、主动认识错误,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悔改的;

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不具有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的。

1、强行开启、拍打、拉扯、踢踹驾驶舱门的;

2、使用器具、工具砸损驾驶舱门的;

3、其他情形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39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违规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不听机组人员劝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1、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违规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不听劝阻并与机组人员发生争执,严重扰乱客舱秩序的;

2、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违规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不听劝阻,造成航空器起降延误、复飞等较严重后果的;

40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

1、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动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及时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较重后果的;

3、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

4、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盗窃、损毁设施、设备的价值较小,且不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毁或者违反规定擅自移动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因本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实施本行为的;

2、明知实施本行为可能会影响行车安全,仍然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对行车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

3、违法行为造成了影响行车安全的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41、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

1、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2、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微小,尚未危及列车运行安全;

3、在铁路沿线或周边放置障碍物,尚未影响铁路行车安全的;

4、在火车到来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危害后果没有发生的;

5、不足以对行车安全和旅客人身安全造成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在铁路上放置障碍物,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在铁路线或周边放置障碍物,不听劝阻,拒不改正,且对铁路行车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

2、因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受过处罚或者多次在铁路线或周边放置障碍物的;

42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

1、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2、不足以对行车安全和旅客人身安全造成影响的;

3、未造成机车车辆损坏、旅客人身伤害的;

违反规定,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

2、因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43、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

1、因个人使用,采石取沙数量较少的;

2、经劝阻及时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3、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5、不足以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规定,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因本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实施本行为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44、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

1、个人贪图方便,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其他人很少从此通过的;

2、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3、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不足以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1、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其他情形;

2、经劝阻后,不及时改正、修正的;

3、因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受过处罚或者多次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的;

45、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

1、初次违反,或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

2、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及时退出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影响行车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6、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

2、经制止立即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的;

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7、擅自安装、使用电网

初次实施本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1、符合安装电网条件,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2、多次擅自安装使用电网,或曾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3、在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在人畜活动较多的区域或者存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附近安装使用电网的;

4、擅自安装电网、使用电网,不听劝阻的;

5、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8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个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经指出或者劝阻拒不改正的;

2、因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的;

3、多次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4、因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造成人员受伤或财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49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无人看守的,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1、故意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合警示标志,经劝阻或者指出不加改正的;

2、在较多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合警示标志的;

3、因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的;

4、因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5、多次实施,或者对多个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

50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故意损毁、移动在车辆、行人通行地方施工的沟井坎穴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1、经劝阻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2、多次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3、曾因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4、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5、损毁、移动多个设施、标志的;

51、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拘留或者五百元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拘留或者五百元罚款。

1、多次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或一次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价值较大的;

2、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曾受过公安机关处罚的;

3、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4、损毁、移动多个设施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52、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

1、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经公安机关制止,及时停办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2、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安全检查,消除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举办活动的场所超过了预计容纳的人数,经公安机关制止,组织者负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安全疏散有关人员,未造成后果的;

4、安全隐患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5、存在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6、发现安全隐患后,主动停止活动、积极组织疏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7、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处罚标准:个人: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八条

处罚标准:单位:组织者是单位的,对主办(或承办)单位的直接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经公安机关制止,拒不停办的;

2、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检查,拒不消除隐患的;

3、举办活动的场所超过了预计容纳的人数,经公安机关制止,组织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安全疏散有关人员,有可能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组织者是单位的,对主办(或承办)单位的直接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53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

1、初次实施本行为,且违法情节、危害后果轻微的;

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处罚标准:处二日以下拘留。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有所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处二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

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多次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致使该场所有发生治安、消防安全事故危险,或危险正在发生未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标准:处五日拘留。

54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1、经公安机关劝阻,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人身伤害等后果的;

2、未造成人身伤害等后果,并主动采取经济补偿等方法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4、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及时停止,且后果轻微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2、组织、胁迫、诱骗多名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3、造成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身体伤害的;

4、经制止,仍继续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5强迫劳动

3、初次实施上述行为且强迫劳动人数在三人(不包含本数)以下;

4、劳动强度较低,对他人危害较小的;

5、行为人采用的暴力手段情节显著轻微的;

6、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并采取经济补偿等方法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7、被侵害人有过错的;

8、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及时停止,且后果轻微的;

9、强迫他人劳动系以劳务抵偿合法债务,且劳动强度较低的;

10、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2、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多人劳动的;

4、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被强迫劳动人身体伤害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残疾人或者处于经期、孕期、哺乳期妇女劳动的;

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在高危环境下劳动的;

7、经有关机关制止,仍继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6、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未使用殴打、捆绑、侮辱等恶劣手段,且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较重危害后果,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等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处罚标准:个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人次的;

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十二小时以上的;

3、非法限制未成年人、女性、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残疾人人身自由的;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7非法侵入住宅

1、因债务纠纷、邻里纠纷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绝退出,妨害他人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2、多次或者纠集多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个小时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8非法搜查身体

1、经被侵害人要求或者他人劝阻及时停止,且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2、未使用暴力或者未以暴力相威胁的;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二人次的;

3、非法搜查未成年人、女性、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残疾人人身自由的;

59、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多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

2、胁迫、诱骗或者利用多人进行乞讨的;

3、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数额较大的;

4、胁迫、诱骗或者利用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0、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1、未成年人强行讨要的;

2、初次强行讨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1、乞讨时污损他人物品或衣物的;

2、拉扯、辱骂被乞讨人的;

3、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61、威胁人身安全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威胁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投寄或投掷恐吓信、恐吓图片、照片、音像制品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3、携带管制刀具、化学危险物品等足以恐吓他人的实物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4、投寄或投掷恐吓物,如子弹、匕首、血液、动物尸体、化学危险物品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5、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方式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6、以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1、威胁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

2、多次威胁他人或者威胁多人人身安全的;

3、公开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社会影响恶劣的;

4、手段恶劣,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如被侵害人因受到过度的恐吓而生病或者不能正常上班、休息的;

5、经劝阻仍不停止的;

62、侮辱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侮辱他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1、以语言口头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如以言语对被侵害人进行嘲笑、辱骂、戏弄、挖苦的;

2、以文字和图画,如采取张贴大字报、小字报、传单的形式损害他人格、名誉,以漫画的形式讽刺、挖苦他人的;

3、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4、当众涂划、玷污、践踏、损毁他人肖像的;

5、以其他方法侮辱他人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在医院、商场、超市、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扩音、录音、视频等设备侮辱他人不听劝阻的;

2、采取张贴布告、散发传单等方式进行文字侮辱的;

3、侮辱残疾人、精神病人、患有重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的人、孕妇、六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4、使用暴力或泼洒污秽物进行侮辱的;

5、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的;

6、使用手机、信件等采取群发方式散布侮辱信息的;

7、多次侮辱他人或一次侮辱多人的;

8、因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9、公然侮辱他人,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

10、以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送花圈等恶劣手段公然侮辱他人的;

11、经劝阻仍不停止的;

12、当众以猥亵的言语侮辱妇女的;

1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63、诽谤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诽谤他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2、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制作宣传品传播进行诽谤的;

2、利用信息网络公然诽谤他人的;

3、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采取网络诽谤的;

4、诽谤他人引起舆论炒作的;

5、多次诽谤他人或者诽谤多人的;

6、因诽谤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7、诽谤他人,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

8、捏造的事实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

9、经劝阻仍不停止的;

64、诬告陷害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诬告陷害他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1、捏造他人违法犯罪事实,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2、歪曲、扩大原来事实情节,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3、将本人或者第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栽赃给被侵害人,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4、以其他方式诬告陷害他人的。

1、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财产遭受较大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2、多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多人的;

4、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5、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曾受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6、利用信息网络公然诬告陷害他人的;

7、经劝阻仍不停止的;

8、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65、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有威胁、侮辱、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且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2、投寄或投掷恐吓信、恐吓物、恐吓图片、照片、音像制品等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

3、携带管制器具、化学危险物品等足以恐吓他人的实物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4、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方式恐吓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

5、以语言、文字和图画公然贬低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破坏名誉的;

6、当众做有损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污秽衣物等侮辱动作的;

7、以其他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1、多次或针对多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2、因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曾受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3、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公然进行威胁、侮辱、殴打的;

4、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经制止,不听劝阻的;

5、因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使他人身心或名誉受损,不能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6、被侵害人是未成年人的;

7、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8、造成人身伤害的;

66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且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3、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多人正常生活的;

4、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经被侵害人制止仍不停止的;

67、侵犯隐私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侵犯他人隐私,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偷窥的;

2、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秘密摄录的;

3、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窃听的;

4、以文字、语言等将他人隐私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的;

5、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1、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其职业关系获悉他人隐私,非法利用或出售的;

2、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并进行传播的;

3、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

4、在卧室、浴室、厕所、更衣室等隐私场所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

5、在公共场所,偷窥、偷拍他人隐私的;

6、在公共场所、互联网上散布他人隐私的;

7、多次侵犯他人隐私或者侵犯多人隐私的;

8、侵害未成年人隐私的;

9、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

68、殴打他人

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2、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3、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4、造成的伤害后果非常轻微的;

5、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1、持械殴打他人的;

2、伤害后果较重的;

3、曾因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处罚过的;

4、其他情节。

1、结伙殴打他人的;

2、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3、多次殴打他人或者一次殴打多人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9故意伤害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按故意伤害行为处罚。在引用法条时还须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1、持械伤害他人的;

1、结伙伤害他人的;

2、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3、多次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多人的;

70、猥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在公共场所猥亵他人的;

2、猥亵多人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71、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1、多次向异性或未成年人裸露身体的;

2、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并追逐他人的;

3、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引起群众围观或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4、在有多名异性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

5、经制止拒不改正的;

6、伴随挑逗性语言或者动作的;

7、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标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72、虐待

2、被侵害人要求从轻处理的;

3、经教育后主动改正,并保证不再重犯的;

处罚依据:处警告。

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2、经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后仍实施虐待行为的;

73、遗弃

2、被遗弃人要求从轻处理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1、经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后仍实施遗弃行为的;

2、遗弃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但情节严重的。

74强迫交易

1、未造成损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2、事后主动返还财产或支付有关费用,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3、强迫交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4、强迫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6、其他情节较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

1、强迫交易数额较大或违法所得较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使用威胁、暴力或反复纠缠手段的;

3、经其他行政机关(如工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

7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1、初次故意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产生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尚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处罚标准: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故意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致使产生民族间的相互敌对、仇视后果或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发生的。

处罚标准:处十一日至十三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1、多次故意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致使产生民族间的相互敌对、仇视后果或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发生,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

2、煽动的群众人数较多、范围较大的;

处罚标准:处十四日至十五日拘留,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6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一日至十三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一日至十三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四日至十五日拘留,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四日至十五日拘留,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7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1、初次实施上述行为,未开拆邮件或未造成邮件丢失、毁损或未造成邮件内容泄露的;

2、经发现主动交出并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

1、二次以上实施本行为,或涉及的邮件达二件以上的;

2、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他人邮件,经发现拒不交出或者改正的;

3、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他人邮件或泄露邮件内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78、盗窃

1、实施盗窃未遂,情节特别轻微的;

2、盗窃少量公私财物,经发现主动退赃、退赔的;

3、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少量财物的;

4、其他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不予处罚。

1、盗窃财物价值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

2、盗窃财物价值虽然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一般情节:

(1)实施盗窃后经发现全部退赃、退赔,获得谅解的;

(2)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3)共同盗窃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起次要作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1、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盗窃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3、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盗窃的;

6、盗窃五保户等特困群体财物的;

79、诈骗

1、实施诈骗未遂,情节特别轻微的;

2、诈骗少量公私财物,经发现主动退赃、退赔的;

3、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少量财物的;

1、诈骗财物价值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

2、诈骗财物价值虽然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一般情节:

(1)实施诈骗后经发现全部退赃、退赔,获得谅解的;

(2)共同诈骗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起次要作用的;

1、诈骗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诈骗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设局行骗的;

4、以开展慈善活动名义实施诈骗的;

80、哄抢

1、哄抢少量公私财物,经发现主动退赃、退赔的;

2、哄抢少量公私财物,获得谅解的;

3、其他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

1、哄抢数额不满一千元的

2、哄抢数额虽达到一千元以上,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一般情节:

(1)实施哄抢后经发现全部退赃、退赔,获得谅解的;

(2)聚众哄抢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起次要作用的;

1、参与哄抢2次以上的;

2、哄抢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3、哄抢防灾、救灾、救济、军用等特定财物的;

4、在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现场趁机哄抢,不听劝阻的;

5、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损失较大的;

81、抢夺

1、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经发现主动退赃、退赔,获得谅解的;

2、抢夺少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后果的;

1、抢夺财物价值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

2、抢夺财物价值虽然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一般情节:

(1)实施抢夺后经发现全部退赃、退赔,获得谅解的;

(2)共同抢夺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起次要作用的;

1、抢夺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抢夺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3、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损坏的;

4、抢夺多人财物的;

5、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实施抢夺的;

82、敲诈勒索

1、实施敲诈勒索未遂,情节特别轻微的;

2、敲诈少量公私财物,经发现主动退赃、退赔的;

3、敲诈勒索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少量财物的;

1、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敲诈勒索数额虽然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一般情节:

(1)实施敲诈勒索后经发现全部退赃、退赔,获得谅解的;

(2)共同敲诈勒索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起次要作用的;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多人的;

4、敲诈勒索未成年在校学生、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83故意损毁财物

1、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较小,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对方有过错的;

2、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较小,经发现主动赔偿的;

1、故意损毁财物价值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的;

2、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虽然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一般情节:

(1)实施故意损毁财物后经发现主动赔偿,获得谅解的;

(2)因民间纠纷引起,对方有过错的;

1、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故意损毁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3、故意损毁财物,对被侵害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

4、损毁多人财物的;

84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

1、经劝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执行决定、命令,且未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劝阻,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损失的。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的;

2、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85、阻碍执行职务

1、经劝阻,立即停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未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劝阻,及时停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未造成损失的。

1、不听执法人员制止的;

2、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阻碍执行职务的;

4、以驾驶机动车冲闯检查卡点等危险方法阻碍执行任务的;

5、以推搡、拉拽、阻拦等方式阻碍执行职务的;

6、在现场起哄、围堵执法人员,煽动群众阻碍执行职务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法情节:从重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第二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86阻碍特种车辆通行

1、经劝阻,立即停止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行为,且未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劝阻,及时停止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行为,且未造成损失的。

87冲闯警戒带、警戒区

1、经劝阻、制止,立即停止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行为,且未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劝阻、制止,及时停止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行为,且未造成损失的。

88招摇撞骗

1、社会影响较小,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2、未造成当事人财物损失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1、骗取财物已经得逞的;

2、招摇撞骗,玩弄异性的;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骗取荣誉、政治地位等非财产性利益和其他财产性利益的;

4、骗取残疾人、孤寡老人、未成年人、低保、五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财物的;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89、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获利较少的;

2、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及时纠正或者弥补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1、伪造、变造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船舶户牌、有价票证、凭证,已经使用或出售的;

2、购买少量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船舶户牌、有价票证、凭证,已经使用的;

3、以倒卖为目的,购买有价票证、凭证,已经出售的;

4、已经取得实际利益的;

5、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其他情节。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90、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1、尚未造成后果或者影响的。

2、其他情节。

91、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

1、伪造有价票证、凭证的票面数额、数量或者非法获利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2、倒卖车票、船票票面数额或者非法获利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3、初次违反本条规定且获利数量较少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1、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数额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以上的;

2、造成了危害后果或者影响,尚不构刑事处罚的。

92伪造、变造船舶户牌

1、伪造、变造船舶户牌数量较少,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买卖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获利较少的;

2、伪造、变造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船舶,尚未出售或者未投入使用的;

3、因船舶户牌丢失,伪造、变造或者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造成了危害后果或者影响,尚不构刑事处罚的。

9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

94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

1、因更换发动机,不愿履行登记手续,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2、初次实施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并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的;

95、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

1、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未造成损失,且经管理人员要求驶离后立即驶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

处罚标准:个人:对船舶责任人及有关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三条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未造成损失,且经管理人员多次要求驶离的。

处罚标准:个人:对船舶责任人及有关人员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不听制止,强行进入、停靠的;

2、经责令离开而拒不驶离的;

处罚标准:个人:对船舶责任人及有关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96、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

1、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以营利为目的,但获利较少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1、个人会员多于150人或单位会员多于50个的;

2、以营利为目的实施敛财行为的;

3、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

4、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的;

5、系发起人或组织人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97、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1、经撤销登记后隐匿、拒不交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继续活动的;

2、经撤销登记后继续以原社团名义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3、经撤销登记后继续以原社团名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

4、经撤销登记后继续组织会员参与活动的组织和领导者。

98、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

2、主动停止经营且获利较少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2、经营者经公安机关指出其违法经营后,拒不改正的;

3、曾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公安机关处罚,又擅自经营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情节严重

1、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2、多次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处罚标准:可以吊销许可证。

99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1、对社会秩序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2、被制止后能够及时消除影响的;

3、在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中起次要作用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拘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五条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拘留。

2、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展开正常活动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3、通过言语煽动、唆使5人(含5人)以上人员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经劝告拒不听从的;

4、在互联网上发布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信息量达到1条以上的(含1条)、点击浏览人数达到10次以上(含10次);

5、张贴、悬挂等方式制作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口号标语达到5条(张)以上的;

6、携带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物品或危险物质的;

7、暗中谋划、策划操作的;

100、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

旅馆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1、旅馆业工作人员未登记多位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的;

2、旅馆业工作人员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的;

3、旅馆业工作人员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造成上网逃犯逃避了公安机关追捕的;

处罚标准: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可以吊销其办理的《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101、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

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

处罚标准:对旅馆业工作人员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造成危险物质扩散等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旅馆业工作人员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02、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

旅馆业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是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曾因本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本行为的;

3、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破案、通缉犯得以脱逃等,妨碍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

4、明知住宿旅客利用住宿房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5、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使得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入住本旅馆后,又在当地实施犯罪活动的;

7、明知住宿的旅客是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8、阻挠他人报告的;

9、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0、发现多名犯罪嫌疑人、被通缉人不报告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03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

房屋出租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没有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标准: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1、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三名以上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的;

2、房屋出租人多次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04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

房屋出租人违反有关规定,不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1、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三人以上的;

2、房屋出租人多次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的。

105、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

房屋出租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处罚标准: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检查、搜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2、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报,造成无法破案、通缉犯脱逃等较严重后果的;

3、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暴力、毒品等严重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阻挠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4、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5、阻挠他人报告或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的;

6、曾因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而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06、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

2、经营场所的排油烟机、空调室外机噪音过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

3、夜晚在公共场所娱乐,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

5、使用音响设备、播放高音喇叭,影响他人休息或者工作的;

6、夜晚在居民区楼房内娱乐,影响邻居休息的;

9、在公共场所制造噪音,影响范围广泛的;

10、其他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

警告后不改正的。

107、违法承接典当物品

1、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2、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查验、登记手续不规范,填写不全的;

3、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只查验不登记或只登记不查验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罚款。

典当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检查发现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或不履行登记手续的;

2、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查验、登记手续不规范、填写不全的直接影响治安管理和案件办理工作的;

3、典当行业工作人员因违法承接典当物品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实施该行为的;

4、典当行业工作人员违法承接典当物品较多,违法承接的典当物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5、因违法承接典当物品,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法承接典当物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单位:可以吊销其颁发的《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108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

1、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涉案价值较小且初次违反的;

2、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履行了查验、登记手续,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初次违反的。

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1、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多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时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致使违法犯罪嫌疑人逃离、赃物转移,影响侦破案件的;

3、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4、涉及赃物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大,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5、阻挠他人报告,或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情节严重的。

109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

1、初次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且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2、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数量较小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能够主动退还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数量较大的;

2、多次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

3、因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的;

4、因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5、违法收购的废旧专用器材是赃物的;

6、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实施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

7、收购本条规定的物品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8、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配合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10、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1、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价值未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数额的百分之十的;

2、收购少量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自用,情节轻微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初次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1、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数量较大的;

2、多次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3、因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曾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4、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属于路面井盖、供电设备等公共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等物资的;

5、因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者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的;

7、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8、造成收购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损毁、无法追回的;

9、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10、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配合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1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2、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数量明显较少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初次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数量较大的;

2、多次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3、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的;

4、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5、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实施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

6、收购本条规定的物品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7、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配合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112、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

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项

113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行为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

114提供虚假证言

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115谎报案情

行为人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116窝藏、转移、代销赃物

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三项

117违反监督管理规定

1、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违反规定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

2、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未按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

3、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违反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的;

4、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违反规定参加选举和被选举;

5、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的;

6、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接受采访、发表演说的;

7、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

8、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违反考察机关的会客规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

处罚标准:处五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

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管规定,尚不构成新的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

1、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迁居或者离开居住的区域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的;

2、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处罚标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118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1、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人次以下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4—6人次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1、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7—9人次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

119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

初次违反本行为,且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未超过1人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

1、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2人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

120偷越国(边)境

偷越国(边)境,情节特别轻微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1、偷越国(边)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

121、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

1、初次实施损毁文物、名胜古迹,危害较小的;

2、主动认识错误,积极改正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偶尔实施损坏文物行为或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后果较轻的。

1、行为人采取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拒不听从管理人员或者执法人员制止的;

2、两次以上损坏或者损坏两处以上文物、名胜古迹的;

3、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4、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5、因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6、造成文物、名胜古迹较重损害后果的;

122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1、实施了上述行为,后果较轻的;

2、经有关部门指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1、造成文物、名胜古迹较重损害后果的;

2、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上述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不听管理人员或者执法人员制止的;

4、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实施爆破、挖掘等活动,对文物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5、因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6、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

123偷开机动车

1、初次违反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发现后经制止及时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未经他人同意,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处罚标准: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酒后偷开机动车的;

2、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的;

3、偷开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的;

4、对他人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5、偷开机动车造成机动车损坏、人员受伤等后果的;

6、偷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安全事故的;

7、多次偷开机动车或者曾因偷开机动车被治安管理处罚的;

124、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

1、初次违反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航空器的、机动船舶的。

1、无证驾驶或者偷开军用、警用、海事、救援等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2、无证驾驶或者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从事违法活动的;

3、无证驾驶或者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二次以上的;

4、无证驾驶、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或者造成航空器、机动船舶损坏、人员受伤的;

5、无证驾驶载有乘客、危险品的机动船舶或者驾驶机动船舶总吨位在五百吨位以上的;

6、酒后无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7、对他人的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125、破坏、污损坟墓

1、因个人原因发泄自己对他人的不满,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后果尚不严重的;

2、实施违法行为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1、对他人的坟墓破坏、污损程度较严重的;

2、破坏他人坟墓两座以上(含两座);

3、破坏、污损坟墓等行为引发民族矛盾、宗教矛盾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4、因破坏坟墓引发其它治安、刑事案件;

5、破坏、污损英雄烈士坟墓或者具有公共教育、纪念意义的坟墓的;

6、多次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

126、毁坏、丢弃尸骨、骨灰

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可以找回骨灰和尸骨或毁坏不严重,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1、对他人的尸骨、骨灰破坏程度较重或者导致尸骨、骨灰灭失的;

2、破坏他人尸骨、骨灰两具以上(含两具);

3、因破坏尸骨、骨灰等行为引发民族矛盾、宗教矛盾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4、因破坏尸骨、骨灰引发其它治安、刑事案件;

5、多次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27、违法停放尸体

2、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1、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等危害后果的;

3、伴随有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论和行为的;

4、伴有殴打他人或公然侮辱、辱骂他人等情节的;

5、2处(次)以上违法停放尸体的

7、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128卖淫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认错态度好,且表示悔改的;

2、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

3、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的;

4、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卖淫违法行为的;

5、初次卖淫并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6、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卖淫的;

7、被诱骗、胁迫卖淫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非法与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发生性关系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卖淫的;

2、患有性病与他人发生卖淫行为的;

3、因卖淫引发其他案(事)件的;

4、在娱乐休闲场所卖淫的;

5、一次向2人以上卖淫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29嫖娼

1、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

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嫖娼,认错态度好,且表示悔改的;

3、初次嫖娼并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4、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嫖娼的;

5、因一时冲动而嫖娼,且认错态度较好、社会危害不大的。

以金钱、物质或者某些非物质利益为媒介,换取卖淫者的肉体服务,进行不正当性行为的.

1、多次嫖娼的;

2、患有性病与他人发生嫖娼行为的;

3、明知对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嫖宿的;

4、因嫖娼引发其他案(事)件的;

5、一次嫖娼2人以上的;

6、在娱乐休闲场所嫖娼的;

130拉客招嫖

1、在公共场所已实施拉客招嫖行为,但拉客招嫖未遂的;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

3、初次拉客招嫖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1、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既遂的;

2、2次以上拉客招嫖的。

13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1、卖淫行为未遂的;

2、引诱、容留、介绍未遂的;

3、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4、容留、介绍一人次卖淫,且尚未发生性行为的;

5、容留、介绍一人次以手淫等方式卖淫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

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卖淫者和嫖客提供场所或者进行居间介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在娱乐休闲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3、在其他公共场所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3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

1、主动认识错误,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传播范围较小,且影响较小的

3、制作、复制、出售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数量、获利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运输、出租淫秽物品的“情节较轻”数量基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4、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非法获利二百元以下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租、出售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数量、获利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数量、获利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向他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达5人以上的;

3、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33传播淫秽信息

2、传播淫秽信息数量、获利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4、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二百元以下的;

1、传播淫秽信息数量、获利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信息达10人(次)以上,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

134、组织播放淫秽音像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135、组织淫秽表演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1、组织淫秽表演,有多人观看的;

2、组织多人进行淫秽表演的;

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的;

4、以组织淫秽表演为业的;

136、进行淫秽表演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自己亲自进行淫秽表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1、进行淫秽表演,有多人观看的;

2、以进行淫秽表演为业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37、参与聚众淫乱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38、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

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139为赌博提供条件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参赌人员人均赌资1000以上3000元以下或赌资总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2、以营利为目的,摆设3台以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七十条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参赌人员人均赌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赌资总额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2、以营利为目的,摆设5台以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

3、三年内曾因开设赌场以外的行为被刑事处罚或六个月内曾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以外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的;

4、采取其他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1、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参赌人员人均赌资或者筹码对付、其他方式换算事后交割赌资5000元以上或赌资总额20000元以上的;

2、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曾因开设赌场被刑事处罚或六个月内曾因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3、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4、雇佣未成年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为未成年人赌博提供条件的;

5、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6、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规避查处的;

7、设置赌博机的数量或者为他人提供场所放置的赌博机数量达到有关规范性文件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8、设置赌博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或在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的;

9、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下的;因摆设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下的;

10、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或擅自发行、销售“六合彩”等其他私彩的;

11、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平台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为网络赌博提供经营管理、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条件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二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2、组织3人以上赌博2次以上或者组织、协助他人出境赌博的;

13、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做庄、兑换筹码的;

14、为赌博提供条件,引发其他行政、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15、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赌博机的;

1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40赌博

1、参与不满十人的赌博,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

2、参与十人以上不满二十人的赌博,人均赌资不满1000元的;

3、利用“赌博机”赌博,认定的赌资不满500元的;

4、设置“赌博机”,查实为“赌博”,认定的赌资不满200元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参与不满十人的赌博,人均赌资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

2、参与十人以上不满二十人的赌博,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3、利用“赌博机”赌博,认定的赌资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4、设置“赌博机”赌博,查实为“赌博”,认定的赌资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

5、三年内曾因开设赌场以外的行为被刑事处罚或六个月内曾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以外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的;

6、以“筒子功”、“三张牌”、“别十(小九)”、“牛牛”、“押宝”、“梭哈”、“龙游哈(轧金花)“、“牌九”、“二八杠”、“虾儿庄”、“十三道(十三水)”等方式赌博的;

7、以其他方式参与赌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处五日以下拘留。

1、参与不满十人的赌博,人均赌资5000元以上的;

2、参与十人以上不满二十人的赌博,人均赌资2000元以上的;

3、参与二十人以上赌博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三千元以下罚款。

4、利用“赌博机”赌博,认定的赌资1000元以上的;

5、设置“赌博机”赌博,查实为“赌博”,认定的赌资500元以上的;

6、聚众赌博或者多次参与赌博的;

7、为赌博提供条件又参与赌博的;

8、三年内曾因开设赌场被刑事处罚或六个月内曾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处理的;

9、引诱、教唆、胁迫未成年人赌博的;

10、组织、协助他人出境赌博的;

11、国家工作人员赌博的;

12、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13、利用“六合彩”或者福彩、体彩等彩票进行地下赌博的;

14、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等投注赌博的;

15、以“筒子功”、“三张牌”、“别十(小九)”、“牛牛”、“押宝”、“梭哈”、“龙游哈(轧金花)“、“牌九”、“二八杠”、“虾儿庄”、“十三道(十三水)”等方式赌博,每把下注超过1元,或者人均赌资超过1000元的;

16、因赌博引发其他刑事、治安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1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41、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成熟前自行铲除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处罚标准:不予处罚。

1、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株,大麻不满500株或者其他较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2、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二十平方米、大麻不满二百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再行种植的;

2、公安机关在铲除过程中采取阻扰或其他方式抗拒铲除行为的;

3、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4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不满五克、罂粟幼苗不满五百株的;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幼苗不满五千株、大麻种子不满五千克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数量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数量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4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

1、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数量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数量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1、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数量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144、非法持有毒品

1、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的;

2、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未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1、非法持有鸦片不满1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5克的;

2、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拘留。

1、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2、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45、提供毒品

1、首次查获向他人(1人)提供毒品的;

2、被迫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供其吸食的;

3、向他人提供毒品后及时收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处罚标准: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五日以下拘留。

首次查获,且提供毒品的对象不超过3人。

1、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受过公安机关处罚的;

2、一次向3人以上提供毒品,或者3次以上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处罚标准: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46、吸毒

1、首次被查获吸毒,有证据证明系被胁迫或引诱吸毒的;

2、初次吸食、注射毒品,且认错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的;

3、初次吸食苯丙胺类、氯胺酮等少量新型毒品的;

4、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吸食毒品且无戒毒史或者无戒断症状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

首次查获吸毒,有证据证明系个人自愿或因好奇吸毒的。

1、因吸毒被处罚过,后又因吸毒被查获的;

2、多次吸毒、聚众吸毒、引诱他人吸毒的;

147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1、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于治疗的;

2、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未吸食、注射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多次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1、胁迫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148教唆、引诱、欺骗吸毒

1、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未遂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1、教唆、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49、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

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尚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

1、安排人员望风、盯梢公安机关查处的;

2、设置专门的通风报信设施或逃跑通道的;

3、造成违法犯罪人员脱逃的、影响案件查处、侦查的;

150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

1、动物吠叫或随意便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3、将动物带至餐厅、酒店、公共浴池等公共场所,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4、不主动控制动物,导致动物伤害他人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作出警告处罚决定后不改正的。

151放任动物恐吓他人

行为人放任自己饲养或者管理的动物恐吓他人的。

152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

1、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是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

2、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担保人违反规定,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担保人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帮助被担保人或者直接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3、帮助被担保人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执行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公通字〔2015〕35号)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

一、治安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

(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01年3月16日起施行)2、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7条)

3、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第18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4、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l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3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3条规定的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扰乱单位秩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l项。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l项和第2款。

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

6、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

7、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1款第4项)

8、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l款第5项)

9、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

10、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

11、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2款)

12、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3条第2款)

13、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2款)

14、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l项)

15、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

16、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

17、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

18、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

19、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

20、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l项)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

2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第25条第2项)

22、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第25条第3项)

23、寻衅滋事(第26条)

24、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l项)

25、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

26、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

27、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

28、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

29、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l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1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1项。

30、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2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2项。

31、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竞合。对单位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3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第29条第4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竞合。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

3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或者第4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非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邮寄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邮寄、携带危险物质(烟花爆竹)”。情节较轻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情节较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第21条第3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取得或者利用骗取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相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1条第3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经由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已取消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审批〕,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放射性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34、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第31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烟花爆竹)丢失不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2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3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竞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携带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

36、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5条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处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5条规定的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损毁公共设施”,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第1项。

37、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第33条第2项)

38、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第33条第3项)

39、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第33条第3项)

40、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第34条第1款)

41、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第34条第1款)

42、在航空器上使用禁用物品(第34条第2款)

43、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第35条第1项)

44、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

45、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

46、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

47、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第35条第4项)

48、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第36条)

49、违法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第36条)

50、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

51、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第37条第1项)

52、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3、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4、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第37条第3项)

55、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第38条)

56、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第39条)

57、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

58、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强迫劳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2项。

59、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条第3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拘禁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

60、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3项)

61、非法搜查身体(第40条第3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保安员搜查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竞合。对用人单位非法搜查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搜查身体”,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

62、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第4l条第l款)

63、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第41条第2款)

64、威胁人身安全(第42条第1项)

65、侮辱(第42条第2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竞合。对用人单位侮辱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侮辱”,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

66、诽谤(第42条第2项)

67、诬告陷害(第42条第3项)

68、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第42条第4项)

69、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第42条第5项)

70、侵犯隐私(第42条第6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竞合。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侵犯隐私”。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6项。

71、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竞合。对保安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有法定加重情节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第2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竞合。对用人单位体罚、殴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殴打他人”,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

72、故意伤害(第43条第1款)

73、猥亵(第44条)

74、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第44条)

75、虐待(第45条第1项)

76、遗弃(第45条第2项)

77、强迫交易(第46条)

78、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第47条)

79、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第47条)

80、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第48条)

81、盗窃(第49条)

82、诈骗(第49条)

83、哄抢(第49条)

84、抢夺(第49条)

85、敲诈勒索(第49条)

86、故意损毁财物(第49条)

87、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1款第1项)

88、阻碍执行职务(第50条第1款第2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竞合。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如果其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如果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3项。

对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执行职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

89、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第50条第1款第3项)

对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

90、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1款第4项)

91、招摇撞骗(第51条第1款)

92、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第52条第1项)

9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第52条第2项)

94、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第52条第3项)

95、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6、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7、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

98、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8条第1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竞合。对沿海船舶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驾船擅自进入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3条。

99、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1项)

100、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2项)

101、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第54条第1款第3项)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竞合。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旅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4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竞合。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服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和第41条。对未经许可从事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保安培训)”,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3条和第41条。

102、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55条)

103、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第56条第1款)

104、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第56条第1款)

105、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第56条第2款)

106、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第57条第l款)

107、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第57条第1款)

108、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第57条第2款)

109、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第58条)

110、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第59条第1项)

111、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第59条第1项)

《典当管理办法》第66条第1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竞合。对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对典当行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1项。对典当行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

112、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59条第2项)

113、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59条第3项)

114、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第59条第4项)

115、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第60条第1项)

116、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60条第2项)

117、提供虚假证言(第60条第2项)

118、谎报案情(第60条第2项)

119、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60条第3项以及《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

120、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第60条第4项)

121、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第6l条)

122、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第62条第1款)

123、偷越国(边)境(第62条第2款)

124、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第63条第1项)

125、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63条第2项)

126、偷开机动车(第64条第1项)

127、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第64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他人船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机动船舶”竞合。对偷开他人船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第2项。

128、破坏、污损坟墓(第65条第1项)

129、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第65条第1项)

130、违法停放尸体(第65条第2项)

131、卖淫(第66条第1款)

132、嫖娼(第66条第1款)

133、拉客招嫖(第66条第2款)

13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第67条)

135、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第68条)

136、传播淫秽信息(第68条)

137、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第69条第1款第1项)

138、组织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9、进行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40、参与聚众淫乱(第69条第1款第3项)

141、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第69条第2款)

142、为赌博提供条件(第70条)

143、赌博(第70条)

144、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第71条第1款第1项)

145、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第71条第1款第2项)

146、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第71条第1款第3项)

147、非法持有毒品(第72条第1项)

148、提供毒品(第72条第2项)

149、吸毒(第72条第3项)

150、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72条第4项)

151、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第73条)

152、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第74条)

153、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75条第1款)

154、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第75条第1款)

155、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第109条第2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法律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56、侮辱国旗(第19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法律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57、侮辱国徽(第13条)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

158、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

159、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第2条第2款和第21条)

160、持有、使用假币(第4条和第21条)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3条。

161、变造货币(第5条和第21条)

对“变造人民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2条。

16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第11条和第21条)

163、金融票据诈骗(第12条和第21条)

164、信用卡诈骗(第14条和第21条)

165、保险诈骗(第16条和第21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1995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166、伪造人民币(第42条)

167、变造人民币(第42条)

168、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2条)

169、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3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0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70、故意毁损人民币(第43条)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法律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17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条第1款和第11条)

17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条和第11条)

17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

174、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第1款和第11条)

17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1款和第11条)

17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第6条第2款和第11条)

17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第6条第3款和第11条)

178、非法出售发票(第6条第4款和第11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非法出售发票”中的“发票”,是指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法律1991年9月4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79、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第7条)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法律1989年10月3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180、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28条第2款第1项、第2项)

181、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第30条)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法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182、骗领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1项)

183、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

184、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2项)

185、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第16条第3项)

对保安员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法律依据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2项。

186、冒用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1项)

187、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第17条第1款第2项)

188、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第19条第1、2款)

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1款;对单位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2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法律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89、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第40条)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制造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2项。

对“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配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1项;对“私自销售枪支”“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规销售枪支”,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条第3项。

190、违规运输枪支(第42条)

191、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第43条第5款)

192、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第44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5条的规定执行。

193、不上缴报废枪支(第44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

194、丢失枪支不报(第44条第1款第4项)

195、制造、销售仿真枪(第44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96、拒不停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第63条第1项)

197、拒不停止无证排污(第63条第2项)

198、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第63条第3项)

199、生产、使用违禁农药拒不改正(第63条第4项)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1项)

201、生产、经营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1项)

202、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1项)

203、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2项)

204、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第123条第1款第3项)

205、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制品(第123条第1款第3项)206、经营未按规定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第123条第1款第4项)

207、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123条第1款第4项)

208、生产经营国家为特殊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5项)

209、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第123条第1款第6项)

210、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第123条第3款)

(十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11、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第44条第4款)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规定的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12、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登记标识(第46条第1项)

213、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第46条第1项)

214、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第46条第2项)

215、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第46条第3项)

216、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第46条第4项)

217、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第46条第5项)

218、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第46条第6项、第48条第1款第3项、第49条第2项)

对未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6条第6项;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第3项;对未按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2项。

219、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第46条第7项)

220、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1项)

221、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2项)

222、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3项)

223、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7条第4项)

224、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第47条第5项)

225、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第47条第6项)

226、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第47条第7项)

227、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第47条第7项)

228、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第48条第1款第1项)

229、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第48条第1款第2项)

230、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第48条第1款第4项)

对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

231、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第49条第1项)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9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违反规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32、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第50条第1项)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33、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第50条第3项)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的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34、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第52条)

(十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1月21日起施行)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的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35、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1项)

236、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第40条第2项)

237、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第40条第3项)

238、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第40条第4项)

239、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第40条第5项)

240、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第40条第6项)

241、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第40条第7项)

242、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第40条第8项)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43、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42条第1款)

244、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第42条第1款)

245、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第42条第2款)

(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46、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第78条第2款)

247、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第81条第1款第1项)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4条的规定执行。

248、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第81条第1款第3项)

249、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第1款第4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

250、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第81条第1款第4项)

251、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第81条第1款第5项)

252、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第81条第1款第6项)

253、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第82条第2款)

254、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84条第2款)

255、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84条第2款)

256、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84条第3款)

257、违反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第88条第1项)

258、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第88条第2项)

259、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第88条第3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第4项规定的非法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60、未按规定悬挂、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第89条第1项)

261、不配备危险化学品押运人员(第89条第2项)

263、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和安全措施(第89条第4项)

264、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第89条第4项)

265、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第93条第2款)

266、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第93条第2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3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竞合。对单位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3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2条第1项、第2项。对个人伪造、变造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第2项。

(十九)《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267、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第21条第1款)

268、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第23条第1款)

269、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24条第1款)

270、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24条第2款)

对违反许可事项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

271、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第25条第1项)

272、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第25条第2项)

273、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第25条第3项)

274、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第25条第3项)

275、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第25条第4项)

(二十)《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许可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276、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第62条第2项)

277、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第62条第2项)

278、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第62条第3项)

279、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第62条第3项)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行政法规1996年7月6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80、装载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物品(第24条第4项和第35条第1项)

281、违法交运、捎带他人货物(第24条第3项和第35条第2项)

282、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283、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第30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项)

284、携带、交运禁运物品(第32条和第35条第3项)

285、违反警卫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第15条和第36条第1项)

286、违规出售客票(第17条和第36条第2项)

287、承运时未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18条和第36条第3项)

288、承运人未核对登机旅客人数(第19条第1款和第36条第4项)

289、将未登机人员的行李装入、滞留航空器内(第19条第2款、第3款和第36条第4项)

290、承运人未全程监管承运物品(第20条和第36条第5项)

291、配制、装载单位未对供应品采取安全措施(第21条和第36条第5项)

292、未对承运货物采取安全措施(第30条第1款和第36条第5项)

293、未对航空邮件安检(第31条和第36条第5项)

(二十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94、毁坏铁路设施设备、防护设施(第51条和第95条)

295、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第52条和第95条)

296、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第53条和第95条)

法律适用规范同本意见第297条。

297、危害铁路安全(第77条和第95条)

298、运输危险货物不按规定配备押运人员(第98条)

299、发生危险货物泄漏不报(第98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98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98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二十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300、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第14条和第42条)

301、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2、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303、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4、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竞合。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05、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6、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2条)

307、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第14条和第42条)

308、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09、娱乐场所赌博(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赌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10、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竞合。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2条。

311、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第14条和第42条)

312、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第14条和第42条)

313、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第43条第1项)

314、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第43条第2项)

315、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第43条第3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3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规定竞合。对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删改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对娱乐场所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3项。

316、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第43条第4项)

317、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第43条第4项)

对因未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而未对进入营业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

318、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第43条第5项)

319、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第44条第1项)

320、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第44条第2项)

321、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第44条第2项)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并回购娱乐奖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回购娱乐奖品”。

322、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第45条)

323、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第46条)

324、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第49条)

325、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第49条)

326、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第50条)

(二十四)《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327、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第41条第1款)

328、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第7条和第41条第2款)

329、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330、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

331、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第26条和第44条)

(二十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32、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第26条和第46条第2款)

333、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第27条和第46条第2款)

334、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第51条第2款)

335、印制、出售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第51条第2款)

(二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336、印刷非法印刷品(第3条和第36条)

337、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第37条第1款第2项)

338、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第37条第2款)

339、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1项)

340、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1项)

341、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1款第2项)

342、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第41条第1款第3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行为竞合。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法律依据适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2条第1项。

343、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2款)

344、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第41条第2款)

(二十七)《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87年11月10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345、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第4条第2款和第15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未经许可开办旅馆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1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八)《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门规章1995年3月6日起施行)

346、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第9条第3项)

对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2款。对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房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法律依据适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3项。但是,如果并处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347、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第9条第4项)

348、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第9条第5项)

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9条第5项的规定“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的,其罚款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第2条中“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

(二十九)《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94年1月25日起施行)

349、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7条和第13条第1款第4项)

350、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第8条和第13条第1款第5项)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法律依据适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23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35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

对单位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对个人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

(三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行政法规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

352、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11条第3款和第21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明文件”行为竞合。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法律依据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

353、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第12条和第22条)

354、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第12条和第22条)

355、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第13条和第23条)

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687条、第688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9年3月25日起施行)

356、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第14条)

357、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4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358、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第16条)

359、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第16条)

360、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第16条)

361、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第17条)

362、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9条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行政法规1996年8月21日起施行)第5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施本意见第356条至第362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次不改,依法应当吊销有关证照的,法律依据除适用上述各条的法律依据外,还应当适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20条。

(三十二)《典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363、收当禁当财物(第27条和第63条)

364、未按规定查验证明文件(第35条第3款和第65条)

对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承接典当物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1项。

365、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第51条和第65条)

366、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第27条和第52条及第66条第1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52条和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11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367、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第8条和第22条)

368、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第10条第3款和第24条)

369、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第11条和第25条)

371、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第20条第2款)

372、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第21条)

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单位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8条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

373、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第22条)

374、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第22条)

(三十五)《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行政法规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375、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第13条和第35条第1项)

376、扰乱陆域安全保卫区管理秩序(第14条第1至4项和第35条第2项)

377、危害陆域安全保卫区设施安全(第14条第3、4项和第35条第2项)

378、非法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第15条和第35条第3项)

379、人员非法进入禁航区(第19条和第35条第4项)

380、非法进行升放活动(第23条和第35条第5项)

(三十六)《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行政法规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381、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8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

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法律依据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15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11条或者第12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法律依据适用《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9条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8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

(三十七)《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1条的规定执行。

382、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第42条第1款第1项)

383、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第42条第1款第2项)

384、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第42条第1款第2项)

385、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第42条第1款第3项)

386、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第42条第1款第4项)

387、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第42条第1款第5项)

388、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第42条第1款第5项)

389、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第42条第1款第6项)

390、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2条第1款第7项及第2款)

391、泄露保密信息(第43条第1款第1项)

392、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个人隐私(第43条第1款第2项)

393、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3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

394、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第43条第1款第4项)

395、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第43条第1款第5项)

396、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第45条第1款第2项)

397、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第45条第1款第4项)

398、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第45条第1款第4项)

399、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第45条第1款第5项)

400、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泄露保密信息(第45条第1款第6项)

401、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第47条)

(三十八)《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402、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第33条第2款)

403、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第10条和第34条第1款)

405、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第15条第2款和第34条第1款)

406、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第20条和第34条第1款)

407、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培训合同式样(第20条和第34条第1款)

409、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第16条第2款和第35条第2款)

410、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第14条和第36条)

411、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第17条和第36条)

412、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第18条第1款和第36条)

413、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第18条第1款和第36条)

对保安培训机构因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而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414、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第18条第2款和第36条)

415、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第19条和第36条)

416、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第21条和第36条)

(三十九)《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417、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第16条)

418、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第17条)

(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19、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第106条第1款)

(四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法律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420、出卖亲生子女(第31条第3款)

(四十二)《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部门规章2012年12月14日起施行)

421、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第57条第3款)

二、出入境和边防管理

(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法律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422、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第71条第1项)

中国公民持用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按照本条执行,法律依据适用第71条第1项,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对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证件按照第6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423、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第71条第2项)

中国公民冒用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按照本条执行,法律依据适用第71条第2项,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对冒用的证件按照第67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424、逃避边防检查(第71条第3项)

425、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第71条第4项)

426、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第72条)

427、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第73条)

本条所指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除中国护照之外的出境入境证件。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相应表述为“骗取签证”、“骗取停留居留证件”或者“骗取其他出境入境证件”。

骗取护照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61条的规定执行。

428、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第74条)

429、(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第75条)

430、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第76条第1款第1项)

431、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第76条第1款第2项)

432、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第76条第1款第3项)

433、未按规定办理死亡申报(第76条第1款第3项)

434、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第76条第1款第4项)

435、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第76条第1款第5项)

436、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第39条第2款、第76条第1款第6项)

437、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第76条第2款)

438、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第77条第1款)

439、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第77条第2款)

440、非法居留(第78条第1款)

441、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第78条第2款)

442、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第79条)

443、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第79条)

444、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第79条)

445、非法就业(第80条第1款)

446、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第80条第2款)

447、非法聘用外国人(第80条第3款)

448、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第81条第1款)

对外国人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违法行为名称根据其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449、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第82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450、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第82条第1款第2项)

451、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第82条第1款第3项)

452、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第83条第1款第1项)

453、交通运输工具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第83条第1款第1项)

454、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第83条第1款第2项)

455、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第83条第1款第2项)

456、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第83条第1款第3项)

457、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第83条第2款)

458、(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第84条第1项)

459、(外国船舶、航空器)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第84条第2项)

460、(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第84条第3项)

(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法律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461、骗取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7条)

462、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对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463、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462条。

对第19条规定的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境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22条、第423条的规定执行。

(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行政法规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32条不再适用,对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

第33条不再适用,对有关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2条。464、未经批准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第34条)

第35条第1项、第2项不再适用,对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465、未经批准登陆(第35条第3项)

《关于进一步放宽境外船员登陆住宿限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2005〕770号)已取消《船员住宿证》。

对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有未经批准登陆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名称仍表述为“未经批准登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5条第3项。

对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经批准登陆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

466、未按规定登陆(第35条第3项)

对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后,超过临时入境许可的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居留”,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8条第1款。

第36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第37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

第38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4条。467、交通运输工具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未按规定报告、驶离(第39条)

(四十六)《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92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6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30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第1项、第2项。

468、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第31条)

469、非法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2条)

非法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是指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的行为。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的通过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的方式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27条的规定执行。

470、协助骗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3条)

471、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第16条和第34条)

472、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第18条和第35条)

(四十七)《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86年12月25日起施行)

第26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第1项、第2项。

473、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第27条)

474、非法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第28条)

非法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是指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的行为。对本条规定的以“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的方式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27条的规定执行。

(四十八)《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政法规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475、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第22条和第32条第2款)

(四十九)《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部门规章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476、未准确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第7条第1款和第2款)

477、延迟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第7条第1款和第3款)

对航空公司的单个航班同时具有“未准确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和“延迟预报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的,根据第7条第4款的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合并执行总额不超过3万元。

根据第7条第1款的规定,对航空公司有证据证明因基础设施不具备或者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按规定预报信息的,可以不予处罚;有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预报信息准确性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初次违反预报信息规定或者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改正。

(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9年9月4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478、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4条)

479、冒用他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4条)

480、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5条)

(五十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1年6月6日起施行)

481、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31条)

482、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11条第1款和第32条)

483、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第11条第2款和第32条)

484、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12条和第32条)

485、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第12条和第32条)

486、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第33条)

(五十二)《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487、未携带有效证件出海(第26条第1项)

488、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第26条第2项)

489、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第26条第3项)

490、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作业、住宿(第26条第4项)

491、未申领有效证件擅自出海(第27条第1项)

492、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第27条第2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第16、17、18项取消《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合资船船员登陆证》、《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90项取消《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

493、拒不编刷船名、船号(第27条第3项)

494、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第27条第3项)

495、悬挂活动船牌号(第27条第3项)

496、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第27条第4项)

497、擅自引航境外船舶进入未开放港口、锚地(第28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8条第1项规定的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98条的规定执行。

498、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第28条第3项)

499、被迫搭靠境外船舶不及时报告(第28条第3项)

500、擅自在非指定港口停泊、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第28条第4项)

501、携带、隐匿、留用、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第29条第1项)

502、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第29条第2项)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偷开他人船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27条的规定执行。

503、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物品(第29条第3项)

504、“三无”船舶擅自出海作业(第30条)

(五十三)《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505、骗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第21条第1项)

506、涂改、转让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第21条第2项)

507、未在指定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第21条第3项)

508、大陆劳务人员携带违禁物品、国家机密资料(第21条第4项)

509、擅自启用电台(第22条第1项)

510、台湾渔船播放非法广播(第22条第2项)

511、台湾渔船悬挂、显示非法标志(第22条第3项)

512、台湾渔船从事有损两岸关系其他活动(第22条第4项)

513、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第23条第1项)

514、台湾居民擅自上岸(第23条第2项)

515、涂改、转让台湾居民登陆证件(第23条第3项)

516、登陆人员未按规定返回、活动(第23条第4项)

517、传播、散发非法物品(第23条第5项)

518、台湾居民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第23条第5项)

519、体罚、殴打台湾渔船大陆劳务人员(第23条第6项)

520、扰乱台湾渔船停泊点管理秩序(第23条第7项)

521、未按规定办理台湾渔船进出港手续(第24条第1项)

522、台湾渔船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第24条第2项)

523、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第24条第3项)

524、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境外登陆(第24条第4项)

525、台湾渔船未经检查擅自离港(第24条第5项)

526、台湾渔船无故滞留(第24条第6项)

527、台湾渔船未在指定地点停泊(第25条)

三、消防管理

(五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528、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第58条第1款第1项)

529、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第58条第1款第1项)

530、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第58条第1款第2项)

531、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第58条第1款第3项)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41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41条,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532、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第58条第1款第3项)

533、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第58条第1款第4项)

534、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第58条第1款第5项)

535、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第58条第1款第5项)

536、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第58条第2款)

537、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第58条第2款)

538、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第59条第1项)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1项规定的“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要求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9条第1项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1项。

539、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第59条第2项)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2项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9条第2项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2项。

540、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59条第3项)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3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9条第3项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3项。541、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59条第4项)

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4项规定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口、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9条第4项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4条第4项。

542、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第60条第1款第1项)

543、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第60条第1款第1项)

544、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第60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545、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第60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546、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60条第1款第3项、第2款)

547、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第60条第1款第3项、第2款)

548、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第60条第1款第4项、第2款)

549、占用防火间距(第60条第1款第4项、第2款)

550、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第60条第1款第5项、第2款)

551、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60条第1款第6项)

552、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60条第1款第7项)

553、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61条第1款)

554、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第61条第1款)

555、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第6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33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20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规定的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89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规定的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88条的规定执行。

556、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第63条第1项)

557、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第63条第2项)

558、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第63条第2项)

559、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第64条第1项)

560、过失引起火灾(第64条第2项)

561、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第64条第3项)

562、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第64条第4项)

563、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第64条第4项)

564、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第64条第5项)

565、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第64条第6项)

566、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第65条第2款)

567、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第66条)

568、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第66条)

569、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第66条)

570、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第66条)

571、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第67条)

572、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第68条)

573、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第69条)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9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5条。

(五十五)《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第34条规定的“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8条、第539条、第540条、第541条的规定执行。

对第35条规定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和法律依据适用本意见第573条。

574、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第36条第1款)

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5条第2款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36条第1款。

575、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第36条第2款)

(五十六)《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576、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第45条第1款)

577、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第45条第2款)

578、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6条第1项)

579、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6条第2项)

580、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6条第3项)

581、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7条第1款第1项)

582、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第47条第1款第2项)

583、资质条件改正期间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7条第1款第2项)

58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47条第1款第3项)

585、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第47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

586、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47条第1款第5项)

587、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第47条第1款第6项)

588、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第48条第1项)

589、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第48条第2项)

590、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第48条第3项)

591、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第48条第4项)

592、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48条第5项)

593、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第48条第6项)

594、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第48条第7项)

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49条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73条的规定执行。

595、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第50条第1款第1项)

596、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第50条第1款第2项)

597、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第50条第2款)

四、计算机和网络安全

(五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4年2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598、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第20条第1项)

599、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第20条第2项)

600、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第20条第3项)

601、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第20条第4项)

602、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16条第3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

603、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0条)

(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行政法规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行政法规1998年3月6日起施行)

604、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7条和第22条第1款)

605、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和第14条)

606、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和第1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1条和第22条第2款)

607、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3款和第14条)

608、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2条和第22条第3款)

609、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

610、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

611、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2条第5款)

(五十九)《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612、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第29条)

613、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第31条第1项)

614、未建立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第31条第2项)

615、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第31条第2项)

616、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第31条第3项)

617、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第31条第3项)

618、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第31条第4项)

619、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第31条第4项)

620、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第31条第5项)

621、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第32条第1项)

622、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第32条第1项)

623、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第32条第1项)

624、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32条第2项)

625、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第32条第3项)

626、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32条第4项)

627、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第32条第5项)

(六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628、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第5条和第20条)

629、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

630、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

631、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

632、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

63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对实施本意见第629条至第633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29条至第32条的规定执行。

634、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第21条第1项)

635、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1条第2项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15条)

636、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第21条第3项)

638、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第21条第5项)

639、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第21条第5项)

640、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第21条第6项)

641、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第21条第7项)

642、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第21条第7项)

643、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第21条第8项)

644、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第21条第9项)

645、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第11条、第12条和第23条)

(六十一)《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0年4月26日起施行)

646、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1、2款)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即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1、2款。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

647、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第7条和第17条)

648、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第8条和第17条)

649、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第9条和第18条)650、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第19条第1项)

651、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第19条第2项)

652、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第19条第3项)653、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第19条第4项)

654、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第19条第5项)

655、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第14条和第20条)

656、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第14条和第20条)

五、交通管理

(六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对驾驶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超出行驶区域或者路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3项。

659、(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第91条第1、5款)

660、醉酒驾驶机动车(第91条第2、5款)

661、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1条第3、5款)

662、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1条第4、5款)

663、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第92条第1、3、4款)

664、公路客运车辆违规载货(第92条第1、3、4款)

665、货运机动车超载(第92条第2、3、4款)

666、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第92条第2、3、4款)

667、违规停放机动车(第93条第1、2款)

668、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第94条第2款)669、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

对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及《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2项。

670、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1款对“未放置机动车保险标志”设定了相同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1款。

671、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

对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及《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2项。

672、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

673、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

674、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第96条第1款)

675、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96条第2款)

676、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96条第3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关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法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后者。

677、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第97条)

678、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对“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的规定,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679、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对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1项。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680、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第9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681、交通肇事逃逸(第99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101条第2款)

682、机动车行驶超速50%以上(第99条第1款第4项、第2款)

683、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第99条第1款第5项、第2款)

684、违反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第99条第1款第6项、第2款)

685、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第99条第1款第7项、第2款)

686、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第99条第1款第8项、第2款)

对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4项。

687、驾驶拼装机动车(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6条。

688、驾驶报废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和第26条)

对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对报废汽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法律依据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和第26条。对报废汽车驾驶人和报废汽车的所有人同一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

对使用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接送学生”,法律依据适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

689、出售报废机动车(第100条第1款和第3款)

690、种植物、设施物妨碍交通安全(第106条)

(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69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第103条)

(六十四)《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12年4月5日起施行)

692、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接送学生(第44条)

693、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第45条第1款)

694、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第45条第1款)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名称相应表述为“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法律依据为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

695、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第45条第3款)

696、不按规定配备校车安全设备(第46条)

697、不按规定安全维护校车(第46条)

698、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第47条)

699、不按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第48条第1款第1项)

700、未按审定的校车线路行驶(第48条第1款第1项)

701、上下学生未按规定停靠校车(第48条第1款第2项)

702、未运载学生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第48条第1款第3项)

703、上路前未检查校车车况(第48条第1款第4项)

704、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第48条第1款第4项)

705、校车载有学生时加油(第48条第1款第5项)

706、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第48条第1款第5项)

对第50条规定的“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名称适用本意见第663条,从重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1款、第3款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

707、不避让校车(第52条)

708、未按规定指派照管人员(第53条第1款)

(六十五)《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部门规章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709、补领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第79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710、实习期内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第65条和第79条第1款第2项)

711、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第79条第1款第3项)

712、未按规定申报变更驾驶人信息(第70条和第79条第1款第4项)

713、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第80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本违法行为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8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处理。

714、身体条件不适合仍驾驶机动车(第80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

715、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第80条第1款第3项)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8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同,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

(六十六)《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3年5月13日起施行)

716、生产不合格机动车号牌(第14条第1款第1、2项,第15条第2项)

717、向无证企业转让机动车号牌生产计划(第14条第1款第3项)

718、未经许可生产机动车号牌(第15条第1项)

(六十七)《机动车登记规定》(部门规章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719、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放大牌号(第56条第1项)

720、机动车放大牌号喷涂不清晰(第56条第1项)

722、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反光标识(第56条第3项)

723、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56条第4项)

724、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第10条、第56条第5项)

725、未按期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18条、第56条第6项)

726、未按期申请机动车转入(第13条、第56条第7项)

727、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第57条)

728、以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第58条第2款)

六、禁毒

(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法律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729、容留吸毒(第61条)

730、介绍买卖毒品(第61条)

(六十九)《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731、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2条第1项、第34条第2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2条第1项,对“未经许可、备案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未经许可、备案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责任均作了相同规定,法律依据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

对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法律依据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2条第1项和第34条第2款。

732、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法律依据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并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予以处理。

733、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第38条第1款)

734、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第38条第1款)

735、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40条第1款第1项)

736、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对违法行为的界定更为明确,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也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

737、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2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736条。

738、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4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3项)

739、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5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4项)

740、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6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5项)

741、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8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6项)

742、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第41条第1款)

743、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第41条第1款)

744、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第41条第2款)

745、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2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2条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对违法行为的界定更为明确,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2条,也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

(七十)《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746、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第31条第1项)

747、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第31条第2项)

(七十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748、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第82条第1款)

七、其他适用规范

(一)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的,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例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警用标志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制造警用标志行为,又实施了贩卖警用标志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

(二)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在具体表述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对象,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对象进行表述。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买卖公文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买卖公文”;行为人既实施了买卖公文行为,又实施了买卖证件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买卖公文、证件”。

(四)公安法律文书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需要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和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上位法和下位法均有规定,且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行为表述和处罚都一致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引用上位法。如果下位法行为表述或者处罚幅度是对上位法进一步细化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同时引用上位法和下位法。

(六)对同一条文既规定了个人违法行为,又设专款规定单位违法情形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对个人处罚时引用规定个人违法行为的条款,对单位处罚时应当同时引用两个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了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第2款规定了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罚。对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时引用第73条第1款;对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时应当引用第73条第1款和第2款。

(七)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行为规范未作表述,仅表明违反本法(条例、办法等)规定的,对这一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时,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援引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和设定法律责任的条款。

(八)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公安部2010年印发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废止。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1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行使的重要执法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适当,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对于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和公信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推进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为促进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完善和落实,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含义和内容

(一)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公安机关法定裁量权的具体化,是公安机关结合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情形以及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细化而形成的裁量细则。

(二)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之间不一致,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处理。

(三)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法律依据、违法行为名称、违法情节和处罚幅度四个方面,主要细化、明确以下内容:

1、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

2、有处罚幅度的,列出2至3个裁量阶次,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列出3个以上的裁量阶次;

3、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违法情节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裁量情形;

4、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

(四)裁量基准作为公安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的一般性指引,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援引。

二、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裁量基准制度是为了合理规范而非剥夺裁量权,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三)科学性原则。根据执法实践中已经或者可能遇到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形等进行细化、量化,做到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可操作性。

紧密结合实际,重点针对执法实践中常见、多发或者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裁量幅度较大的违法行为制定裁量基准,对不具备细化、量化条件的,可以不作细化、量化,或者作出原则规范。

三、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备案和修改完善

(一)制定主体。裁量基准原则上由设区的市(地、州)以上的公安机关制定。

(二)备案。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修改完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裁量基准定期评估、清理制度,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裁量基准的变化以及执法实践需要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废止和补充。

四、裁量基准的适用

(四)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对于有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同时有立功、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等情节,需要在“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之间选择认定的,原则上认定为“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在具体裁量时互不作为从重情节。

(五)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专门条款将从重处罚情节规定为独立的违法行为的,如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等,对该有关行为按照专门条款的规定处罚,处罚裁量时不再将教唆、诱骗等情节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六)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将实质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项作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重点,并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报告或者审批表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说理性。

(七)违法行为适用的裁量基准与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接近的,应当首先查证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行为。

(八)不得对裁量基准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解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得反复无常。个别案件确实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可以突破裁量基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履行更加严格的审核审批、集体议案等程序。

五、裁量基准制度的监督指导

(一)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特别是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整理、编发适用裁量基准的典型案例,通过具体案例指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将裁量基准嵌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以信息化手段保障裁量基准制度的实施。对需要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要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案件法制审核、行政复议等途径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并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各省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建立、落实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组织、实施,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2018年6月8日)

为规范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部分一般适用规则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指导意见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5〕35号)确定。

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

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宽严相济,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变化,以有效发挥治安管理处罚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但是,对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基本均衡。

五、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六、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

(一)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的;

(二)刑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假释期间,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组织、领导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的;

(五)在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期间、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发生地、举行地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除刑事处罚的。

七、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二)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具有“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减轻处罚”。

九、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两个以上“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且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一般决定适用并处罚款。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依法决定适用警告;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依法决定适用警告或者不予处罚。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本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的,依照《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

(略,按《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一、本指导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结伙,是指二人以上;多次(人、名),是指三次(人、名)以上。

(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轨道交通,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虽不具有营业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以及单位班车、校车等交通工具,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

(四)依法进行的选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的选举活动。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演唱会、音乐会、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人才招聘会、彩票开奖等活动,不包含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

(六)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电击器以及使用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射网器等国家规定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对公民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需要实施特别管理的物品。

(七)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八)赌博机,是指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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