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罪罪犯监管人

【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殴打监管人员的;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

在我国,目前承担主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劳改机关主要有: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及拘役所。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狱霸”的。【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案例】张晓为破坏监管秩序罪((2019)浙02刑终46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为在监狱服刑期间,随意体罚并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张晓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案例】田新破坏监管秩序再审案((2019)鄂06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新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法规,多次殴打监管民警和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危害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为人被关押期间,如果行为人被解除关押后对曾经监管他的人员实施殴打,则不构成本罪。至于实施行为的地点,即可以是监管场所,也可以是其他劳动作业场所,还可以是被押解途中。【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另外须注意,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处罚的是组织行为,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只有组织者才构成犯罪。还需要注意,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处罚的是指使行为,被指使者不构成犯罪,只有指使者才构成犯罪。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尽管这种行为的表面特征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是对于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刑法关于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的规定,是对组织犯的组织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组织犯,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犯罪目的,将被组织者纠合聚集在一起,策划、分工并指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只要组织犯实施了纠合、策划和指挥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的,就构成本罪。被组织人在组织者的指挥下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被组织者在组织者的指挥下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中,实施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犯罪的,则单独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不能以组织犯的共犯论。在组织犯组织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过程中,被组织者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定罪处刑。组织犯对被组织人实施非组织行为,也不负共同犯罪的责任。两人以上共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的,构成本罪的共犯。【湖北省高院王志辉《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几个问题》】

3、主体要件:本罪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

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人员与在押人员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人员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案例】李文斌破坏监管秩序案((2017)云03刑初67号)

【案例】文浩、谢永峰、吴磊、李易涛、李圣文故意伤害案((2018)湘0725刑初29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浩、谢永峰、吴磊、李易涛、李圣文在被关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本案中李圣文只是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不是罪犯,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

破坏监管秩序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区分

破坏监管秩序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当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以纠集众人的方式冲击国家监管机关破坏监管秩序时,二者则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但由于后罪处刑较高,因此,出现上述情况时,应定后罪。当然,除上述交叉的情况以外,二罪也有很大的不同:

1、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国家监管机关对罪犯的监押管理秩序;而后罪侵犯的是各种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

2、客观特征不同。(1)前罪既可以组织、聚集多人实施,也可以单独实施;而后罪只能以“聚众”的形式实施。(2)前罪的行为仅限于法定的四种;而后罪的行为方式则五花八门。(3)前罪实施的地点限于特定场所,即关押罪犯的专门性或临时性监管场所;而后罪则可以发生在任何国家机关的工作场所。

3、犯罪主体不同。前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而后罪为一般主体(但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他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

当行为人以“殴打”等方式实施该罪时,可能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等结果,对此情况,该如何处理呢?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如果被监管的罪犯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指使他人殴打其他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应视为该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2、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在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牵连犯。应查清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适当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罪犯在被关押期间,故意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并造成伤害、死亡结果的,同时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成立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

笔者认为,殴打一般是引起他人身体的疼痛,但有时也可能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甚至造成他人死亡。因而,该罪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罪名之间客观上是存在交叉关系的。两个罪名之间客观上存在交叉关系,这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因而,上述情形应按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处理。【夏道虎吴占英《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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