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日,本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3月15日收到(2021)鄂01行初8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荆州高新区管委会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可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为本案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
本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一审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开庭,作出了(2022)鄂行终68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本人提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行申115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再审。本人申请检查监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行监【2023】8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本案案情简单,省政府行政复议不认可荆政复决[2021]26号中调查事实,以证据不足驳回。一审二审再审无中生有,在与证据荆办文【2020】3号文件相悖的情况下,枉法裁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监督机关,不能履行司法监督之职责,走了个程序,让枉法裁判不能纠错。
理由:
一、省政府复议包庇
显然,本人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拆除理由是荆州高新区开展的市容市貌专项整治。如果荆州市人民政府对荆州高新区强拆行为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鄂政复决【2021】2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不认可荆政复决[2021]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现场处置民警的调查意见为依据,推定荆州市人民政府为强制拆除主体。但对谁拆除、谁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交代,即对案件事实并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一驳了之,显然违法。
二、一审枉法裁判
(2021)鄂01行初853号认定:荆州高新区管委会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可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为本案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该认定故意将开发区的批准设立与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设立相混淆,在没有中编委或省编委的批准文件情况下,无中生有,在与证据荆办文【2020】3号文件相悖的情况下,枉法裁判。
三、省高院两审将错就错
1.在强调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存在没有证据事实,枉法裁判的情况下,二审并没有开庭审理或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直接书面审理并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2.二审判决认定:高新区管委会已由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查明系省政府于2012年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管理机构依法具有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无中生有,违反立法本意、故意曲解法律枉法裁判,理由如下:认定内容中:另案查明高新区管委会系省政府于2012年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系开发区,张冠李戴,语句都不通。事实是:高新区由省政府批准设立,高新区管委会由市政府批准设立。二审有意混淆管委会批准设立与开发区批准设立的概念,违反立法本意,故意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法律条文,在与证据荆办文【2020】3号文件相悖的情况下,枉法裁判。
四、省检察院不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依法监督
鄂检行监【2023】8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内容: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查明事实认定,高新区管委会是省政府于2012年批准成立的。
存在的问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六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但该条尾补充说明: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该“另案查明”能被一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荆办文【2020】3号文件推翻。据荆办文【2020】3号文件,荆州高新区管委会是由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所谓另案查明事实又是一起张冠李戴,指鹿为马的认定,该另案裁判也是枉法裁判。如果存在高新区管委会是省委编办批准设立的文件,还会出现荆办文【2020】3号文件或在荆办文【2020】3号文件上出现省委编办批准设立的文件文号?
一群懂法律的人利用法律知识憋劲使坏,将本事用在制造错案上,不守职业道德,在宪法面前宣誓也是走个形式,不能入心入脑。
对开发区管委会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认定:
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行诉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二、全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情况举例
2.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4月28日,中央编办批复同意设立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同意设立中共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工作委员会、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省委、省政府派出机构,实行合署办公。
3.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鄂编文[2010]27号)
4.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定’方案的批复》(晋编办字(2002)31号)
5.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中共湖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管理机构的批复》(鄂编文〔2019〕15号)
6.淮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经省委编委研究,并报中央编办备案,省委编办批复淮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副厅级行政机构。
7.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省委编办《关于设立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共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等事项的批复》(黔编办发〔2018〕160号)
8.湖北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共咸宁市委、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咸发[2009]13号)精神,设立湖北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
9.荆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荆办文【2020】3号
显然,上面管理委员会中,1与2由中央编办批准设立,3、4、5、6、7由省委编办批准设立,8与9是市政府批准设立。
一个强拆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省政府复议包庇违法,省高院裁判用错造错,省检察院不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依法监督。
一眼看穿的枉法裁判,如同指鹿为马、指鼠为鸭,枉法裁判的背后是领导的看法,是权力干预司法办案的腐败。
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如此办案,法律的尊严何在?法律的权威何在?法律的公正何在?依法审判何在?依法治国何在?诚实守信何在?
如此办案,叫人民如何信仰法律?遇事不就只有找关系,搞腐败?长此以往,会将法治社会搞成丛林法则的社会。
请求有全国人大代表替该枉法裁判发声建言,还法律一个尊严!让滥权者承担责任!
附件:1、鄂政复决【2021】2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2021)鄂01行初853号《行政判决书》、(2022)鄂行终689号《行政判决书》
3、鄂检行监【2023】8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4、荆办文【2020】3号
5、最高法院:关于“管委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管委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913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管委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正如您所言,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亟需明确。我国各类型、各层级开发区管理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广泛,由于其并非是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全国层面又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开发区管理法律规范,导致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对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参与行政诉讼,裁判尺度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一直非常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