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和稳定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或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内,各司其职,客切配合,依法共同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件裁栽决、调解、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重点以下虚假诉讼易发、高发-3领域的案件:(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的“套路贷”等案件;(二)离婚析产案件;(三)以物抵债案件;(四)劳动争议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清算、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其他需要特别的案件。
第四条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谨慎审查,及时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或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自身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存在伪造、变造证据可能的;
(四)当事人之间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
(五)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存在投资、隶属、合伙等关联关的;
(六)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七)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八)当事入自愿将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折抵债务的;
(九)诉讼标的额较大,但诉讼证据数量较少且比较简单的
(十)争议数额较大但缺乏合同履行证据的合同纠纷;
(十一)诉讼中存在其他不合理情形的。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可以依法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调阅卷宗、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事监督案件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
第八条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
二)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三)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定事由除外;
(四)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
(五)可以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六)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民事诉讼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撒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正在执行过程中的案件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调、公证文书等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审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等特别程序案件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涉及虚假诉讼的,应当将情况及时函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涉及虚假诉讼的民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正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移送的虚假诉讼罪等犯罪线索应当迅速审查,并在三十日内做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同时将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书抄送移送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公安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寨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或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人民法院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派员适时介入侦查。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军、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叔罪等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人民梭察院处理。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涉嫌严重违法违纪或涉嫌其他职务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嫌其他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移送办法参照适用本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法律规定,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拒绝委托或拒绝代理。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借贷合同、委托、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等涉财产处分的公证时,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不予办理;发现当事人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或伪造、交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身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公证人员、鉴定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开展法治宣传、公开发布典型案例、开放日、组织警示教育活动等方式,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虚假诉讼的认知和甄别能力,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防范和抵制虚假诉讼,弘扬和谐诚信的社会风气。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虚假诉讼的特点、变化趋势、查处工作等情况适时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研究,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本意见的附件。必要时,也可以就个别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沟通交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和会议召集、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意见实施中的问题,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共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