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二○○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三章职责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规定,由同级政府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经费。第二十六条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体系的同时,卫生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机构财政补助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第二十九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府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规定,继续深化改革。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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