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审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原告对食品投诉并查处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并告知原告的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作出《回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卫生部公布了三种中药食用分类,第一类为药食同源的物品,第二类为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第三类是国家禁用在食品中的中药,依照卫生部《通知》的规定,党参、当归、黄芪在附件2《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而非在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只可用于保健食品。本案中,泰徕火锅店将党参、当归、黄芪添加入普通食品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存在违法事实,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应予立案。故被告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
二、食药监部门应对生产经营者在普通食品中添加党参、当归、黄芪等药材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三、食药监部门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力度的把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生产经营添加药品到食品中的行为有非常严格的处罚机制,但笔者认为,该条中规定的药品主要是针对国家禁用在食品中的药品。对于在食品中添加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药品的行为,适用该条处罚过于严苛。毕竟,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自己也会购买该类中药材添加到自己做的食物中。因此,笔者认为,食药监部门在实际查处过程中,应采取与违法程度相适应的处罚手段,达到对食品药品经营的执法管理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合理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