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案
案情概要:2022年12月2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依法对昆明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检查核实,并将“铁(Fe)含量、锰(Mn)含量、锌(Zn)含量、硼(B)”含量不符合化肥产品执行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指标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库存该批不合格的50袋水溶肥料实施查封。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16日生产了该批产品,共计50袋,每袋20千克,合计1吨,预计销售价格是6200元/吨,该批肥料生产后尚未销售。
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合格水溶肥料的违法行为,没收不合格水溶肥50袋,并处罚款6200元。
典型意义:水溶肥作为农业生产必不可少的肥料,对于农作物阻控或降低贵金属吸收、增强作物抗病虫害、提高农作物产量等具有重要作用。不合格的水溶肥流入到田间地头,势必影响农作物的生长,农作物成熟食用后对人体可能产生一定危害。查处不合格的农资产品,对保护人体健康、促进农民增长增收具有重要现实作用。
案件二
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一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概要:2022年11月30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十万里长效润滑油”和“液力传动油”进行检查,并对该公司销售的两种产品实施强制措施;随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案件三
东川区树文鱼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案
案情概要:2023年1月10日,昆明市东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东川区某鱼摊用于销售鲜鱼称重的计量器具(电子台秤)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定技术人员用5公斤的标准砝码对其电子台秤进行校对,实测值为5.75公斤,超过国家规定误差值,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电子台秤属于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前必须检定合格,当事人已构成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昆明市东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电子台秤)一台,罚款2000元。
典型意义:民生计量违法行为虽小但事关重大。一台不合格不准确的计量器具,对于一个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上当受骗”,无形中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对于一个城市来说是一种“形象打折”,损害了城市美誉度;对于监管人员来说是一种“短斤少两”、故意侵害合法权益的具体违法行为。打击计量违法行为,是保护老百姓日常的生活权益、构建诚信市场的有效载体,也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
案件四
云南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过磷酸钙案
案情概要:2023年1月18日,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问题线索移送处理通知单》的要求,依法向云南某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经检验不合格的过磷酸钙的检验报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合格过磷酸钙的违法行为,同时要求立即召回已销售同批不合格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生产被抽检的过磷酸钙生产日期批号为2022年09月15日,规格型号50kg/袋,共计50吨(1000袋),销售出10吨,已召回40吨。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的规定,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过磷酸钙的违法行为,没收不合格过磷酸钙40吨,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罚款49950元。
典型意义:不合格或者缺陷产品,厂家负有召回的主体责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以其名称、商标或者其他标识销售或者提供消费品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是召回的责任主体。明知产品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时,应当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召回问题产品。行政机关应当督促企业履行召回义务,依法查处隐瞒缺陷等违法行为,加大召回活动实施监督力度,督促生产者把召回工作落实到位。
案件五
云南某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案
案情概要:2022年10月28日,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云南某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压力容器(储气罐)未按规定进行检验。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8日购买了一个储气罐,产品编号为1502B-447,容积1m3,由上海市某贤设备容器厂制造,推荐使用寿命6年,制造许可证TS2231018-2017;该储气罐于2016年9月安装调试完成后正式投入使用,直至2022年10月28日被查获时,该台压力容器在使用期间从未进行过监督检验。
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0元。
典型意义:储气罐作为一种用于储存气体的设备,具有广泛的应用范围。由于储存的介质不同,具有易燃、易爆、毒性等危险因素,若不正确使用、保养、检验,可能会对操作人员和周边环境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市场监管等部门对于储气罐这种潜在危险源,应当加大检查力度,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要求企业定期检验,保障使用安全。
案件六
昆明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线)案
案情概要:昆明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线)经抽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该公司对该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并申请复检,经复检结果仍不合格。
经查调查核实,该批不合格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铜芯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线),于2021年5月21日生产,共生产了20000米,该批涉案产品已经全部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召回问题产品,并处罚款21200元。
典型意义:抽检工作,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电线作为一种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监管部门须加大检查力度,保障产品质量。复检申请,对于被抽检主体而言,是一种监督同时也是一种保障,在初检后当事人有履行申请复检的权利。执法办案实际过程中,不能因为初检不合格就剥夺了当事人复检的的权利,也不能因为当事人提出复检而持有“不配合”“顽固”等偏见。只有给予企业充分的表达权利,执法程序才会正当,企业才能更加懂法、更加守法。
昆明某幼儿园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两个责任”案
案情概要:2023年3月23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明某幼儿园的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食堂存在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明确人员工作职责,未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等违法行为。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现场对当事人作出了警告,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3月2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4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仍未落实到位,未在期限整改内完成整改。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对于提高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幼儿园作为幼儿食品安全保障的主体,对食品安全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并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案件八
案件九
云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案情概要:根据消费者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平台“某老茶”即“云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007年勐海老班章茶”,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但外包装生产许可证为SC11453010359281。“SC”标志是2015年实施发布,在2013年以前没有实施。2023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时,当事人已搬离营业场所,未发现涉案物品。
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88.09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该案中,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将生产日期“超前标注”,从而误导消费者茶叶年份更久,更具有价值,达到提高销售价格的目的。执法人员从一个SC标志查获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一方面体现了执法的效率,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市场上茶叶销售的“乱象”。同时提醒消费者,消费者可以先从简单的标志、标识进行初步判定篡改、虚假标注现象,进一步增强判别能力。
案件十
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刷单炒信”组织虚假交易不正当竞争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昆明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刷单炒信”是一种通过自己或者雇佣他人进行虚假交易、提供好评的行为,主要目的是提高商家的虚假销量和声誉,或降低竞争对手的声誉,以获得不正当竞争的优势。当事人开展团团霸王餐对消费者有实际优惠(返利),对商家有提升网络外卖商家信誉的作用,主要就是利用返利吸引消费者消费,同时要求消费者按商家要求给予好评,就可以给予网络外卖商家的信誉、排名提升。“刷单炒信”属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影响到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依法予以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