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通湖逸鑫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LDF2WXQ,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者:谭智峰。
2018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大通湖逸鑫超市的货架上摆放销售的食品“中沃”王屋岩泉苏打柠檬水(生产日期2017年7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50ml/瓶,共计8瓶)超过保质期。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月5日,从南县刘记批发超市购进“中沃”王屋岩泉苏打柠檬水共计2件(24瓶/件)(生产日期2017年7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50ml/瓶),单价2.5元/瓶,货值金额120元。在该超市货架上摆放,以3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18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中沃”王屋岩泉苏打柠檬水已销售40瓶,货架上还剩8瓶,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食品扣押封存。因当事人只能提供进货票据,没有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进销货台账,对“中沃”王屋岩泉苏打柠檬水过保质期后销售的数量和违法所得无法统计。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4.2018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
5.2018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
6.2018年8月2日,查封(扣押)决定书(益食药监(2)查扣[2018]68号)一份;
7.2018年8月2日,扣押物品清单(2018)第68号一份;
8.2018年8月2日,由当事人写的保证书一份;
9.2018年8月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一份;
10.2018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11.照片三张(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予以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18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食药监(2)听告〔2018〕6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意见。
2018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食药监(2)罚告[2018]5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1、没收过期食品“中沃”王屋岩泉苏打柠檬水8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益阳市大通湖支行营业部,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9290104000381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大通湖支行,户名:益阳市大通湖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103129100016935)。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