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设置“立案标准(同立案条件)”的目的
(一)市场监管领域关于立案标准的立法历程
国家层面原工商、质检等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无立案标准的规定,原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了立案条件。
地方有深圳市市场将管局的《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有立案条件的规定。
2018年12月21日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无立案标准的规定(内部征求意见时第二十条有立案条件的规定)。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021年6月24日通过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2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了立案条件。
(二)立法设置立案标准的目的
设置立案程序的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从行政处罚的目的看,立案不宜成为行政处罚的门槛,基本的精神应当是能立则立,防止有案不立,只要有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就应当积极矫正违法行为,预防新的违法行为发生。①
(三)立案标准的基本要求
1.2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一般情况下应该立案,符合2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可以不予立案。
2.涉嫌违法,只要求有初步证据,不要求证据确凿。②
3.立案只要求有初步线索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凿的证据成熟度。③
二、本文针对的是“对举报”不予立案
因其他线索的处理争议不大、复议诉讼很少。“对举报”不予立案争议很大、复议诉讼很多,特别是职业索赔人的举报。
三、不予立案不能与不予受理、不予处罚相混淆
(一)不予立案,针对的是举报。
依据为2号令第二十条。
(二)不予受理,针对的是投诉。
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0号令)第十五条。
(三)不予处罚,一般是针对立案后出现法定情形作出。核查时确定符合该法定情形的,出于效率原则也可直接不予立案。
法定情形有: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效;
6.《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7.2号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四)不予立案与不予受理相混淆的实例。
以下为某行政复议决定书原文: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不予受理,系反馈不当。
四、哪些情况下,可以不予立案?
(一)2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况: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号令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实践中有以下情形:
1.被举报的主体方面
被举报的主体不存在,可以不予立案。如,经查询登记系统被举报的公司已注销应该不予立案。但个体工商户如已注销仍应以经营者为当事人立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范畴。
2.举报的事实方面
(1)经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或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可以不予立案。如举报合同欺诈实为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