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现场检查后于2022年11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
被投诉举报人的称重计算器结算时未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造成多收申请人0.04元情况属实,申请人也向其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其退还多收款项,但由于难以联系上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未能退还款项,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申请人可以随时联系其退还款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多收金额较小且申请人可随时向其要求退还,因此被申请人对多收0.04元不予没收以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责令退款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本公众号小编谈观点:
1、本案属于反向抹零案件,但是本案属于计算器计数进位导致的并且金额很小,因此可以认定商家没有主观故意并且及时改正,故本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情合理的;
2、在实务中不少投诉举报人拿捏经营者经营中难免出现瑕疵或者错误而进行投诉举报,对此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后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投诉举报人并没有强加给市场监管部门或商家的额外义务的权利,例如一定要对商家进行立案调查并且进行罚款或者甚至重罚的权利,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个案个判,结合案情最终作出合情合法的处理,本案中复议机关没有机械理解法条,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对0.04元没有作出没收的处理,这种审判精神还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例如杀鸡用牛刀,一味机械执法、适用法条本身与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应有之义所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