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16号,注册号440600400000729。
法定代表人:庞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辉,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锋,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工业开发区,注册号44068000001063。
法定代表人:梁荣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海天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补交材料,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对本案予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安建须、代理审判员郑正坚、谭志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威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公司诉称:一、海天公司的基本情况。海天公司的前身是海天酱油厂。1988年,海天公司发展成为一所大型企业。1994年,海天公司成功转制,成为中国最大的酱油产销、出口企业。自1997年至今,海天公司连续14年保持调味品产品销量全国排名第一。“威极”系列是海天公司全力打造并拥有的品牌之一,海天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取得了“
”商标注册证(第679197号),并于2005年3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海天公司已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拥有“海天”注册商标。“海天”商标先后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驰名商标”、中国商务部授予的“中华老字号”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的“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和荣誉。海天公司的市场网络已经遍及全国31个省、300多个地市、近1000个县,总终端销售网点达30多万个。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官网上公示的《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显示,海天公司于2011年的年度营业总收入为60.9亿元,利润为11.73亿元,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了审查意见。《招股说明书》应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1.威极公司恶意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天公司“
三、威极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经给海天公司造成严重损害
被告威极公司答辩称:一、威极公司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威极公司的“威极”字号虽然与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
”相同,但威极公司既没有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商标,也没有将企业字号“威极”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因此本案中威极公司没有任何侵犯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本案中,威极公司的商品一直使用的是威极公司的注册商标“威顶”及“巨浪”,从未使用过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
2.在威极公司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全部是威极公司的“威顶”及“巨浪”注册商标,而对企业名称中“威极”两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并没有突出使用。
3.威极公司在自己工厂围墙上设置的两个牌匾及企业厂牌上突出威极公司的“威极”字号,是因为这些牌匾是用于指路及便于客户辨识威极公司厂名。在指路用的牌匾上突出企业字号与商标侵权中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二、本案中威极公司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1.威极公司于1998年在佛山市高明区开办的时候,海天公司还在禅城区,海天公司是后来才搬到高明区,在威极公司附近开办工厂的。而且当时“
”商标并非著名商标,“威极”牌产品并没有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市场认知度也很低,“威极”产品并非“知名商品”。事实上如果不是本次“酱油门”事件,普通市民公众也只知有“海天”而不知道有“威极”。另外,威极公司自开办至今一直使用企业字号“威极”,没有任何客户或公众将威极公司的产品混淆为海天公司的产品,也没有发生过任何购买者将威极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海天公司产品的情况。海天公司也从未对威极公司企业名称提出过质疑。因此,威极公司注册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威极”二字不构成所谓“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4984号商标注册证书、第344851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海天公司于1984年2月28日取得“海天”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商标注册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海天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取得了“
”商标注册证(第679197号),并于2005年3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3.证书,证明1996年2月(威极公司成立以前),海天公司的海天牌酱油被确认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证据4.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联合下发的粤经资【1996】092号《关于确认广东省第一批名牌产品的决定》、《南方日报》上公布的第一批名牌产品名单,证明1996年2月(威极公司成立以前),海天公司的海天牌酱油被确认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所有海天公司出品的酱油都会贴上“海天”商标,包括海天公司出品的“威极酱油”,都属于海天酱油的范围;
证据5.《关于认定“海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海天”为驰名商标;
证据6.中国发酵工业协会《关于海天公司是全国最大酱油调味品生产企业的意见》、国家轻工业局的文件、中国调味品协会的《证明》,证明海天公司在调味品市场占有率、产品产值、数值、品牌知名度、影响力等方面位居行业最前列,早在1997年(即威极公司成立以前),海天公司就已经成为调味品产销量全国排名第一的龙头企业,并一直保持至今;
证据8.(2012)粤广广州第124826号公证书,证明威极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行为;
证据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威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开信息与涉案网站上公开的信息一致,印证了该网站是威极公司的网站;
证据11.威极公司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何卫昌、何爱兴的履历表,证明威极公司的发起人何爱兴和何卫昌在成立威极公司前分别是酱油行业和食品经营行业的资深人员,其明知海天公司有“
”商标的产品而将“威极”注册为企业字号,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两发起人在成立威极公司时试图注册著名食品品牌“家乐”为企业字号亦反映了威极公司有“傍名牌”的动机;
证据12.百度百科对“家乐”的介绍网页,证明何卫昌与何爱兴在成立威极公司时所选的企业字号“家乐”是一大型食品公司的字号;
证据13.(2012)粤广广州第117077号公证书,证明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事件海天公司的品牌已经遭受重大损害,产品销量严重下滑。事情曝光后威极公司私下仍对媒体声称其为海天公司产品的生产商;
证据14.(2012)粤广广州第124825号公证书,证明威极公司使用工业盐水制造酱油的事实;
证据15.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向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海天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威极公司及其产品有任何关联关系;
证据16.律师费发票,证明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审律师费50000元;
证据21.经销商出具的11份证明、该11家经销商的营业执照、该11家经销商的销售额损失统计表,证明威极公司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事件曝光后,海天公司经销商的销量大幅下滑,2011年度销售额比2010年度增加10.8%至67.69%不等,从2012年5月22日暂计至2012年6月6日(16天),销量同比下降幅度从14.9%至57.14%不等;
证据22.威极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证据23.《招股说明书》部分章节,证明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招股说明书反映了海天公司于2011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1.756亿元,比2010年度的利润9.726亿元增长了20.9%。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出具了审查意见。《招股说明书》应属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告威极公司对原告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是“
”商标,“海天”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威极公司于1998年在高明设立时,“
”商标并没有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威极”产品也不是知名商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海天牌酱油与海天公司使用“
”商标的产品不是同一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海天牌酱油与本案讼争的“
”商标及产品不是同一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认定为名牌产品的是注册商标为“海天”的酱油产品,并非海天公司出品的所有产品,显然不包括“威极酱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讼争的被侵权商标是“
”商标,“海天”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讼争的被侵权商标是“
被告威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证据2.邮政回执;
证据3.网站建设费收据;
证据5.千讯公司网站建设合同书及证明,证明威极公司委托建设网站的单位系千讯公司,网站为,海天公司指控的网站与威极公司无关;
证据6.商标注册证(第5725194号);
证据7.商标注册证(第5725193号);
证据8.商标注册证(第1563456号);
证据9.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6至证据9共同证明威极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从未使用过海天公司的商标;
证据10.威极公司的产品包装标识,证明威极公司的产品一直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威顶”及“巨浪”,产品的商标或标识与海天公司的商标或标识完全不相同或不相似。威极公司商品上对企业字号不存在任何突出使用“
”商标的行为;
证据11.《羊城晚报》(2012年5月25日A4版);
证据12.《羊城晚报》(2012年5月25日A17版);
证据13.《广州日报》(2012年5月25日A2版);
证据14.《南方都市报》(2012年5月25日A06-07版)。证据11至证据14共同证明威极公司已向媒体明确表明其与海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证据15.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虽然是错误的,但威极公司使用的工业盐水实际上符合食用盐标准要求,可以作为食用盐水使用,各项指标(包括亚硝酸盐)均没有超标,威极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是合格的产品;
证据17.网站验收确认书;
证据18.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证据19.林阳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0.网站建设费发票。证据17至证据20共同证明威极公司委托建设的网站是,已通过国际域名注册。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威极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9月12日对高维信诚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对高维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的答复制作了调查笔录。
对上述调查笔录,原告海天公司认为高维信诚公司虽然确认涉案网站是其制作的,但是从网站内容上看还是不合情理,海天公司将保留对高维信诚公司这种行为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威极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涉案网站与威极公司无关,涉案网站是高维信诚公司自行制作的。
为查明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依职权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海天公司和威极公司的股东、投资人、董事等工商登记资料信息。
原告海天公司对上述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被告威极公司对上述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威极公司对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证据13至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威极公司对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由于该网页是一公开网站上公开信息的打印资料,威极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威极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并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1只是海天公司的经销商对其产品销量变化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仅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威极公司对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2、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威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由于高维信诚公司在本院的调查过程中确认威极公司的证据4是其收到威极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发出的,其涉案网站是其自行设计创建,而非威极公司委托创建,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海天公司对威极公司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威极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海天公司对威极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威极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17至证据20这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威极公司委托千讯公司创建网站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海天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8日,其前身是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调味品、豆制品、食品、饮料、包装材料等。2010年12月16日,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从1997年至2009年,海天公司连续12年调味品销量全国排名第一。”海天公司的前身是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1997年9月18日,中国发酵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全国最大的酱油调味品生产企业的意见》,载明:“多年来,该公司无论从酱油生产能力、产量、出口量、销量等均居全国同行业首位。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目前全国最大的酱油调味品生产企业。”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是海天公司的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东园,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副食品、食品等。
威极公司于1998年2月24日由何卫昌、何爱兴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酿造酱油、酱、调味料(液体)、酿造食醋、配制食醋。何卫昌在1995年5月至1999年3月间为南海市九江镇裕丰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并自威极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为该公司的股东。何卫昌还于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11月1日期间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威极公司在设立时的另一位股东何爱兴在1989年11月至1999年3月间在高明市杨梅酱油厂工作。威极公司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显示,威极公司在设立时申请注册的备选企业名称包括“高明市家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高明市家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高明市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酱油厂于1984年2月28日注册了第204984号“海天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的酱油、醋、酱、味精。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1996年4月7日核准变更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再于2011年1月27日核准变更为海天公司。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了第3448510号“海天”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酱油、醋、蚝油、调味酱等。2011年1月2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海天公司。
海天牌酱油于1996年2月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在酱油产品上使用的“海天”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注册了第679197号“
”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1996年2月7日,“
”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海天公司。2005年3月,“
”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醋、调味品。
威极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注册了第5725193号“威顶”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腌制蔬菜、番茄汁、腌肉、鱼制制品、蔬菜罐头、水果肉、果酱、腐乳、食用油、豆腐,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威极公司还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了第1563456号“威顶”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酱油、调味酱、蚝油、调味酱油、调味品,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威极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注册了第5725194号“巨浪”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醋、调味酱油、酱油、调味品、豆豉、蚝油、鸡精(调味品)、食盐、味精、豉油,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2012年5月25日,威极公司在接受《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采访时均表示,其与海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关于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依职权到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的董事、投资人、股东等工商登记资料信息,该工商登记资料中未显示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有关联关系。另外,2012年5月2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向中国证监会出具证明,证明经高明区有关部门核实,无证据证明威极公司及其产品与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均否认其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海天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中载明,海天公司在2009年年度利润总额为1056642638.38元,2010年年度利润总额为972600789.6元,2011年年度利润总额为1175589345.02元。
另查明,2012年1月4日,千讯公司指派其员工林阳为威极公司办理国际域名fswjdood.com的注册登记。2012年1月11日,威极公司与千讯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千讯公司为威极公司创建公司网站。威极公司为该网站建设支付了价款10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威极公司确认其使用了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
百度百科网页中对“家乐”词条的解释为:“家乐是联合利华第1大食品品牌……家乐是世界最著名的汤粉类产品品牌之一,拥有100多年的历史……1993年,家乐产品来到中国……在中国,家乐是厨师首选的品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上。海天公司的“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上。
”注册商标相近似。海天公司的“
”注册商标中的椭圆形图案,但由于“
”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威极公司在其企业厂牌上使用“威极”二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二、关于威极公司将“威极”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海天公司的“
”注册商标注册于1994年2月28日,威极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于1998年2月24日,海天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而言是在先权利。判断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要看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即以攀附海天公司的商标商誉为目的,且该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首先,威极公司注册其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恶意。第一,威极公司设立时的两位股东分别是何卫昌和何爱兴。在威极公司成立之前,何卫昌经营食品行业,何爱兴在高明从事酱油生产行业。由于海天公司的前身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威极公司登记成立之前就已经是全国最大的调味品生产企业,海天牌酱油亦在威极公司登记成立之前已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因此,作为从事食品行业和酱油生产行业的两位股东,理应知道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海天品牌下的产品,包括“威极”牌产品。第二,尽管没有证据表明海天公司的“
”注册商标在威极公司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由于“
”注册商标是海天公司“海天”牌酱油产品里的一个子品牌,基于“海天”牌酱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合理推断“
”商标亦附着较高的商誉,亦可以合理预期“
”商标的知名度必将日渐提高,这从“
”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中可以印证。上述情况反映了威极公司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具有攀附海天公司“
”商标商誉的动因。第三,威极公司并不能合理解释其选择“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缘由。第四,威极公司登记注册时所选取的备选公司名称之一为国际知名企业的“家乐”字号,也反映了威极公司登记注册其字号时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由此可见,威极公司在注册其企业字号时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
其次,威极公司登记注册“威极”字号已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这一事件曝光后,社会公众普遍质疑威极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主要原因正是因为威极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海天公司的“
”商标相同。由此可见,威极公司使用“威极”作为其企业字号确实导致了社会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于威极公司将海天公司注册在先的“
三、关于威极公司是否有在涉案网站上实施侵害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网站为威极公司所创建的,理由如下:第一,高维信诚公司已确认了涉案网站是其因内部培训需要而自行创建的。第二,涉案网站的域名()是网站下属的二级域名,这表明涉案网站隶属于网站,而并非一个独立的网站,由此印证了高维信诚公司称涉案网站是因内部培训需要而创建的陈述。第三,涉案网站首页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佛山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威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第四,网站的访问量较小,只有五千多次,印证了高维信诚公司称涉案网站是其因内部培训需要而创建的说法。第五,涉案网站所显示的产品图片除了有海天公司的产品以外,还有其他非海天公司或威极公司的产品图片,这不符合一般公司网站的做法,亦印证了高维信诚公司称涉案网站上的内容是将从互联网搜索所得的资料拼凑而成的说法。
综上,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是威极公司创建或委托他人创建的,故海天公司主张威极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实施了侵犯其“海天”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威极公司是否实施了对外宣传其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五、关于威极公司的行为是否导致海天公司商誉受损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威极公司实施了侵犯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事件曝光后,社会公众普遍质疑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认为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行为具有一定关联,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海天公司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造成海天公司的商誉受损。因此,威极公司的行为与海天公司的商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威极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海天公司的商誉受损。
六、关于威极公司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威极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表明海天公司与威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威极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向海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威极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极”二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其主观具有恶意,且威极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已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威极公司企业名称的处理不应受上述规定的五年期限限制。由于威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不再使用其企业字号,故根据海天公司的诉求,威极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其带有“威极”二字的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威极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四)威极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海天公司产品销量下降,但导致海天公司产品销量下降的主要原因是海天公司的商誉受损,因此本院主要根据海天公司因商誉受损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考虑海天公司因威极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来确定海天公司利润损失数额。关于海天公司利润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海天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其赔偿数额计算期间是自2012年5月22日暂计至2012年6月6日,故本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仅考虑海天公司在上述16天期间内所受的损失。
3.关于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属于海天公司为制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故依上述规定,本院对海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79197号“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其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
四、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5万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建须
代理审判员郑正坚
代理审判员谭志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勉力
陈敏仪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