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第二部分关于食品卫生的批复、复函、答复
第三部分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批复、复函、答复
1、卫生部关于暂不将足浴、保健按摩、网吧等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68号)2004年08月06日‥‥‥‥‥‥‥‥‥‥‥‥‥‥‥‥‥‥‥‥‥‥(88)2、卫生部关于暂不宜将健身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31号)2004年07月14日‥‥‥‥‥‥‥‥‥‥‥‥‥‥‥‥‥‥‥‥‥‥(88)3、卫生部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108号)2001年04月10日‥‥‥‥‥‥‥‥‥‥‥‥‥‥‥‥‥‥‥‥‥‥(89)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按摩减肥场所不应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的答复2000年09月28日‥‥‥‥‥‥‥‥‥‥‥‥‥‥‥‥‥‥‥‥‥‥(89)5、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卫生指标解释的函1996年09月12日‥‥‥‥‥‥‥‥‥‥‥‥‥‥‥‥‥‥‥‥‥‥(90)
第四部分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批复、复函、答复
第五部分关于职业病的批复
第六部分其他批复、复函、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政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2004年09月04日‥‥‥‥‥‥‥‥‥‥‥‥‥‥‥‥‥‥‥‥‥(115)2、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取消部分卫生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川卫办法〔2003〕1号)2003年01月02日‥‥‥‥‥‥‥‥‥‥‥‥‥‥‥‥‥‥‥‥‥(116)3、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卫监发〔1996〕第48号)1996年09月02日‥‥‥‥‥‥‥‥‥‥‥‥‥‥‥‥‥‥‥‥‥(119)4、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禁忌人员调离决定书送达对象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3号)1998年09月18日‥‥‥‥‥‥‥‥‥‥‥‥‥‥‥‥‥‥‥‥‥(120)5、卫生部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食品卫生执法问题解答或批复工作的通知1989年12月09日‥‥‥‥‥‥‥‥‥‥‥‥‥‥‥‥‥‥‥‥‥(120)
第七部份增加1.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121)2。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问题的复函(卫医管发[1999]第7号)‥‥‥‥‥‥‥‥‥‥‥‥‥‥‥‥‥(124)
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114号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是否属于医疗执业行为的请示》(沪卫医政〔2007〕1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属于诊断行为,故属于医疗执业行为。二、目前,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尚未列入《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卫医发〔2007〕180号)。此复。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08〕68号河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使用问题的请示》(豫卫函监督〔2007〕4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超声产前诊断是产前诊断的重要内容之一。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时,发现胎儿有可疑先天性缺陷时,应出具超声报告,并将可疑病例转诊至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最终作出诊断。此复。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7〕9号江西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卫中文〔2006〕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卫生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大学专科毕业生”包括全日制和国家承认的函授大学专科毕业生。此复。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天津市卫生局:你局《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处理问题的请示》(津卫报〔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执业助理医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复。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502号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法规〔2006〕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对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前发生了医疗事故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二、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发生了医疗事故,又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三、对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涉及有关医疗事故争议但尚未定性,又提出医师执业注册申请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中止其注册,待医疗事故争议定性后再作出决定。此复。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请示》(卫监秘〔2006〕4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不属于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者与本医疗机构之间未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应认定为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此复。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2005〕90号)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答复如下: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此复。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496号山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5〕3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导致产妇和新生儿两个损害后果的,对两个损害后果分别进行鉴定、定级。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如果患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由患方自行承担后果。三、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果医患双方均无证据否定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则该病历资料应当作为鉴定依据。四、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我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执行,患方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按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处理。此复。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4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局,中华医学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出台后,卫生系统特别是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各级医学会,希望明确《决定》所规定的法医类鉴定是否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部就此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工委。9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专门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的问题做出批复,明确了两类鉴定的区别和联系。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现将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附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卫生部:你部2005年4月18日(卫政法函〔2005〕7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此复。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跨行政区域行医定性和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5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此复。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局:目前,一些非医疗机构以“中医推拿”、“中医按摩”、“中医保健”、“中医足底按摩”、“刮痧”、“拔罐”等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宣传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损害了中医的声誉,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为加强对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二、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此类活动。三、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二00五年九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河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此复。二00五年九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的行为,应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44号)进行处理。此复。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卫医〔2005〕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况、居民医疗服务需求等,合理确定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布局、种类、规模和数量。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应有独立的执业地点,药品经营场所不得设置诊所或门诊部。三、原则上,由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应该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1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名称的请示》(川卫〔2005〕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合资合作部分国有资产的处置形式、投入与权益的规定,不能作为分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的依据。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组织、个人合资合作部分分立为独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时,其名称中不应含有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此复。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0号遂宁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有关问题的请示》(遂市卫〔2005〕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的“非法所得”、“累计收入”,系指违反《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从事诊疗活动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江门市卫生局:你局《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江卫〔2005〕170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于1998年6月26日颁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因此,《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在《执业医师法》施行后已自行失效。你局于1999年8月1日仍核发该证是与《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此复。广东省卫生厅二〇〇五年四月三十日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5〕2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剖腹探查手术面临的情况复杂多变,不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在患者病情紧急,危及生命安全,且有剖腹探查手术指征,现场没有执业医师,会诊医师不能及时到达情况下,执业助理医师方可在乡村级医疗机构中实施剖腹探查手术。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00五年四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山东省卫生厅: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青卫发〔2005〕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设立诊疗场所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二、对乡村医生的日常监管,包括执业机构、场所等方面,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此复。二00五年三月九日
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9号河源市卫生局:你局《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请示》(河卫〔2005〕1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一、根据《广东省农村卫生站基本管理规范(试行)》(粤卫〔1990〕第291号)规定,为了消除发生严重事故的隐患,保证农村居民医疗安全,农村卫生站在治疗过程中不得开展静脉滴注。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如果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对农村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不能对开展了静脉滴注的农村卫生站实施行政处罚。我厅将进一步完善农村卫生站管理,逐步规范农村卫生站的卫生服务行为。此复。广东省卫生厅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的性质认定问题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2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该医疗机构是经你局核准登记的全民、综合性医疗机构,其执业登记所核准的一级诊疗科目中有“外科”,但二级诊疗科目中没有“脑外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其开展脑外科手术的行为是属于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此复。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眼睛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卫医秘〔2004〕473号)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利用药物和穴位按摩治疗近视、弱视等眼部疾病属于诊疗活动范畴。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复。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北京市卫生局:你局《关于使用医疗器械开展“免费理疗”活动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卫法字〔2004〕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理疗”属于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为非法行医。此复。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山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填写相应的执法文书等。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可以填写案件受理记录文书,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立案查处。对举报人坚持匿名举报的,不必需制作询问笔录,可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情况。此复。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浙卫〔2003〕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记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其中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提醒患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当时未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被销毁,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可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之一。三、在实际工作中,可根据鉴定需要,由医患双方随机等额多抽取几名专家作为候补专家,但应按抽取的顺序依次递补。二○○四年三月四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2〕349号德阳市卫生局:你局《关于<执业医师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德市卫〔2002〕52号)收悉。经请示卫生部,对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末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而独立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依据答复如下:执业助理医师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而独立从事执业活动,视为区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此种情形按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来处理,可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特此批复。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总后卫生部:你部《关于解释<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事》([2002)卫医献血函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我部发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医发[20(》0)184号)第十七条解释如下:一、为确保临床输血安全,受血者配血试验以交叉配血为主,抗体筛选为辅。二、凡遇有小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验。三、首次抗体筛选试验阴性、交叉配血不合时,需再作抗体筛选试验。特此函复。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河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国家正规毕业生见习期间发生医疗纠纷是否为非法行医的请示》(冀卫医字〔2002〕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试用,可以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此复。卫生部二0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黑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明确X射线诊断机和放射治疗设备检定部门的紧急请示》(黑卫法监发〔2002〕1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医用X线机、CT机、钴—60治疗机、医用加速器以及装有“医用三源”的诊断或治疗设备的作用是利用这些源发射的能量来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而不是以电离辐射计量学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定义,“医用三源”是指能量发射装置,不是测量用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之类的测量仪器。二、为保证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谢放射诊断、治疗设备的检测管理工作。此复。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德阳市卫生局:你局《关于省人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筹备组二十四条有关问题的请示》(德市卫医〔2001〕57号)收悉,经请示省人大法工委答复如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和执业地点的,应认定为无证行医,适用《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予以处罚。四川省卫生厅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此复。卫生部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安徽省卫生厅:你省安庆市卫生局《关于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能否按“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予以处罚的请示》(卫监〔2001〕1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和《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1995)的规定,对经营过期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此复。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广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延伸点问题的请示》(粤卫〔2001〕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所谓“医疗延伸点(站)”,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复。卫生部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湖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请示》(鄂卫医发〔2000〕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胎儿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妇。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二000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医疗机构适用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此复。卫生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江西省卫生厅:你省瑞昌市卫生局《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是否应该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1994)第149号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开展相应诊疗活动。在国家出台新的法规和政策之前,有关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管理,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要求注明的有效期限是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地方性法规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办理。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新证的有效期限起始日期为变更登记日期,截止日期仍与副本规定的一致。此复。卫生部医政司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浙江省卫生厅: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号)。经研究,答复如下: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复卫生部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6〕5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我部对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其中《进口药品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和《护士管理办法》设定了警告和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目前,我部正对上述规章进行修订。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自1998年1月1日起,上述三部规章的以下条款暂停执行:一、《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处罚;二、《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三、《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取消其注册”的处罚。以上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将此精神传达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在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规范执法行为。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部政策法规司。卫生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食品卫生批复、复函、答复
卫生部关于天然碳酸钙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天然碳酸钙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请示》(桂卫报[2006]19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达到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标准的天然碳酸钙(重质碳酸钙),可以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中碳酸钙(包括轻质碳酸钙和重质碳酸钙)的规定使用。此复。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对固体饮料中使用胭脂红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6〕394号辽宁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卫生监督中发现固体饮料中添加胭脂红问题的请示》(辽卫函字〔2006〕3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胭脂红可以在果汁(味)饮料、豆奶饮料等饮料中使用,也可在上述饮料对应的固体饮料中使用。胭脂红在固体饮料中的使用量应按照冲调倍数进行折算,冲调后饮料中胭脂红的含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规定的用量。此复。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效力问题的批复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效力问题的请示》(卫监秘〔2006〕3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2006年2月13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第1号修改单(附后),与标准有同样法律效力,并自批准之日起实施。此复。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批准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函国标委农轻函〔2006〕6号卫生部:你部以卫政法综便函〔2006〕6号文件报批的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第1号修改单,业经我委批准,并在《中国标准化》2006年第3期上公布,自批准之日起实施。修改单见附件。附件: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第1号修改单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附件: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第1号修改单本修改单业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2月13日以国标委农轻函〔2006〕6号文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实施。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中4.4微生物指标中菌落总数、霉菌计数指标修改如下:菌落总数:生制食品≤3000000cfu/g,熟制食品≤100000cfu/g.霉菌计数:生制食品取消指标要求,熟制食品≤50cfu/g
卫生部关于对婴幼儿食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6〕211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婴幼儿食品中营养强化剂使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6〕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矿物质类备注栏中列出的乳酸亚铁等13类铁盐均可作为铁源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强化量(以铁元素计)为60-100mg/kg。此复。二○○六年六月七日
卫生部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75号山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可否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HIV感染者发放健康证明的请求》(鲁卫法监字〔200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比较明确,一般不通过消化道传播,日常的生活接触也不会感染艾滋病。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限制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一般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此复。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使用废旧金属易拉罐重新灌装食品饮料的批复天津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可否生产经营使用回收废旧金属易拉罐重新灌装的食品饮料的请示》(津卫执函[2005]4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饮料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采购时应索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回收的废旧金属易拉罐灌装食品饮料进行销售。特此批复。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卫生部关于干辣椒中二氧化硫残留量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127号江西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干辣椒中二氧化硫残留量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卫法监文〔200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中漂白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干辣椒。使用漂白剂处理干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此复。二○○五年四月四日
卫生部关于对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70号浙江省卫生厅:你省桐庐县卫兰局《关于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紧急请示》(桐卫〔2004〕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一般包括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如食品售出后尚未收到货款,此款仍计入违法所得。特此批复。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有关问题的批复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卫卫监〔2004〕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因此,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和卫生部公告名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二、按照《食品添加剂冰乙酸(冰醋酸)》(GB1903—1996)规定,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冰乙酸采用乙醇发酵制备,利用甲醇与一氧化碳反应制备的冰乙酸应按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对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配置食醋》(SB10337—2000)的要求,配置食醋用冰乙酸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冰乙酸(冰醋酸)》(GB1903—1996)的规定。此复。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在豆制品中添加滑石粉的批复卫监督〔2004〕240号云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能否在豆制品中添加滑石粉作为抗结剂使用的紧急请示》(云卫发〔2004〕39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滑石粉的使用范围不包括豆制品。在豆制品中添加滑石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按照该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此复。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用二氧化碳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福建省卫生厅:你厅《关于食品用二氧化碳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卫法监[2004]13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活性炭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应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定,严格卫生许可证发放。二、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应符合《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GBl0621一1989)的要求,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发放卫生许可证。此复。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北京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制发豆芽菜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4〕1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此复。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包装用纸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食品包装用纸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4〕3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卫生部《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用于食品包装用原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的规定,食品包装用原纸接触食品面不得印刷文字、花纹或其他图案。同时应当有效防止包装外侧的油墨、颜料渗透穿过包装纸造成食品污染。此复。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监管职能有关问题的复函吉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东丰县拟调整食品监管职能意见的报告》(吉卫党组发〔2004〕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卫生部增加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3〕141号)的规定,食品、化妆品监管属于卫生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承担食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使用焦亚硫酸钠处理黄花菜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92号湖南省卫生厅:你省《关于能否使用焦亚硫酸钠对黄花菜进行防腐保鲜的请示》(湘卫报〔2004〕30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中焦亚硫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黄花菜,使用焦亚硫酸钠处理黄花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按照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此复。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对雅培培乐1婴儿配方奶粉适用标准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81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雅培培乐1婴儿配方奶粉执行标准的紧急请示》(卫监秘〔2004〕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婴儿配方乳粉Ⅰ》(GB10765-1997)和《婴儿配方乳粉Ⅱ、Ⅲ》(GB10766-1997)是针对特定配方制定的两个国家标准,产品配方符合上述两标准时,才适用这两个国家标准。其他婴幼儿配方粉配方符合《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GB10767-1997)适用范围规定的,适用《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GB10767-1997)。此复。二○○四年六月四日
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54号浙江省卫生厅:近日,我部接到你省温州市卫生局《关于水解动物蛋白是否能作为奶粉原料的紧急请示》(温卫疾监〔2004〕67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国家标准“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GB5410)中也规定,乳粉应当以生鲜牛(羊)乳为原料生产。使用工业双氧水、盐酸等加工牛皮下脚料作为奶粉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进行查处。此复。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干黄花菜中不得使用漂白剂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52号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干黄花菜中漂白剂残留量适用标准等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4〕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干菜”仅指霉干菜。干黄花菜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列举的“干菜”范围,不得使用漂白剂。此复。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白酒中甜蜜素检验方法的复函卫监督食便函〔2004〕36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你单位《关于白酒中含有微量甜蜜素成份及有关问题的紧急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GB/T5009.97-2003)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白酒。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更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有关条款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现将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80号)中的附件《三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十五条内容更正为: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验并留存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特此通知。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卫生部关于罐头中防腐剂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卫监督函〔2004〕74号中国罐头工业协会:你协会《关于请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报告》(中罐协〔2004〕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食品添加剂使用量不是指终产品中的残留量。在检验和判定罐头产品的食品添加剂指标时,应结合配料表各成份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范围和使用量进行综合判定。我部目前正组织修订《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对你协会意见将予以考虑。专此函复。二○○四年四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以毛发为原料生产的氨基酸作为食品原料的批复福建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以毛发为原料生产的氨基酸是否可用作为食品原料等问题的请示》(闽卫法监〔2004〕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毛发不是食品原料,不得生产加工食品。对以毛发为原料生产的氨基酸作为食品原料的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此复。二○○四年三月四日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确定各级疾病预防中心为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批复川卫函〔2003〕610号内江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你局《关于明确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食品卫生监测鉴定机构的请示》(内卫〔2003〕17号)收悉。四川省卫生厅原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已指定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随着疾病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已组建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根据《食品卫生法》三十六的规定,确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含防疫站)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特此批复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海猪肉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管理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258号黑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能否将海猪肉粉做为普通食品进行管理的请示》(黑卫法监发〔2003〕4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海猪肉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应按新资源食品进行管理。此复。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关于委托制药企业加工食品是否需要再办理卫生许可证问题的回复卫监一便函〔2003〕3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你监督所的“关于食品企业委托制药企业加工食品是否需再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请示”(新卫监便函〔2003〕1号)收悉。经研究,制药厂不得对普通食品进行生产加工;如对保健食品进行生产加工,则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中的经营范围,可在被委托加工企业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增设多个剂型保健食品的加工项目,即可避免一个制药厂有多个卫生许可证的现象。此复。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对如何处理甲醛阳性冷冻鱼的复函卫法监函〔2002〕34号黑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如何处理甲醛阳性的冷冻鱼类的请示》(黑卫法监发〔2001〕65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据文献报道,某些鱼类中含有甲醛本底。鉴于目前我国尚无海产品甲醛的限量标准,缺乏海产品甲醛本底的资料。目前仅据齐齐哈尔市在部分市售的冷冻鱼中检测出1.1~2.15mg/kg的甲醛,不足以判定在海产品中人为的加入了甲醛。建议进行阴性对照(确认未使用过甲醛的同种类鱼作为阴性样品)试验,以确定是否有甲醛本底,然后进行综合考虑,判定是否加入甲醛。此复。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对高营养生物合成功能保健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43号河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高营养生物合成功能保健蛋"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法监函〔2001〕5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高营养生物合成功能保健蛋不宜作为保健食品申报;作为普通食品生产销售时,不得宣传功能。此复。二○○二年二月八日
关于对无口岸食品卫生检验证明的进口食品原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处理意见的批复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对无口岸食品卫生检验证明的进口食品原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理意见的请示》(沪卫卫监〔2001〕1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原料应当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进口食品原料未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此复。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月饼馅料使用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62号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月饼生产中馅料保质期限有关问题的紧急要求》(苏卫法监〔2001〕7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糕点厂卫生规范》(GB8957-88)规定:“加工糕点时的剩料、残次品、下脚料如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时应及时再加工,否则应及时处理掉”。月饼生产企业无论是使用自行加工的月饼馅料还是使用外购的月饼馅料加工月饼,都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已经上市的月饼和尚未出厂的成品月饼,无论是否在保质期限内,都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得回收再用于生产加工月饼。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并依法予以处罚。此复。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的复函卫法监函〔2001〕109号海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亚硫酸盐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面条、面饼等产品以及生产该类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料面粉。对检出亚硫酸盐的面条、面饼等产品应当禁止生产经营,同时,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其备注栏中的“其他品种”系指使用范围内的品种。此复。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对仙人掌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监督管理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05号辽宁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将引进墨西哥仙人掌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文收悉(辽卫函字〔2001〕120号),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根据《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墨西哥仙人掌是我国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应当申报新资源食品,不能将之作为普通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此复。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能否在青豌豆、黄豆中添加果绿着色剂请示”的复函重庆市卫生局:你局“关于能否在青豌豆、黄豆中添加果绿着色剂的请示”收悉。现回复如下:河北省黄骅市滨海化工厂生产的果绿是一种复合添加剂,依照《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复合食品添加剂中各单项物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而(GB2760一l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未规定果绿中主要成分柠檬黄、亮蓝可用于青豌豆、黄豆。因此,该厂生产的果绿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用于青豌豆、黄豆浸泡着色出售。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瓜子中掺加矿物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0〕466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查处在瓜子中掺加矿物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白油(矿物油)用于瓜子加工,超出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规定的使用范围,其加工而成的含矿物油的瓜子,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此复。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食品中混装非食用物品的批复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食品包装中混装食用物品的请示》(内卫法监字〔2000〕17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在定型包装食品中放入的非食用物品(与食用方式有关的除外),如有独立的包装,且其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材料有关标准要求,与食品不是直接接触的,不属于《卫生部关于严禁在食品包装中混装直接接触食品的非食用物品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000〕20号)规定的查处范围。此复。二○○○年十一月八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禁止石油裂解醛经氧化工艺生产的冰醋酸用于生产食醋的批复卫法监食发〔2000〕126号吉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用石油裂解醛生产的冰醋酸是否可用于生产食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食品添加剂--乙酸(醋酸)》(GB1903-80)标准,食用醋酸系用乙醇(发酵法)为原料制得的乙酸,《食醋卫生标准》(GB2719-1996)中,"配制食醋"是以发酵法工艺制成的食用乙酸经兑制而成的产品。因此,哈尔滨龙庆食用醋酸厂利用石油裂解醛经氧化工艺生产的"冰醋酸"不是"食用醋酸",不得用于生产食醋。此复。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处理无进口批件及检验合格证生禽肉的批复广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报送我省生禽肉产品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的函》(粤卫函〔2000〕1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无进口批件和检验合格证的生禽肉产品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上述产品退出国内市场。此复。二○○○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西藏自治区卫生厅有关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123号西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我司对西藏自治区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有关条款内容复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依据《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对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定型包装饮料、酒类、罐头、食用油、调味品、乳制品、肉制品、含药食同源原料食品进行审批。食品和餐饮具有消毒剂、洗涤剂不属于《消毒管理办法》规范的范围,一次性餐饮具、餐巾纸可以依据《消毒管理办法》进行审批。有关立法上解释问题,建议地方人大直接向全国人大请示。此复。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药品企业兼营食品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100号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局:你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食品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药店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此复。二○○○年六月十五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人体母乳不能作为商品经营的批复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人体母乳(初乳)能否视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请示》(沪卫卫监〔2000〕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人体母乳不是一般的食品资源,不能作为商品进行生产经营。二○○○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发〔2000〕第2号浙江省卫生厅:你省绍兴市卫生局绍市卫发(1999)第311号"关于个私企业免费为职工(雇员)制作供应饭菜的行为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解释,个私企业设专人专间为其职工(雇员)制作供应饭菜,其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比照职工食堂进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此复。二○○○年一月七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原因不明食物中毒事故责任方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黑龙江省大庆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原因不明食物中毒事故责任方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文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食物中毒事故的确认,执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有关规定。只要确认为食物中毒事故,而且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是由于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责任方予以行政处罚。以上意见供参考。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明确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体检范围问题的批复卫法监食发〔1999〕第113号河北省卫生厅:你厅冀卫防字〔1999〕第3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指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此复。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卫生部关于对数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2号安徽省卫生厅:你省枞阳县卫生局“关于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可否绝对相加的请示”(枞卫〔1998〕224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以上、以下含本数)的幅度内确定。此复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进口保健食品在国内完成灌装及分装的产品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湖北省卫生厅:你厅鄂卫发〔1997〕32号文悉。现函复如下:对业经我部批准的进口保健食品,成品大包装进口,在国内完成胶囊灌装及分装等加工过程属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为确保产品灌装和分装过程的卫生条件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卫生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时限概念问题的复函江西省卫生厅:你厅赣卫防发〔1997〕第20号文悉。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中所称“每年”,系每一周年之意。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自卫生监督机构签发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一年。拟在有效期届满之后继续从事该行业工作的,必须在届满之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再次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本解释适用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的内容。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山东省卫生厅:你厅鲁卫函〔1996〕第77号文悉。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二、查封非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三、公告某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明令予以禁止。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是否属于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问题的复函安徽省卫生厅:你厅9月6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范围仅限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卫生监督管理。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违法所得认定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山东省卫生厅:你省威海市卫生局威卫防〔1996〕16号文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批复如下:违法所得额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时,经调查后而认定的该违法者的全部营业收入。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
卫生部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卫监发〔1996〕第48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浙卫发〔1996〕40号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上述条款所述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视具体情节,按以下方法计算罚款金额:(一)对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在处以违法所得最高倍数的罚款数额仍低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幅度的下限时,按照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罚款下限执行;(二)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根据情节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此复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关于《食品卫生法》中“违法所得”的含义的批复山东省卫生厅:你省威海市卫生局威卫防〔1996〕9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和利润在内的全部营业收入。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复函四川省井研县第一律师事务所: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责令停业改进”的行政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执行。对未停业又逾期不起诉者,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予加重处罚(即在法规规定的范围或允许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对已处于诉讼阶段的违法行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提请受诉人民法院处理或经商人民法院后予以处罚。但不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此复。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索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河南省卫生厅:你省郑州市管城区卫生防疫站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并未对销售者提供的检验合格证的规格、内容等做出限定。因此,食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当属本条所称“检验合格证”的范畴;二、各省根据本条规定,结合本地食品卫生监督的实际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制定严于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不与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悖。因此,对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中“省外食品要索取当地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违者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此复。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屠宰厂、冷库、奶牛场等是否属于食品卫生监督范围问题的复函甘肃省卫生厅:你省金塔县卫生局金卫字〔1993〕第21号文件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四十三条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解释,屠宰厂、冷库、奶牛场均系生产经营畜禽及其制品(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的单位,当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所进行的卫生监督。这种卫生监督与农牧部门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在畜禽防疫方面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是并行不悖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然包括“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此复。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家庭宴席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河北省卫生厅:你省尚义县卫生局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所称“食品生产经营”,仅限于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或以此为业的食品生产经营。为婚丧嫁娶而举办的家庭宴席不具有营利之目的,对因此而造成食物中毒的,不宜采取行政处罚。此复。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榆社县人民法院:你院7月10日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所称“病死”,系指由各种疾病(包括肠扭转、肠梗塞、食道梗塞等消化道疾病)而导致的死亡。牛因剧烈蹦跳导致肠扭转或因吞食山药导致食道梗塞而死亡的,均属于本法所称“病死”。上述死因的动物及其制品不得生产经营。二、“关于加强活畜检疫和肉品检验工作的紧急通知”〔(85)商食联字第14号〕关于“严禁病、死畜禽肉进入流通领域”一语,应理解为:严禁病畜禽肉或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死畜禽肉进入流通领域。因此,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并不相悖。三、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涉及畜禽是否为“病死”的问题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此复。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批复、复函、答复
卫生部关于暂不将足浴、保健按摩、网吧等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68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保健按摩等场所是否属于法定公共场所的请示》(浙卫〔2004〕3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7月1日起实施,许可范围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中,目前不宜将足浴、保健按摩和网吧等场所列为卫生许可范围。此复。二○○四年八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暂不宜将健身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31号北京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公共场所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4〕12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7月1日起实施,许可范围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中,目前不宜将健身场所列入卫生许可范围。此复。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10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中能否没收公共用具的请示》(宁卫监督〔2001〕100号)收悉。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要求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予以取缔。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暂扣工具等行政控制措施。此复。二○○一年四月十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按摩减肥场所不应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的答复福建省卫生厅:你厅闽卫〔2000〕函30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按摩减肥场所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在《条例》修改前,此类场所不宜纳入《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此复。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卫生指标解释的函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卫生指标问题的请示》沪卫法(1996)9号文悉。现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有关条款解释如下:“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具体是指理发刀具的消毒、毛巾的消毒、胡刷的消毒,应理解为包含有3项主要卫生指标。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生活饮用水的批复、复函、答复
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55号湖南省卫生厅:你省永州市卫生局《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请示》(永卫函〔2006〕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来水等应按照生活饮用水管理,桶装水、瓶装水按照食品管理。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是《传染病防治法》的重要内容。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此复。二○○六年七月十日
卫生部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02号辽宁省卫生厅:你厅《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管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辽卫函字〔2004〕1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对于用矿化浓缩液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的矿泉水进行卫生评价时,其界限指标应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GB8837-1995),其他指标应符合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此类产品不能称为“矿泉水”,更不能称为“天然矿泉水”。二、对于取天然井水,经过加工处理后生产的饮用水,应符合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对这类企业卫生许可时,如其界限指标达不到《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GB8837-1995)的要求,其许可项目不得标注“天然矿泉水”。三、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饮用水的企业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发放卫生许可证。此复。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292号花永芳代表:您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建议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或“酸(氧)化电位水”作为消毒器械或消毒剂上市销售前,均需获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目前,市场上已经有卫生部批准过的这类产品在销售。此复。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272号湖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二次供水卫生许可发放问题的请示(鄂卫函〔2003〕19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如某单位拥有多套二次供水系统,且其供水范围相互独立,应按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分别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2〕223号湖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卫文〔2002〕55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根据我部2001年下发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学生洗漱用水属于生活饮用水,其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此复。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四川省卫生局:你厅《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2〕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使用氯氨进行水质消毒,属于“加氯消毒”范畴,其出厂水和末梢水的“游离余氯”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规定,即出厂水在与水接触30分钟后不应低于0.3mg/L,管网末梢水不应低于0.05mg/L。二、使用二氯化氯进行水质消毒不属于“加氯消毒”范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不需测定“游离余氯”,但需测定亚氯酸盐的含量,其含量不得大于0.2mg/L。三、应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进行生活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检验、卫生安全评价和监督监测工作。以往发布的文件与该规范不一致,以该规范为准。此复。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水箱清洗装置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72号福建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水箱清洗装置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的请示》(闽卫法监〔2001〕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如果"水箱清洗装置"仅在水箱放空后清洗水箱,本身并不与饮水直接接触的,不应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如果"水箱清洗装置"长期安装并浸泡饮水中,应当按涉水产品进行管理。此复。二○○一年三月八日
卫生部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涉水产品索证问题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204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使用进口原料如何索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我部“关于贯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发〔1997〕第2号)规定“进口产品均在卫生部认定机构检验”。因此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料如无卫生安全性证明文件,应由卫生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按GB/T17219-1998进行检验。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明文件。此复。二○○○年十一月四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饮用水生产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164号重庆市卫生局:你局关于饮用水生产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矿化浓缩液用纯净水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矿化水,不能称为矿化优质矿泉水。此类矿化水目前尚无国家标准,可暂用"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国家标准进行评价,并加强经营性卫生监督和管理。二、自来水经净化处理后电解生产出的"含钙离子水",就是离子水(碱性水),所用设备为离子水生成器。我部卫法监食发[2000]86号文已明确"卫生部暂不受理此类产品的申报。在未获得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之前,该类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三、自来水经活性炭过滤后再经超滤生产的净化水,可用建设部行业标准《饮用净水水质标准》(GJ94-1999)进行评价。并参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卫生监督管理。此复。二○○○年九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河北省卫生厅涉水产品问题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发〔2000〕86号河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离子水生成器”是否按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离子水生成器”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但鉴于目前有关此类产品安全性和功能性的评价资料尚不充分,卫生部暂不受理此类产品的申报。在未获得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之前,该类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此复。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纯净水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119号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你协会询问纯净水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纯净水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产品应当达到《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7324-1998)的要求。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和卫生标准的纯净水产品,我部认为是安全、卫生、无害的。此复。二○○○年七月二十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大桶纯净水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否合法请示的答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第16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湘卫报〔2000〕1号“关于大桶纯净水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否合法的请示”文件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桶装纯净水经饮水机后的出水,供人们直接饮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要求。因此,经饮水机采样检验是合法的。此复。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发〔1999〕第1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你厅2月4日高检民函字(1999)3号函收悉,现答复如下:一、供水单位的建设项目未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标准要求施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以及生活饮用水二次加压设施未办理卫生许可证擅自使用的,其行为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对此,应依法予以处罚。二、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供水单位的房屋可否交付使用,涉及建设、卫生、消防等多部门的职责和相应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只是其交付使用条件之一。此复。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关于玻璃钢水箱等制品是否作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8号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玻璃钢水箱等制品是否作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审批的请示》(苏卫防〔1998〕48号)收悉。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文件,玻璃钢水箱和联接上水材料应属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此复。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职业病的批复、答复、复函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机构适用名称问题的批复川卫函〔2007〕139号四川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你单位《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承担”。为此,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这类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其职业病诊断机构名称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核发。
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36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请示》(浙卫〔2006〕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此复。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款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113号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沪卫法〔2005〕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为,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进行行政处罚。此复。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339号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法监函〔2005〕25、34号)均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具有资质的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诊断应当作为尘肺病诊断的依据。二、对已经死亡者的尘肺病例的诊断,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和职业病诊断的其他要件进行诊断。此复。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设备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243号重庆市卫生局:你局《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渝卫〔2005〕3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由于医用辐射设备的性能既关系到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也会影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因此医用辐射设备的质量控制检测应当依据《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按照放射防护检测的要求,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此复。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129号广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职业性(轻、中、重)度听力损伤是否属于职业病问题的请示》(粤卫〔2005〕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GBZ49-2002)中的听力损伤分级是依据噪声所致听力损伤程度确定的,职业性轻度、中度、重度听力损伤及噪声聋均为职业病。此复。二○○五年四月四日
卫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61号福建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卫法监[2004]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应当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二、《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经诊断排除职业病的患者提出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不应受理。此复。二OO四年八月二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5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另设立专家库。此复。二00四年七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4〕73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12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进行诊断。此复。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函〔2004〕13号上海市卫生局:于如何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的请示》(沪卫法〔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规定的是法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其中的“行业举例”,仅是举例说明职业活动中存在该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部分常见行业和工种,并未列出全部行业和工种。二、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种的认定,应当根据工作场所中实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接触情况进行综合判定。此复。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298号广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3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诊断时应当提供既往诊断活动资料。某一诊断机构已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再进行重复诊断。二、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寻求其他机构再次诊断。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断,凡违反规定作出的诊断结论,应当视为无效诊断。此复。卫生部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200号广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2〕14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前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按照以下原则办理:(一)如原鉴定结论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则为最终结论,不再进行再鉴定。(二)如原鉴定结论为省级以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则可在本文下发三个月内,向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包括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三、职业病诊断没有级别,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均具有同等效力。对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当事人都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职业病鉴定。此复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黑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明确X射线诊断机和放射治疗设备检定部门的紧急请示》(黑卫法监发〔2002〕1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医用X线机、CT机、钻-60治疗机、医用加速器以及装有“医用三源”的诊断或治疗设备的作用是利用这些源发射的能量来达到诊断或治疗的目的,而不是以电离辐射计量学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定义,“医用三源”是能量发射装置,不是测量用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之类的测量仪器。二、为保证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放射诊断、治疗设备的检测管理工作。此复。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其他批复、复函、答复
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卫监发〔1996〕第48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浙卫发〔1996〕40号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上述条款所述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视具体情节,按以下方法计算罚款金额:(一)对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在处以违法所得最高倍数的罚款数额仍低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幅度的下限时,按照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罚款下限执行;(二)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根据情节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此复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禁忌人员调离决定书送达对象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3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职业禁忌人员调离决定书送达对象问题的紧急请示》(浙卫〔1998〕11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职业禁忌人员调离决定书》是卫生监督机构在对职业人群进行身体检查之后,查出有职业禁忌人员时向其所在单位发出的调离通知书,其送达对象为职业禁忌人员所在单位。此复。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食品卫生执法问题解答或批复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六年多来,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他部门在理解和执行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提出了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大多数来自基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不少问题在全国带有普遍性。为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作用并使该项工作程序化,特做如下通知:(一)各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需我部函复的执法问题,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向我部提出;(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下属地、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报请解决的法律、法规理解和执行问题,应认真研究,尽力解决。对确属不能解决或无力解决的,应尽快报我部;(三)我部就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执行方面的答复或批复一经作出,其他遇有同类或相似问题的地方,应遵照或参照答复或批复的内容执行。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九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归属问题的复函(卫医管发[1999]第7号)海南省卫生厅:你厅1998年12月23日《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咨询函》(琼卫医函[1998]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决定本辖区内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所有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除外)的审批权限归属。你厅就你省医疗机构审批权限归属方面作出的界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此复卫生部医政司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