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是指能够附加标识用来交易的物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也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其他商品如初级农副产品,不包括服务。
商品标识违法行为,当前主要包括以下几类:㈠隐匿商品法定标示事项的行为;㈡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标识行为;㈢引起市场混淆的商品标识行为;㈣其他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商品标识行为。
一、隐匿商品法定标示事项的行为
为了确保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商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对大多数商品的标识事项通过法律法规作了强制性规定,并对隐匿商品法定标识事项的行为建立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
㈠、隐匿经加工制作的一般产品的法定标识事项的行政法律责任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加工制作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均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十七条对经加工制作的一般产品的法定标识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㈣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㈤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凡经加工制作的一般产品隐匿上述法定标识事项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第二十七条第㈣项、第㈤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很显然,不是对所有的隐匿一般产品法定标识事项的行为都设定了罚款处罚,只是对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产品标识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
㈡、隐匿经加工制作的特殊产品的法定标识事项的行政法律责任
1、隐匿食品的法定标识事项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
《食品卫生法》第21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该法第46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决定。[page]
2、隐匿药品的法定标识事项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
3、隐匿农药的法定标识事项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
4、隐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法定标识事项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2规定: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销售。第13条规定: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第14条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标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㈢、隐匿种子的法定标识事项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
《种子法》第35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第62条规定,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标识行为
有人主张,隐匿商品法定标识事项的消极行为,同样可能或者足以引人误解。如《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0条第㈩项便禁止采取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的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正如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积极行为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消极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标识行为,同样包括积极的表示和消极的不表示。不过,笔者认为,目前即使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㈣项认定隐匿商品法定标识事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标识行为,也应转致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实施处罚;只能对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积极的商品标识行为转致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3条实施处罚。毕竟,《产品质量法》对伪造产地等积极的作为与隐匿产品法定标识事项的消极的不作为是分别定性处罚的,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哪个条款。不过,对虽然隐匿了产品法定标识事项但不可能引人误解的行为,就不能定性为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标识行为。
另外,在商品上冒充注册商标和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也是一种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标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专利法》存在法条竞合现象。笔者认为,应本着反不正当竞争优先的原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处罚较重的法条实施处罚。
三、引起市场混淆的商品标识行为
引起市场混淆的商品标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采取假冒或仿冒他人商品标识的不正当手段,使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混淆,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或可能导致购买者误认的行为。从广义上说,引起市场混淆的商品标识行为其实也是一种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标识行为,即市场混淆行为也是一种广义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宣传行为。不过,狭义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宣传行为是对自己的商品(服务)本身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宣传,不存在与他人的商品(服务)相混淆的问题;而市场混淆行为是通过与他人的商品(服务)相混淆而引人误解。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混淆行为有特别规定,执法中还是应该优先适用其规定,与狭义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宣传行为区别对待。
其他国家、地区的竞争立法体例,是将所有的市场混淆行为合一立法,确立统一的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并将销售、运输、进出口使用了假冒或仿冒他人名称或姓名、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记并足以引起误认的商品的行为一并纳入市场混淆行为。对可能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竞合的情况,一般是实行从一重断处的原则。我国也应借鉴此种立法体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