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饮用天然泉水)
行政处罚内容
一、没收违法所得8元;
二、处以罚款2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5008元,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桂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年7月20日
当事人:桂平市西佛山泉饮用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81MA5L3WKE05
住址:广西贵港市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19队牛骨石冲
经营者:周羽钦
2021年4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港市港北区百源叁号饮用水经营部经营的西山寳包装饮用水(饮用天然泉水)(生产日期:2021-04-20,规格型号:17.8L/桶,标称生产者名称:桂平市西佛山泉饮用水厂)进行监督抽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所抽检的上述西山寳包装饮用水(饮用天然泉水)在检测项目中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桂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领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广西贵港市桂平市西山镇永培村19队牛骨石冲从事经营活动,在2021年4月20日生产经营的西山寳包装饮用水(饮用天然泉水)(规格型号:17.8L/桶,标称生产者名称:桂平市西佛山泉饮用水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2日监督抽检,在检测项目中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西山寳包装饮用水(饮用天然泉水)生产销售了40桶,销售价格为1.3元/桶,货值金额为52元,利润为0.2元/桶,利润合计为8元即违法所得为8元。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发布召回公告,落实了产品召回事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打印件、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现场笔录各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西山寳包装饮用水(饮用天然泉水)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抽检报告送达及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生产记录、产品召回公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抽检西山寳包装饮用水(饮用天然泉水)的事实,和落实不合格产品召回事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合法程序取得,并有提供人的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情况,我局于2021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浔市监听字[2021]稽查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我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辩陈述意见成立,本局予以采纳。
鉴于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发布召回公告,落实了产品召回事宜,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停止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收款单位:桂平市财政局账号:6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平市人民政府或者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