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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营者。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食用农产品、林产品、水海产品等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食品安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与部门分工相结合,严格落实食品经营监管责任,强化协助配合,形成全程监管合力;在加强食品安全诚信建设的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
3、社会稳定,改善市容环境,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评议、考核职责。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餐饮服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质监职责】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现场制售的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工商职责】县级以
4、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小作坊的营业执照的发放管理,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和划定区域内从事销售食品、不提供餐饮服务的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八条【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提供餐饮服务的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和划定区域内提供餐饮服务的现场制售食品摊贩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九条【镇街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辖区范围内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移交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接收案件的部门不得推诿,处理结果要告知案件移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第十条【公安
6、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第十四条【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管理,向规模化、标准化的食品企业发展。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食品安全社会救助体系。第十五条【经费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范第十六条【目录管理】各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颁布本地区的食品小作坊目录及具体要求,报同级人
7、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食品小作坊目录:(一)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盒饭等食品;(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殊人群的食品;(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四)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第十七条【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放登记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受理、审查等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工作培训和指导。第十八条【登记条件】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在开业经营前应当
11、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第二十四条【生产规范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生活区、生产加工区应当有效分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四)存放产品和原材料的包装物或容器,其材料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必须备有专门的清洗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
13、、保质期、配料表等。第三章食品摊贩经营规范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固定经营场所,并鼓励和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数目公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划定的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和时段的规划设置、具体位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对外公开。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一)盒
15、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发给食品摊贩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登记证,并当场以书面形式告知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登记的食品摊贩,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备案。食品摊贩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食品摊贩经营者申请办理登记证,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二条【登记证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证;食品摊贩登记证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第三十三条【经营条件】从事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
17、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第三十五条【流动摊贩监管】对于在划定的食品摊贩区域和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流动食品摊贩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组织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
18、食品摊贩的食品监测纳入省级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中。第三十七条【综合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行政、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洋渔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地区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可以实施联合执法。第三十八条【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
19、品安全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实施的,应当合并实施或者联合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第三十九条【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和获悉的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查处案件职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
20、服务提供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二)检查有关场所、物品,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食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一条【执法与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四十二条【查封扣押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
21、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的,应当在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未经实施查封、扣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第四十三条【检测物品的处理】涉嫌食品安全违法需要检测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经查不属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依法退还查封、扣押的物品;因食品安全
22、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复检机构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镇街食品安全工作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属地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食品安全工作:(一)宣传和执行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制度;(二)组建食品安全信息员、管理员队伍,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三)开展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所生
27、。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奖励制度】案件依法查处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第五章诚信建设第五十四条【信用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证照颁发和场地使用情况
28、、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情况。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第五十五条【信用奖励】对于生产、经营信用情况良好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各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其信用记录中予以加分,并结合当地实际予以表彰奖励。第五十六条【分类监管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第五十七条【重点监管】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
29、经营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日常监督检查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第五十八条【公共视频安全监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食品小作坊集中区域、食品摊贩指定经营区的重要路段、交通路口等位置安装监控视频,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包括食品安全公众网、信息公开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信息报送平台、公众互动平台,实现食品安全监督
31、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对食品小作坊违反生产规范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第六十四条【对食品摊贩违反禁止经营食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第六十五条
32、【对食品摊贩违反登记证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第六十六条【对食品摊贩违反经营条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临时经营登记证。第六十七条【对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证。第六十八条【对违法查封扣押程序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九条【对食品小作坊场地出租人违反安全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