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食品相关问题答复函——大全!

1、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2号)

河南省市场监管局:

你局《关于给予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旧包装材料及标签混合使用期限的请示》(豫市监文〔2023〕5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本着节约资源、合理使用的原则,食品生产企业仅登记注册地址发生变化,实际生产条件并未改变的,企业已印制的旧版包装材料可以自登记注册地址变更之日起延期使用6个月。使用旧版包装、标签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3年5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40、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27号

工商总局消保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方便面等食品内调料包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的函》(办函字[2014]68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方便面等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

2014年11月14日

41、关于食品虚假宣传案件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42、关于餐饮服务环节熟肉制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函

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司关于餐饮服务环节熟肉制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函

国卫食品标便函(2019)23号

市场监管总局食品抽检司:

你司《关于商请明确餐饮服务环节熟肉制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函》(食检函(2018)19号)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43、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26号)

44、关于袋装火腿肠等产品包装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袋装火腿肠等产品包装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361号)

45、关于冷冻(速冻)肉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冷冻(速冻)肉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90号)

你局请示中所述的“冷冻(速冻)肉卷”产品:以畜禽为主料,以调味品为辅料添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碳酸氢钠、抗坏血酸钠、葡萄糖酸内酯、沙蒿胶多种复配食品添加剂并经过滚揉、腌制等加工过程,其已改变了冻肉的保水率、PH值、化学组成等化学性质,也改变了冻肉的色泽、粘度、气味等物理性质,因此,不符合《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有关初级农产品的定义。根据上述加工工艺,该类产品应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的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

请你局参照《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6版)》对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产品实施食品生产许可,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6、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

47、关于酒曲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酒曲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办食品函〔2015〕1191号)

48、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7号)

49、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3〕36号)

50、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

(卫办监督函〔2013〕419号)

52、关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

关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3〕397号)

53、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

54、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

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

函》(桂食药监稽函[2017]3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二、根据以上原则,委托方(被代理人)在承担了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产品质量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代理人)进行追偿

三、为规范食品标签标注,明确划分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责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该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管食监三司

2017年12月1日

55、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号)

辽宁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

你厅局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项目监管问题的请示收悉,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法》,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用于现场制作饮用水的制水设备必须获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现制现售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制水设备所标识的饮用水标准以及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三、从业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2003年7月3日

56、关于低聚果糖、加工助剂过氧化氢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商请明确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函》(食药监办科函[2015]345号)、《关于商请明确加工助剂过氧化氢有关问题的函》(食药监办科函[2015]434号)均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低聚果糖适用标准问题

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国卫办食品函[2013118号),低聚果糖可作为普通食品,按照《低聚果糖》(GB/T23528-2009)执行。GB/T23528-2009适用于以蔗糖为原料,或以菊芋、菊首等植物根茎为原料制成的低聚果糖。

二、关于加工助剂过氧化氢使用有关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加工助剂是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加工助剂使用原则包括:应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使用时应具有工艺必要性,在达到预期目的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降低使用量;一般应在制成最终成品之前去除,无法完全去除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最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应符合相应的质量规格要求来函所提鸡爪生产加工过程加入过氧化氢,在产品中发挥漂白剂和防腐剂的功能,用于改善产品的色泽和延长产品保质期。这种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一2014)中加工助剂的定义和使用原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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