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鸡蛋的国家标准中无等级之分,但鸡蛋包装上标明等级,不予立案获支持!
2023-04-0318:46:06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涉案产品鲜鸡蛋为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该标准未对食品质量等级明确规定,上海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企业内部质量等级标准,在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为二级,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泰姜市监告知[2021]3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