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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8
2007年6月2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7]126号、127号)的通知。
合作社在设立时,就必须明确出资方式和标准,而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收缴出资的期限,一是确保对承担有限责任的“风险金”的收归;二是确保出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三是确保成员和非成员的根本区别。
当然,出资清单上依然需要出自成员签名、盖章以示确认。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有多个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场所,但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应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对其住所的场所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的辖区内,这是登记机关对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登记管理的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它是法律文书的送达地,是向社会公示的内容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未经登记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特别是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使用证明: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及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填写住所应当标明住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依照宁夏这边工商局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证明中所必须体现:房屋门牌号码、多少房间、多少平方面积、无偿提供使用。但是没有规定使用年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它是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组织的标志,有利于公众识别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新的市场主体。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主要依据是1991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公布示范章程第四条规定:“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如下:【注: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如:(一)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二)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三)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四)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上述内容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中规定的主要业务内容相符。】”
按理说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下列原则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对申请人根据其章程提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定其业务范围,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农产品的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如“种子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还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4754-2002)中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
但是更具实际情况,业务范围被局限在“收购、销售、运输、贮藏、包装等服务以及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与宁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中规定的内容“相符”。而“加工、运输、技术培训等”内容被“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需要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和绿色特许通行证,技术培训是不容许的”等硬性理由所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