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对食品可能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认识,最早可追溯到人类的起源。大约在170万年前到8000年前,人类主要是靠捕猎和采集野果维持生命,这一时期被称为食物采集期。此时,人类已认识到有些动植物是有毒的,可使人中毒甚至死亡,这也是该时期存在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大约在8000年前至1万年前,人类开始进入到了食品生产期。这时,人类生产食物的技术与能力明显提高,出现了食物过剩的现象。过剩的食物需要贮藏,随即出现了食物腐败变质和食物中毒问题。于是食物各种保存方法和生产耐贮藏食品的新技术因运而生。大约在8000年前,在近东地区就首次使用煮沸消毒锅;大约在公元前7000年,古巴比伦尼亚首次酿造啤酒;大约在公元前3000年,闪族人(阿拉伯半岛的游牧民族)首次制作奶酪、黄油。大约在3000多年前的周朝,就能控制一定环境条件而制造出酒、醋、酱等发酵食品。这一时期还出现了腌制、熏制、自然风干和冷冻等食品保存技术,于是食品添加剂(主要是食盐、食醋、天然香料和天然草药)的应用等实践活动也随之开始。
我国夏商周时期,青铜制造工艺达到鼎盛,并广泛用作食品容器。因此经常发生中毒事件(后经证实是由铅中毒引起);这一时期又发现了炼丹术(国外称炼金术),即将含汞物质炼成兼具治疗和强身健体功能的丹药,从而经常引发中毒事件。另外,随着农业的发展,可大面积种植玉米、小麦,因此出现了玉米、小麦被真菌污染而发生中毒事件。公元前600年,亚洲西部就曾发生因食用裸麦而引起的麦角中毒事件。
在实际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渐认识到食物对人类健康可能造成的重大危害。因此引起了当时统治阶层的高度重视,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如我国周朝时期就已经设置了“凌人”,专司食品冷藏防腐;唐朝时期制定的《唐律》规定了处理腐败食品的法律准则,如“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但当时关于食品与人类健康关系的认识还处于感性的、经验的积累阶段,因为当时整个食品安全的发展也正处在盲目的混浑不清的必然王国状态。
(一)第一阶段(1953~2004)
(二)第二阶段(2004~2009)
(三)第三阶段(2009~2013)
(四)第四阶段(2013至今)
一、食品安全面临的挑战
二、食品安全面未来发展趋势
市场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实行“四个最严”:一是建立最严谨的标准。解决目前标准缺失、标准落后的问题,完善和提高标准水平,特别是要对标国际先进标准,强化标准的实施。二是实施最严格的监管。从源头严防、过程严管、风险严控。三是对于食品安全还要实行最严厉的处罚。包括巨额惩罚制度、巨额补偿制度、重奖举报人制度。总之,要依法加大、提高违法成本,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四是坚持最严肃的问责。严格落实中央做出的新规定,关于《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进一步压实地方政府的责任。市场监管总局要加强对食品安全的指导、督查和协调。
(十一)因政府机构改革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1.原罪名发生了变化
2.取消单处罚金和按销售金额比例处罚金的规定
4.该罪属于“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
1.取消了“拘役”的处罚
2.取消了单处罚金和按销售金额比例处罚金的规定
3.该罪属于“行为犯”和“结果加重犯”,同时增加为“情节加重犯”
4.正确理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规定处罚”的规定。《刑法》第141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来处罚的,而是指,如果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与生产、销售的假药同样出现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后果,将依照《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特征
2.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
(1)相应渎职犯罪的刑罚等同或高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刑罚
以往类似行为存在同质不同罪的根本区别。从本罪的法定刑配置看,两高关于罪名的规定是将《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确定为一个罪名,同一罪名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统一追诉标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不仅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具有大致相当性,而且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具有模糊性,难以区分,适用同一法定刑具有合理性。
对于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个档次,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只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个档次,以上三种犯罪法定刑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处刑幅度规定比较,法定刑明显偏低,因此,如果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及其他对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渎职犯罪,不能参照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立案情形规定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予以追究。
(3)食品安全渎职罪是典型的“结果犯”。
(一)《行政许可法》的立法背景
(1)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客观要求。(2)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3)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客观要求。(4)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必然。(5)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化的需要。
(七)行政许可的原则
1.合法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设定行政许可的过程、行政许可的规定,行政许可实施的主体、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应当公开。实施行政许可时,不能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和组织实行歧视待遇,要做到一视同仁。3.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人民群众。4.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5.信赖保护原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6.监督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八)《行政许可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范围
(4)第四类是核准事项。即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核准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这些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要按事前公布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来建造、施工,或者生产、提供。二是审定的方式是检验、检测、检疫,审定的依据是事前公布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这里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是可量、可测,由科学的数据支撑的。三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第11条、第13条的要求。
(5)第五类是登记事项。即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作为行政许可的登记,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就没有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或者资格,如果从事某种活动,即属违法。这种登记的功能是证明性的,或者向社会提供某种信息。
(6)第六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不可以设行政许可的事项(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事项。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
3.设定行政许可的价值取向(1)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2)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3)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九)行政许可设定权限
(二)行政处罚法存在形式
(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时效作出了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立法宗旨和指导思想
实践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主要原因是程序不规范。法律在规定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应当从程序上加强对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十三条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从三个方面约束了行政强制权,一是规范了行政强制种类的设定规则,终结了过去行政机关自我设权的乱象;二是规定了各类行政强制的程序,终结了过去行政机关乱扣押、乱查封、乱抓人的乱象;三是对违反规定和理由不充分的行政强制行为,规定了法院有权拒绝执行。这三个方面,击中了当前行政权力胡乱行使的要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权。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民族发展;关系农业对外开放和农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正式出台,这是关系“三农”乃至整个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一件大事,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和划时代的意义。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坚持科学发展观,推动农业生产方式转变,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支撑的现实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规范农产品产销秩序,保障公众农产品消费安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可靠保障;是推进农业标准化,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全面提升我国农产品竞争力,应对农业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重大举措;是填补法律空白,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的客观要求。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立的基本制度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产地管理的规定
生产过程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义务作了规定,主要包括:(1)依照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防止因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2)依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有关情况、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等情况。(3)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为贯彻实施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关于农产品产地管理的规定,农业部进一步制定了《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六)《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定
生产过程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义务作了规定,主要包括:(1)依照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防止因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2)依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有关情况、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等情况。(3)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逐步建立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制度,对于方便消费者识别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对于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都具有重要作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规定主要包括:(1)对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销售时应当包装和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标识。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的标志、证明。(2)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3)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为贯彻实施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关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规定,农业部进一步制定了《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的规定
(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检测机构的规定
(十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批发市场的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职责、强化食品安全监管
(三)在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六)加强保健食品监管
(七)食品虚假宣传行为
(一)继续维持了生猪定点屠宰制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对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二是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三)完善有关法律责任
(二)销售环节保障质量安全方面
(三)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方面的规定
一是建立奶业发展支持保护体系。条例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生产收购布局;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省级以上财政应当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疫病防治等方面的服务。
(七)生鲜乳收购方面规定
(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6.《办法》规定了加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内容
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证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2017年9月5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局长签署第36号令并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四十六条,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网络餐饮服务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义务,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是明确“线上线下一致”原则。《办法》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其立即停止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三是明确送餐人员和送餐过程要求。《办法》规定,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送餐单位要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要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四是明确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办法》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监测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通知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五是明确与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衔接。《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小餐饮网络经营作出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
3.其他规定
由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用人群的特殊性和敏感性,上世纪80年代末,基于临床需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肠内营养制剂形式进入中国,按照药品进行监管,经药品注册后上市销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于2010年、2013年公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25596-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2992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29923-2013)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定义、类别、营养要求、技术要求、标签标识要求和生产规范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29922-2013)的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配方应以医学和(或)营养学的研究结果为依据,其安全性及临床应用(效果)均需要经过科学证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生产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2.《办法》中保健食品注册的含义
3.《办法》中保健食品备案的含义是什么?
保健食品备案,是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表明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材料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4.《办法》对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部门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受理保健食品注册。
5.《办法》对保健食品备案材料接收部门规定
6.《办法》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7.《办法》对申请人或备案人、审评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如何划分
申请人或备案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审评机构负责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查验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组织检验机构开展复核检验,在6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工作,向总局提交综合审评结论和建议。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的注册和备案管理。
8.《办法》对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监管工作调整
与以往的注册管理制度相比,《办法》依据新食品安全法,对保健食品实行注册与备案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
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实行注册管理。
对使用的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和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首次进口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物质。
9.《办法》对保健食品的注册程序调整
《办法》规定,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由总局受理机构承担。以受理为注册审批起点,将生产现场核查和复核检验调整至技术审评环节,并对审评内容、审评程序、总体时限和判定依据等提出具体严格的限定和要求。
技术审评按申请材料核查、现场核查、动态抽样、复核检验等程序开展,任一环节不符合要求,审评机构均可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建议。
10.《办法》对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补充资料的要求
审评机构认为需要注册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注册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提供补充材料。注册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未完成补正的,不足以证明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11.《办法》对保健食品技术转让程序
12.《办法》规定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重点内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成备案信息的存档备查工作,并发放备案号。
13.《办法》规定的注册申请人的资质要求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由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者由其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由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变更。注册人名称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注册申请人申请变更。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是已经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并提供人群食用情况分析报告以及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等。
14.《办法》对备案人的资质要求
国产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原注册人可以作为备案人;进口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产厂商。
15.《办法》实施的重点配套工作
16.《办法》实施后对现有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和批准注册产品将采取的措施
《办法》实施后,我局将按照新的规定开展审评工作。对现有已批准注册的保健食品,采取分期分批、依法合规、稳步推进的原则开展清理换证工作。通过清理换证,使新老产品审评标准保持一致。清理换证方案另行规定。
17.《办法》中关于保健食品命名的规定
6.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制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制定、新食品原料的审查等工作应相互衔接。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2015年8月2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同时审议通过《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公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8月31日公布(2017年修正)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监管部门的改变
7.明确各级监管部门的职责
主要内容包括:
1.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
2.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一是明确主体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责任。二是规范公告发布。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和主要媒体上发布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三是严格书面报告。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四是规范信息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五是强化责任追究。对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均设定了法律责任。在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的同时,还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强化依法严格监管
3.完善复检程序规定。调整了申请复检时限、复检机构确定方式,明确复检备份样品移交、报告提交、结果通报等各环节工作时限。规定复检备份样品确认由复检机构实施并记录,改变既往复检机构、初检机构、复检申请人三方确认的做法,提高工作效率。
为指导餐饮服务提供者规范经营行为,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保证餐饮食品安全,市场监管总局修订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已经发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修订版)》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规范》是指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切实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有效防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新修订《规范》在体例上做了大幅度修订,从章节体例调整为标准体例。新修订《规范》的发布形式,也从通知形式调整为公告形式。
新修订《规范》分为主体和附件两部分。主体部分包括总则、术语与定义、通用要求、建筑场所与布局、设施设备、原料管理、加工制作、供餐用餐与配送、检验检测、清洗消毒、废弃物管理、有害生物防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要求、文件和记录等16项内容。附件共有13个。
2.新修订的《规范》主要调整内容
在重点环节的过程控制要求方面。例如,在加强原料进货查验管理方面,规定“查验期间,尽可能减少食品的温度变化。冷藏食品表面温度与标签标识的温度要求不得超过+3℃,冷冻食品表面温度不宜高于-9℃”。在强化原料贮存管理方面,要求“保存条件、保质期不明确的及开封后的,应根据食品品种、加工制作方式、包装形式等针对性的确定适宜的保存条件和保存期限,并应建立严格的记录制度来保证不存放和使用超期食品或原料,防止食品腐败变质”。在强化食品留样方面,将食品留样量从100g调整为125g。
在卫生管理要求方面。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调整了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规定“手部有伤口的从业人员,使用的创可贴宜颜色鲜明,并及时更换。佩戴一次性手套后,可从事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佩戴的手表、手镯、手链、手串、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外露”。
以往部分餐饮服务单位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环境卫生特别是卫生间卫生等不重视,消费者诟病较多。《规范》对强化卫生间卫生管理做出了新的规定,要求餐饮服务单位“定时清洁卫生间的设施、设备,并做好记录和展示。保持卫生间地面、洗手池及台面无积水、无污物、无垃圾,便池内外无污物、无积垢、冲水良好,卫生纸充足。营业期间,应开启卫生间的排风装置,卫生间内无异味”。
3.强化从业人员管理
主要从健康管理、培训考核、人员卫生、手部清洁消毒、工作服管理等五个方面,强化从业人员管理。
一是强化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在健康证明方面,《规范》明确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清洁操作区内的加工制作及切菜、配菜、烹饪、传菜、餐饮具清洗消毒等)的从业人员,包括新入职和临时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同时,上述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必要时应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在健康状况动态管理方面,《规范》明确要求,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从业人员,一是要主动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报告,二是要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三是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为有效落实该项规定,《规范》要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天对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
二是强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规范》要求从业人员应经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对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的频次、内容、形式和效果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在培训考核频次方面,《规范》要求餐饮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每年接受一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从业人员应每半年接受一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在培训考核内容方面,《规范》明确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对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有关餐饮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知识、基础知识及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工制作规程等。
三是强化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基本内容。《规范》要求,在加工制作前和加工制作过程中,从业人员均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包括不得留长指甲、不得涂指甲油、穿着清洁的工作服、不得披散头发、饰物不得外露等。
《规范》对从业人员佩戴清洁的口罩进行了规范,除要求专间从业人员佩戴清洁的口罩外,还对专用操作区内从业人员佩戴清洁的口罩提出了要求。《规范》要求,专用操作区内从事现榨果蔬汁加工制作、果蔬拼盘加工制作、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简单加工制作后食用、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备餐等的从业人员,必须佩戴清洁的口罩。
四是强化从业人员洗手消毒管理。《规范》规定,从业人员在加工制作食品前应洗净手部,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在加工制作不同存在形式的食品前和清理环境卫生、接触化学物品或不洁物品(落地的食品、餐厨废弃物、钱币、手机等)及咳嗽、打喷嚏及擤鼻涕后应重新洗净手部。同时,《规范》明确了从业人员应在洗手后消毒手部的情形。
五是强化从业人员工作服管理。《规范》对工作服的颜色、清洗更换、存放等都做出了规定。《规范》要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其工作服宜每天清洗更换;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更换;食品处理区内加工制作食品的从业人员使用卫生间前,应更换工作服;离开专间时,应脱去专间专用工作服。同时,《规范》要求,清洁操作区与其他操作区从业人员的工作服应有明显的颜色或标识区分。
《规范》从原料采购、原料运输、进货查验、原料贮存等四个方面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严防严管严控原料食品安全风险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加强原料采购管理。《规范》明确,餐饮服务提供者选择的供货者应具有合法资质。其中,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供货商评价和退出机制,对供货商的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评价,将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的列入供货商名录,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商。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供货商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现场评价。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十六)《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1月16日公布,3月1日起施行。
(三)《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1号)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工作而制定的法规,经2013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5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自2017年12月26日起施行。
(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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