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要求的基础上,针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特殊性而制定,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应与评审通用要求一并执行。
第二条本补充要求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技术手段,
针对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海水、土壤、沉积物、固体废物、生物、噪声、振动、辐射等要素开展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的监测(检测)活动。
第五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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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保证人员数量、及其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第六条
监测能力等与所开展的监测活动相匹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数量应不少于生态环境监测人员总数的15%
经历。
以上经历。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负责人应了解机构所开第九条
境监测领域的质量管理要求。
第十条生态环境监测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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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评价标准、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要求,以及有关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防护知识;
(二)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和能力确认,能力确认方式应包括基础理论、基本技能、样品分析的培训与考核等。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现场测试或采样的场所环境提出相应的控制要求并记录,包括但不限于电力供应、安全防护设施、场地条件和环
境条件等。应对实验区域进行合理分区,并明示其具体功能,应按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设置独立的样品制备、存贮与检测
结果产生影响。环境测试场所应根据需要配备安全防护装备
或设施,并定期检查其有效性。现场测试或采样场所应有安全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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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全
部场所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
输、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等过程。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采取纸质或电子介质的方式对文件进行有效控制。采用电子介质方式时,电子文件
和归档等要求。与生态环境
有分包事项时,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事先征得客户同意,对分包方资第十五条
质和能力进行确认,并规定不得进行二次分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就分包结果向客户负责
(客户或法律法规指定的分包除外),应对分包方监测质量进行监督或验证。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记录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等监测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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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于方法验证或方法确认应做到:
(一)初次使用标准方法前,应进行方法验证。包括对方法涉及的人员培训和技术能力、设施和环境条件、采样及分析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格式、方法性能指标(如校准曲线、检出限、测定下限、准确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