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2015年4月9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InspectionBodyandLaboratoryMandatory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第十四条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第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三十六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