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为一名事业单位的员工,了解和掌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非常重要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具体解释和细化,旨在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行为,保障员工的权益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背景
制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背景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实施细则将具体阐明规章制度,明确权责,规范程序,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框架。
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1.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的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进行了规定和细化。明确了领导机构、职能机构以及岗位职责等,为事业单位内部的运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2.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实施细则明确了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程序和标准。包括公开招聘的流程、资格要求、考试考核等,保证了选拔任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3.职务晋升和评价制度: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职务晋升和评价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和条件,制定了相应的晋升途径和评价标准,提高了晋升的公平性和科学性。
4.员工培训和职业发展:实施细则为事业单位的员工培训和职业发展提供了指导。通过设立培训机构、开展培训项目等方式,提高员工的职业素质和能力,促进他们的个人发展和事业成长。
5.薪酬福利和保障措施:实施细则规定了事业单位的薪酬福利和保障措施。包括工资制度、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
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意义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对于加强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实施细则明确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操作程序,为事业单位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依据。各个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其次,实施细则保证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通过明确选拔任用的标准和程序,避免了人事管理的随意性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为员工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再次,实施细则完善了事业单位的薪酬福利制度和保障措施。合理的薪酬福利能够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个人的归属感和团队凝聚力。
最后,实施细则为事业单位的员工培训和职业发展提供了保障。通过开展培训项目和评价机制,事业单位可以培养更多高素质的人才,提高员工的职业水平和竞争力。
四、如何理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具体解释和细化,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操作指南和规范性文件。
首先,各级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只有深入理解实施细则的要求,才能准确执行人事管理的各项制度和程序。
其次,事业单位的领导机关和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和落实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加强监督和指导,确保人事管理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五、结语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操作指南,对于保障员工权益、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事业单位的领导和员工都应当加强学习和应用,确保人事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并为事业单位的发展做出贡献。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
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山西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设立、编制、管理、使用公共财产,为提供服务、满足公众需求而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公共管理和社会福利等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干部”,是指在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或专业技术、管理、办事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在事业单位中担任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公共管理和社会福利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程序公开、程序公正的原则进行人事管理,保证招、录、用、晋、降、调、退、解决人事争议等各个环节的公平、公正、透明。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和实施适应本单位情况的人事管理制度,维护职工和干部的合法权益,激励职工和干部的创新创业,推动事业单位改革发展。
第七条人员聘用、培训、考核、调整等人事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基本原则,即公开、公正、竞争、择优、适用、奖惩分明原则。
第二章人员招聘
第八条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应当依法组织,突出竞争和择优原则,公开公正招录最优秀的人才。
第九条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应当以岗位需要为依据,根据聘用人员岗位要求设定招聘条件和考试科目,公开启动招聘程序。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公开竞争原则,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介广泛宣传职位空缺和招聘条件,让更多人参与竞争。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公告,明确职位空缺、招聘条件和应聘办法等,公开招聘程序,保证应聘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防止阳奉阴违和内定人选等不正之风。
在中国,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作为职业发展的一个选择,事业单位受到了许多人的青睐。然而,在事业单位中工作并非一帆风顺,因为人事管理的条例对于员工来说非常重要。
人事管理条例是事业单位管理中的重要法规,它确保了公正、透明和高效的组织运作。这些条例涵盖了招聘、聘用、晋升、奖惩等方面的规定,为员工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的工作环境。
人事管理条例的实施,不仅对员工个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整个事业单位的稳定运营起到了关键作用。它确保了人才的合理流动,促进了单位内部的竞争机制,并提供了公正选拔优秀人才的机会。
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事业单位有着一些独特的特点。首先,事业单位的目标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而不是追求利润。其次,事业单位具有相对稳定的薪资和福利待遇,并且享受相对较高的社会地位。
人事管理条例对事业单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为事业单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确保了事业单位在运营过程中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首先,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了招聘程序和条件,确保了招聘过程的公正性。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确保所有应聘者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
其次,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了晋升和职务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保了优秀员工的合理晋升,并促进了内部人才的合理流动。
此外,人事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奖惩制度,确保了员工的积极性和工作动力。通过建立公正的奖惩机制,充分激励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创造力。
事业单位要想有效地实施人事管理条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人事管理条例对员工有着深远的影响。首先,条例的执行确保了员工的权益得到保障,避免了任意性的管理决策。
其次,条例提供了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平台,使员工有更多的机会展示自己的才华和能力,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
此外,条例规定了福利待遇和奖惩制度,激励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员工可以通过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实现个人的事业目标。
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人事管理条例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重要法规,确保了事业单位的规范运作。
每个事业单位都应当充分认识到人事管理条例的重要性,积极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只有做好人事管理工作,才能更好地发挥事业单位的优势,为实现个人和组织的共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积极投身于科技事业,有强烈的进取精神和奉献精神。
2、坚持实事求是,能够理论联系实际,讲真话、办实事、求实效,工作有实绩。
3、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实践经验,具有胜任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4、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勤政为民,团结同志。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先后两次颁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为中央编办发[2005]15号和中央编办发[2014]4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2014年1月24日修订)
文件全文
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八)住所证明;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