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双根:公司章程“对外效力”问题辨析——对若干基本概念的厘清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首页

好书

留言交流

下载APP

联系客服

2024.06.01北京

一、引言

相较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章程自治之限度等颇具争议的制度内核问题,公司章程在公司外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是制度外围或延伸问题。虽属外围问题,但其意义并非不重要。这不仅是因为,现行法若干规定如《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71条第4款等,均涉及公司章程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其如何适用,直接取决于对公司章程“对外效力”问题的回答;更是因为,对外围问题的澄清,在理论上无疑会有助于划定制度内核问题的边界,从而有助于对核心问题讨论的纵深推进。

就“公司章程对外效力”,以词组拆解法来破题,即可发现目前关于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讨论,至少在如下基本概念与制度逻辑方面,仍有待澄清:

第一,这里的“章程”二字,是指公司章程的全部或整体,抑或仅指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或条款?若是后者,又应是哪些章程条款呢?

第二,“对外”二字指示主体范围,但很显然,并非所有的立于公司外部的主体,均能或有必要为公司章程对外效力规则所涵摄,因而不得不追问,这里的“对外”究竟应指哪些“外部人”或“第三人”

第三,所谓的“对外效力”,其效力内容究竟指什么?在现有私法秩序内,该“效力样态”又该如何予以体系定位?

第四,公司章程享有如此的“对外效力”,其作用机制或实现方式又是什么?是否有赖于一定的技术制度的设计?

上述诸方面大体涵盖“公司章程对外效力”规则在法教义学构造上的基本问题点,本文下述各部分之结构,亦按此而依次展开。为避免论述上的过于抽象,本文最后又结合实务上常见的若干章程条款实例,即法定代表权限制条款、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等,一方面演示某具体章程条款之“对外效力”规则的要件构成;另一方面,借由公司章程“对外效力”这一观察视角,分析这些具体规范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须同时符合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章程概念,且仅限于章程的条款

在理论上,公司章程概念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区分。形式意义之章程,即以特定文本为章程规范的形式载体,且通常冠以“章程”之名称。反之,实质意义之公司章程概念中,具有核心意义的,乃章程规范的内容,亦即根据其规范内容或事项属性,来判断章程文本内某条款或规范某事项的公司内部文件,究竟应否属于实质性的“公司章程”范畴。鉴于法人章程之内容或事项复杂多样,从而实质意义之章程概念所针对的,不大可能是章程文本之整体或全部,只能指向各具体的章程记载事项或章程条款。在德国法上,实质意义之法人章程,又有广狭之分。狭义者,乃规定法人的内部关系,且所规定之事项关乎法人构成之基础,即具有“基础性特征”(Grundlagencharakter);与之相较,广义的实质意义章程,虽也以法人内部关系为其规范对象,但不具有“基础性特征”,不过章程制定者仍将其纳入章程文本,进而要求适用章程修改之特别程序的章程条款。

公司章程概念之形式与实质意义的区分,在我国公司法文献中虽有提及,但就其区分标准与意义,尚未见深入讨论。尽管在此背景下这一概念区分的实证法意义有限,但对本文主题来说,其理论意义仍不可忽视。申言之,形式意义章程中的“不真正的章程条款”,既然连(实质意义的)章程规范都算不上,更遑论其“对外效力”问题了,故可将其排除出本文的讨论。准此,有可能发生所谓的“对外效力”者,仅限于同时具备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公司章程条款。

由此亦顺带界定,“公司章程对外效力”中的“章程”一词,并非指章程之整体,而是仅指章程内的某些章程条款。公司章程本为公司内部的“宪章性文件”,其内容包含公司法人内部基础关系与治理结构的方方面面,欲使这样一部包罗极广的“规范性文件”,对公司外部人全部或整体性地发生法律效力,这不仅在根本上有违私法自治原则,也无此实际需要。

(二)仅限于对外部交易行为有影响的章程条款

进一步,公司章程的哪些条款,可具有“对外效力”呢?这一问题看似简单,实则颇为棘手。一方面,现行法上虽有若干涉及某种章程条款之“对外效力”的零散规定,如《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71条第4款,乃至《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但并未就此抽象出一般性的规则,因此,除此之外的其他章程条款是否也具有“对外效力”,在现行法上无法找到明确答案。另一方面,当前的文献对此几无讨论,甚至不曾将其纳入问题意识,故在现有理论中,并无现成理论分析可供使用或借鉴。那么,如何回答这一棘手问题呢?本文尝试做如下分析:

第一,先考察章程条款分类学说是否有助于本问题的解决。理论上就法人章程之记载事项或条款,依其强制性与否以及强制性程度,区分为“必须记载事项(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当记载事项(或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且随法人种类之不同,立法上对章程之各类记载事项,亦有不同要求。但这一章程条款分类理论,在我国《公司法》上并未有充分的投射。更为关键者,此一章程条款分类的实质意义,一方面在于确定并贯彻各类不同法人类型的区分,另一方面尤其通过任意记载事项来实现私法法人的章程自治。换言之,章程条款的此种分类及其标准,并未虑及章程条款的“对外效力”问题,故而章程条款的这一分类理论,也就难以成为思考本问题的有效理论奥援。

第二,重新审视本文主题及其内在逻辑,或可在其中发现思考本问题的正确路径。申言之,既然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乃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则以“外部人”视角来反向观察,应能找到划定此等章程条款范围的线索或标准。这是因为,对“外部人”来说,并非所有的章程条款,均会与其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外部人”不相干的章程条款,自无对“外部人”发生“对外效力”的必要,从而能对“外部人”产生“对外效力”者,应仅限于能影响外部人利益关系的章程条款。这就意味着,本文主题下划定章程条款范围的标准,应在于章程条款之内容或章程事项之本身。

第三,须补充说明者,公司股东处分其股权时,如转让股权或者以股权设定质权担保,其股权处分行为亦会受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影响(参见《公司法》第71条第4款)。不过,本文为避免行文论述上的枝蔓,在主体部分(第二至第五部分)基本以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为预设对象;至于股权交易上的交易相对人,则置于最后的“例证分析”部分,单独予以处理。

第四,最后须特别注意者,上述分析仅围绕公司章程自身。倘若目光不再局限于公司章程,而是结合考察公司登记制度,并对比章程记载事项与公司登记事项[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令第746号)第8条],即可发现,上开能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的各事项中,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姓名或名称以及注册资本,亦同样为公司登记之法定登记事项,仅股东出资事项被列为公司登记时的“备案事项”(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项)。如此一来,在章程记载事项与公司登记事项存在重合的背景下,此等事项之发生“对外效力”,究竟源于章程,抑或产生于公司登记,就成为下文须进一步澄清的疑问。

对“外部第三人”范围的追问,一方面涉及所谓的“内”与“外”究竟如何界分,进而必然与公司章程之法律性质问题产生纠葛;另一方面又须在“外部”更精准地划定本主题下“第三人”的范围。

(一)“内”与“外”之界分——章程法律性质之争议及其对本文主题的意义

若着眼于公司章程乃私法性文件,即私法主体所制定的法律文件,进而准诸私法上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教义,则公司章程关系上的“内部人”,似应仅限于章程文件的签署人或章程制定参与人;除此之外的所有主体,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员工,似应均为公司章程的“外部人”,从而其与公司章程间的法律关系,如是否受到公司章程之约束等问题,似应置于“章程对外效力”这一主题内来予以处理。很显然,这一推论不仅有悖于实证法规定(参见《公司法》第11条关于公司章程约束力的规定),更麻烦者,则是导致与章程性质学说之理论辐射范围的纠缠不清。

公司章程性质上的核心问题在于,私法性的章程制定行为,尤其是采取(特别)多数决规则的章程修订行为,为何能使章程规范的拘束性法律效力,扩及于章程签署人或同意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这些其他主体的范围,虽然在各立法例上有所差异,但大体上最初是针对投反对意见的股东、嗣后新加入的股东,后随公司制度的发展,逐渐扩张至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董事及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理论上如何阐释这一现象,遂产生出关于章程性质的各种学说。各学说林林总总虽达八九种之多,然其中最具影响力者,仍不外“契约说”与“自治规范说”二种,其余各说多为这两种理论的修正或变种。二说间的根本区别,在于理论路径之不同,即“契约说”以契约或法律行为理论为出发点,通过对传统理论的改造或再阐释,试图化解章程拘束效力扩张所带来的张力;反之,“自治规范说”将章程直接定位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以实证的进路来避免章程效力在说理上的困扰。

由此可见,关于公司章程之拘束效力,进而关于章程性质的理论脉络中,也含有“内”与“外”的区分,且更适宜于以章程签署或同意作为其区分标准。准此而言,在处理与章程拘束效力不同的“章程对外效力”主题时,如何划定“外部第三人”的范围,也就必须另寻标准。那么,该如何寻找呢?再次考察关于章程性质及拘束效力的学说脉络,即可发现章程拘束效力在范围上所涉及的主体,无一不位于公司之内部,尚未见扩张及于公司外部之例。这一重要事实给本文的启示意义在于,在处理章程“对外效力”时,不妨以公司组织体为边界,位于公司组织体内部者均被排除在外,从而公司章程能发挥其“外部效力”者,仅针对位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

需特别指出者,对章程性质学说争议的简要梳理可知,章程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自始即不属于章程性质这一主题范畴内的问题。换言之,在章程性质主题内所涉及的章程效力,在其所谓“对人效力”层面上,仅指对人的“拘束效力”(详下述)。而就公司法人外部的第三人,即便在章程性质上采“规范说”立场的学者,亦认为公司章程对外部第三人无从产生拘束效力。但既然共用一个“章程”概念,则对章程“对外效力”的讨论,自会有助于厘清章程性质问题的边界。

(二)限于公司的交易相对人

并非任何位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均会受到章程条款的影响,因此仍需要通过排除法,进一步确定外部第三人的范围。

首先应予以排除者,乃与公司间不存在或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盖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公司章程所载事项对其利益,自无影响之可能,也就谈不上对其要发生所谓“对外效力”的问题了。

其次,与公司间产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依其法律关系发生根据之不同,又可区分为法定性法律关系与意定性法律关系。法定性法律关系之典型者,如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不当得利返还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乃至物权性请求权关系等,共同特征在于,此等法律关系之成立要件与法律效果,端赖立法者基于法教义学逻辑与法政策衡量所为之立法规定,从而与当事人之主观意愿(法效意思)无关,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之交易预期或信赖保护的问题。这也意味着,对与公司间存在法定性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公司章程及其条款,均无从构造其“对外效力”。

如此一步步地排除,最后所余者,仅为与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合同即交易,故此等第三人即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

那么,公司章程中影响外部交易行为的事项或条款,其对交易相对人的影响,又可能会以何种效力样态呈现出来呢?翻检公司法领域涉及章程“对外效力”的论述,持否认说者固然不少;即便是持肯定意见者,就该“对外效力”的样态,其表述亦各不一致,有称“拘束力”或“约束力”者,有称“对抗第三人效力”者,甚至还有称“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者。就此不妨继续沿用排除分析方法,先排除不可能具有的法律效力构造,然后再分析其可能的构造。

(一)章程事项对外不可能产生“约束效力”

《公司法》第11条第2句就公司章程效力,以“约束力”称之。而在民法领域的法律行为或合同制度中,“约束效力”主要指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则各方主体或当事人即受其约束,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其单方之意思来撤回其意思表示,更不得单方变更、废弃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136条第2款)。除约束效力外,合同效力最核心的内容,则是在合同主体间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当事人基于合同得享有权利、须承担义务。《公司法》第11条的规范意旨,显然不仅在于使所列各主体在法律上受章程之拘束,亦在于使各主体得基于公司章程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该条所称之“约束力”,应做扩张解释。

即便准此扩张解释,公司章程对公司外部的交易相对人,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约束效力”:①在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无法根据公司章程而直接成立某种具体法律关系,章程不具有使公司与第三人间自动且直接成立某种法律关系的作用。这一点若自法教义学上推究,则其原因亦在于,章程之制定者乃股东会,股东会仅为公司内部的意思决定机关,无从享有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的代理权,从而无从通过章程而直接为公司在外部设立合同权利与义务。②既然公司与第三人间无法根据公司章程直接成立某具体法律关系,那么外部第三人也就无从根据公司章程而直接享有或主张针对公司的某种权利。③公司章程连权利都无法为外部第三人创设,更遑论有为第三人设定某种义务之可能,盖禁止第三人负担契约的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公司法人之章程。

(二)章程事项对交易相对人至多具有“对抗效力”

公司与交易相对人者间建立法律关系的唯一途径,在于双方间所订立的合同,从而章程事项欲发挥对交易关系的影响,其作用路径也就只能是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大凡对合同的影响,无非两种可能:要么直接成为合同之内容或条款,要么构成合同关系成立之前提或基础。章程事项之成为公司对外合同的条款,即便在合意原则下有其理论上的可能,在事实上亦应极罕见,盖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根本规则,具有规则的一般性特征,通常不指向公司对外的某项具体法律行为,从而很难以交易条款的形式,进入到公司对外的合同之中;这一分析,亦可印证上述公司章程对交易相对人不产生直接“约束效力”的结论。准此,章程事项只能以合同前提或基础的方式,来发挥其对交易相对人的影响。

那么,作为合同前提或基础的章程事项,又可能会以什么样的“效力样态”来发挥其作用呢?对此可从交易双方各自的角度来观察。

1.公司视角的观察:“对抗效力”的单方面期待

承上述关于章程事项的分析,能具有“对外效力”者,仅限于对外部交易行为有影响的章程条款。但公司章程事项毕竟为公司单方面所制定,乃存在于公司这一方的单方面事项,是公司对外订约时单方面的前提预设。而按照合同法规则,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因素或交易前提预设,并不能当然且自动地成为另一方合同主体的交易前提预设。故而,公司章程的这些事项,欲在对外的合同关系中获得落实与贯彻,其实现路径,就只能是使章程事项在交易相对人处获得不容否认的“效力”,亦即使其在交易相对人处发生类似于交易相对人也将其作为交易前提或基础的客观结果,由此使其成为合同双方的交易前提与基础。

这样的“效力”构造,在私法兵器库里,仅所谓的“对抗效力”(WirkunggegenüberDritten)制度可与之匹配,也就是使章程事项具有可对抗交易相对人的“对抗效力”。其效力样态或内容,具体来说在于,已生效(也就是具有内部拘束效力)的章程条款,在公司方面已然形成一种规范性关系或秩序性事实,进而公司以此种秩序性事实,来作为形塑与交易相对人间合同关系的前提或基础,并排除或对抗交易相对人方面可能提出的与之相左的其他事实或主张。

不过,这只是章程制定者单方面所希望的“效力”结果。如此的单方面效力期待,能否在交易相对人处获得接受或实现,公司章程条款能否匹配这样的“对抗效力”构造,就不是公司单方面所能决定的了。

2.交易相对人的立场:接受,还是不接受?

公司以章程事项来主张“对抗效力”,交易相对人的反应与态度,无非两种,即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除此外应无第三种可能。那么,交易相对人何时会或应该接受,何时又是不愿接受或有权拒绝呢?交易相对人在事先因不接受公司章程“对抗效力”而拒绝与公司达成交易者,对本问题的分析并无意义,故分析交易相对人态度问题的前提,乃预设交易相对人与公司间已完成合同的订立。准此,交易相对人的态度问题也就转化为如下问题,即在合同订立之后,面临法人携章程事项以“对抗”时,如何回溯至订约时交易相对人对章程事项知悉与否的主观状态,分析在此主观状态下,交易相对人对“对抗效力”的反应与态度,与合同已订立这一客观事实间,是否符合事理逻辑。不妨以交易相对人订约时知悉与否,来分别予以观察。

先看交易相对人订约前已知悉章程事项的情形:既然交易相对人在已知悉公司章程事项的背景下,完成与公司间的订约,且在订约时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则衡诸交易常情,揆诸合同解释规则,可认为交易相对人已然接受公司章程事项作为其为交易决定之前提或基础。此为章程事项之对抗效力的最理想的局面,盖此时双方所达成的交易,既无违于交易相对人的认知与判断,又合公司的心意,双方各得所愿。

再看交易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形:既然不知情,则交易相对人自不会将公司的章程事项,纳入交易决定时的考虑范围,进而也不会计算其可能带来的交易风险,故自契约自由及其所内含的自我负责原则出发,此风险也就不应归由交易相对人来承受,从而在公司方面用来“对抗”的章程事项,与交易相对人所据以做出订约决定的前提基础相左时,应无强迫交易相对人接受“对抗”之理,公司单方面的对抗期待就会落空。

如此一来,公司单方面的章程事项“对抗效力”期待,要想这愿景成真,惟有仰仗立法者出手“干预”了。

由上述分析可知,引发章程事项“对抗效力”问题的,并非因为缔约双方地位不均等、交易关系结构失衡,需要立法者出手以保护其中的弱势一方,而是因为事关交易基础或前提的某些信息(章程事项),存在信息传递、搜集等方面的某些障碍或不效率,从而需要立法者设计出一定的技术手段,以疏通信息,避免双方陷入不必要的交易风险。准此而言,制度设计及其法技术选择,须兼顾公司与交易相对人的双方利益。下述即自制度“抓手”切入,一步一步解析设计其法技术实现路径时须遵循的原则或要点。

(一)章程事项“对抗效力”的制度“抓手”:公司章程公示制度之建构

章程事项乃存在于公司的单方面事项,欲使其处于交易相对人随时可得的状态,则制度设计上的“抓手”,不外乎“公示”二字,即公司章程须提交至作为公示平台的独立第三方并公示于外,交易相对人(乃至任何人)则通过其公示系统可随时查阅公司章程。而在另一方面,现行公司制度均采强制登记原则,公司须在登记机关完成登记方取得公司法人资格,从而公司章程通过公司登记机关这一平台来予以公示,也就成为章程公示在技术设计上的不二之选。

不过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章程公示”,指的是整个公司章程文本的公示,并非指单个章程条款或事项的公示。这样一来,进一步要理清的问题则是,公司登记与章程公示这两者是否为一回事?现行法规定在这方面存在哪些不足?

(二)哪些章程事项可赋予“对抗效力”,由立法者抉择

(三)与公司登记之法定登记事项间的关系

前文在分析章程条款范围时已揭示,章程记载事项与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之间,存在部分重合的现象。重合是否意味着不合理呢?未必!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性基础文件,其内容必然会覆盖公司内部关系的方方面面,而公司登记内容仅择取公司主体构成以及对交易有重要意义的信息,故公司登记内容为章程条款所覆盖,本在情理之中。因此,重合本身不是问题,关键在于把握住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所承载的不同功能,尤其是公司登记的公示功能。

正在审议中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有一个亮点,即新增专章规定“公司登记”,以突出公司登记程序法的意义。而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公司登记在内的商事登记制度,在制度逻辑上,应衔接相应的“公信效力”或“善意信赖保护效力”,以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进而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此亦有回应,其第34条第2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前述《民法典》第65条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化。

公司登记之公信效力或善意保护效力,在逻辑上本就包含有登记事项对第三人的对抗性效力,即公司得以其已登记之事项,来向第三人主张或对抗第三人的主张。这一点,在前述分析《民法典》第65条时已有揭示。这也就是说,前文所揭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姓名或名称以及注册资本等事项,既然同样属于公司登记的法定登记事项,那么就此等事项的“对抗效力”问题,在公司登记之公示效力体系内已完全获得解决,立法者也就不必叠床架屋地一一予以重复规定。

由此亦获得下述两个重要结论:其一,一方面公司章程事项对抗效力须贯彻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公司登记之公示效力本就内含对抗效力,在这两方面的合力作用下,余下的有对抗效力配置需求的纯粹的章程事项,也就所剩无几了,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条款。而公司章程“对外效力”在理论界一直未能系统性地“主题化”,讨论章程对外效力的专题性论文,大多是因其他主题的牵涉而触发,其原因或许即在此。其二,既然这些有对抗效力配置需求的纯粹的章程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登记内容,那么立法者赋予其对抗效力的方式,也就只能通过专门的法律条文来规定。这一点也是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四)具有何种样态的“对抗效力”,同样取决于立法衡量

最后,即便是能进入立法者考量视野的章程事项,是否赋予对抗效力,以及赋予什么样态的对抗效力,仍取决于立法衡量。立法者衡量的结果,可以是否定性的,即在考量后天平偏向交易相对人一方,直接否定公司章程条款的外部对抗效力;在比较法上,其适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40(1)条。衡量结果也可以是肯定性的,满足公司方面的对抗期待,赋予章程事项以“对抗效力”,且可赋予不同程度的对抗效力,即有“相对的对抗效力”与“绝对的对抗效力”之区分;前者仅可对抗恶意的交易相对人,其例如《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后者不区分交易相对人之主观状态,得对抗任何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第3句可谓其典范。

涉及章程事项对抗效力问题的现行法规定,较重要者有三处,即“限制法定代表权的章程条款”(《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章程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关于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其中第一例,虽非《公司法》规定,但在当前民商合一的体例下,无疑可直接适用于公司法人。这三例所涉的章程事项,前两例涉及公司对外代表权或签约权限制问题,针对的是公司的交易相对人;而第三例针对公司股东的交易相对人,涉及股权转让的要件构成,依前文的安排,在本部分做特别处理。

下述先分别分析各项规定的法教义学构成,然后就三者所面临的共通性问题,即就公司章程公示制度在现行法上的缺失现状,再次分析章程公示的必要性。

(一)限制法定代表权的章程条款及其效力构造疑问

法定代表人乃法人的对外代表机关,享有法定代表权,得以法人名义对外签约,并使合同的法律效果归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权,乃法人对外进行交易活动的法定性制度工具,从而对交易相对人来说,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权也就构成将所缔结合同的法效归属于法人的唯一法定性通道,其意义不言而喻。但遗憾的是,就法定代表权之制度构成,我国法上尚有诸多理论疑问有待澄清。具体至本文主题,其疑问则为:对法定代表权,法人章程能否予以限制?若允许限制,该章程限制的法律性质又是什么?其在法人内部的法律效力如何?在法人外部又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带着这样的疑问来观察《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内容,则:首先,立法者就法定代表权之章定限制,无疑采肯认的立场,且因该款属于法人之“一般规定”,故不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乃至特别法人,各类法人均得基于该款规定,通过法人章程来限制法定代表权。其次,此限制所针对者,仅法定代表人所享之代表权,与法定代表人在法人内部所拥有的经营管理权或业务执行权,并不等同。最后,该项章定限制在法人外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只能向恶意第三人主张代表权限制的效果,即仅具有“对抗恶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至于就第三人之“善意”是否存在推定规则,法人如何使第三人为“恶意”等等,并不清晰。

反之,非商事性法人,即《民法典》所规定的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自始带有特殊的设立目的(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性目的,以及其他特殊目的,参见《民法典》第87条第1款、第96条以下),特殊的设立目的自然也决定着其对外的活动属性与范围;而对交易相对人来说,自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的名称、登记等,也比较容易判断其目的活动范围,进而在判断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及其范围上,相较于公司法人的情形,也就更为谨慎。因此,在非商事性法人情形,可不必完全向商事交易之要求与标准看齐,考量的天平可偏向法人内部的风险控制需求。正是基于这一考量,《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第3句就民法上的社团法人,不仅允许社团章程得限制董事会代理权之范围,且该项章程限制更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成为赋予章程事项以“绝对性对抗效力”的理论典型。准此逻辑,则《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对非营利法人或特别法人控制其代表风险的需求,又兼顾不足,因为在该条规范之下,如何使交易相对人达于“非善意”状态,如前所述,并非易事一桩也。

概括言之,《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不区分法人类型,试图建构“法定代表权之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统一模式,但在结果上,既未完全满足商事性法人的交易利益需求,又未充分顾及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之控制代表风险的要求,落了个两边不讨好!如此之不足,只能寄希望于未来的修法完善。

(二)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章程条款问题

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在比较法例上,很少出以专门制度来进行规制,一般将其纳入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之内。但在我国法上,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被列入非日常经营行为,法定代表人就此无单独决定权,须经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这一立法态度,延续至今而未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乱象,也就随之生焉。

《公司法》规制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路径,在于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这也是目前的通说立场。与上述所论《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之意定限制不同,《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公司法定代表权的限制,应属于——至少在立法设计上——法定性限制。《公司法》中法定性限制法定代表权者,并非仅此一处,如第121条就重大资产处置须经股东会特别决通过的规则,实际上亦构成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但与《公司法》第121条等相较,第16条第1款并未直接规定交由股东会决定,而是“借道”公司章程,即在规制路径的技术设计上,“借道”公司章程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这一事项,在公司治理内部究竟是属于股东会决策范畴,抑或由董事会享有决定权。由公司章程来做决定,寓含着立法者对公司自治的鼓励,但可惜的是,因其措辞不周延,这一“借道”却不意酿成“翻车”事故,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最后竟演变成“是非窝”,却是立法者始料未及也。

回到法条文本,可大体还原其“翻车”事故的现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核心,在于第1分句:“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先撇开所有的理论纷争,站在公司的角度,以最基本的文义解释方法,推测公司就对外提供担保事项,根据该分句规定来予以应对的各种可能性。鉴于该分句在“依照……”之前,并未有“必须”或“应当”等字样,故公司在制定章程设计其条款时,推导起来应有四种可能或方案——“方案1”:不做任何的规定,即就此事项章程规定付之阙如;“方案2”:规定无需经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批准;“方案3”:规定由股东会决定;“方案4”:规定由董事会批准即可。

接下来验证这四种章程方案在公司实务操作中的采用情况。就此不妨取个巧,以“章程范本”为关键词,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上检索各地登记机关所提供的章程范本,并随机进行抽样分析。其结果是:在所获得的全部样本中,除“方案2”(其在结果上大体同于“方案1”)外,其余三种在公司实务操作中均各有呈现,尤其是采用“方案1”者并不在少数。

这一验证方法看似粗糙,却很有效地揭示出第16条第1款第1分句所存在的问题:在实务中采用频率不低的“方案1”,要想在实证法上获得合法性与正当性,则只能将第1分句规定理解为任意法规范,即就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是否通过章程予以规制,悉听公司之自愿,全凭股东之自治。但这样的理解结果,与立法者当年修法引入第16条的初衷,虽不能说相去甚远,但至少已非完全相符了。

据有限的立法资料可知,鉴于“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故“公司法应对此做出严格的程序规定”,即该事项“应当由公司机关做出决议”;至于是股东会决议还是由董事会来决议,则可由公司章程来予以规定。准此,则上述四种可能性章程方案中,仅“方案3”与“方案4”方符合立法者原意;反之,“方案1”与“方案2”在结果上会使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就此享有单独决定权,而这恰恰是立法者欲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来防止的风险。进一步言之,按照立法初衷来解读第16条第1款第1分句,则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须受制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之批准,即其代表权受到法定性限制;而且,这一代表权限制的法定性质,不因借道“公司章程”而发生改变,因为公司章程在此情形只是立法者实施代表权限制的技术路径或者手段,在有限的选择空间内(在股东会与董事会间的选择),赋予公司以自治,以因应不同的公司治理需求。准此,在代表权法定限制的逻辑下,公司章程这一技术路径,也就因之而具有“绝对性的对抗效力”,交易相对人(也就是接受担保的担保权人)善意与否的主观状态,不应具有要件构成之意义。

(三)关于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

在股权转让等股权交易中,其交易相对人为股权受让人或股权质权取得人。那么此时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其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对此须回到对《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考察。

第二,既然本款属于“绝对性对抗效力”章程条款类型,则必然会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申言之,无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部转让,股权转让行为若未遵守公司章程所设置的限制条件,如未获得其他股东之章定的同意要求、未遵守章定的对外转让股权之禁售期等,则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不能有效取得所转让之股权。在法教义学构造上,此类“章定限制”可视为对转让股东之股权处分权的限制,且构成对股权处分权具有绝对性对抗效力的意定限制。

第三,股权转让行为不合“章定限制”时,虽在法教义学上构成股权之无权处分行为,但因该“章定限制”之绝对性对抗效力,故受让人亦不得主张股权之善意取得。换言之,在该“章定限制”条款绝对性对抗效力的构造下,股权受让人负有查阅公司章程之注意义务,其未查阅或未谨慎查阅而使其主观上为恶意者,固不待言;即便已尽谨慎注意而仍误信时,受让人原则上仍不得主张“善意取得”,盖在现行法上并未承认基于对公司章程之信赖而成立股权善意取得之制度。如此一来,如何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减少其股权取得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章程公示制度的完善。

本文旨在澄清公司章程“对外效力”讨论中存在的一些似是而非的表述甚或论断。在本文看来,公司章程中仅限于那些对公司外部交易行为有影响的条款,才有可能对交易相对人产生对抗效力。在法教义学上构造章程事项之对抗效力时,须贯彻法定原则,即立法者依其立法衡量,决定赋予哪些章程事项以及何种效力样态的对抗效力;同时须明了,立法上就此很难制定出一项一般性的规则。

现行法中三项例证性规定,在法教义学构成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有赖未来修法以完善。而如何修法,又均离不开法人章程公示制度的建构。概括言之:第一,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之法定代表权章程限制问题上,若采本文的区分对待建议,虽一方面在商事性法人或公司法人中,因章定限制之禁止或其限制条款一概不发生外部性效力,进而可免却交易相对人对章程的事先查阅义务,以实现对交易迅捷与安全的优先保障;但另一方面,在非商事性法人中一旦借鉴《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第3句的规范思路,也就难以避免交易相对人对法人章程之注意与查阅义务,进而需要法人章程公示制度的配合。第二,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在应然法上无论是继续走法定限制的老路,还是更改为意定限制的新思路,均以公司章程之完善公示为其前提。第三,对股权受让人来说,如何在制度措施上保障其事先知悉章定限制,避免蹈入股权取得之风险,同样有赖于公司章程公示的完善。而改善法人章程公示之技术措施,如上所述,乃在法人登记(簿)中增设一“登记事项栏”,以“指示”或“链接”至已备案的法人章程。

THE END
1.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一、法的渊源:(法律渊源) 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又称“法的形式”。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主要包括:(8种) ①宪法;②法律;③行政法规;④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⑤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⑥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
1.新《公司法》:弘扬企业家精神,激发企业家潜能新《公司法》在第一条强调了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目的,尽管并未在具体规则中列举企业家精神的内容与对企业家的要求,但是法律规定对董监高及股东资格、能力、责任要求的升级强调了企业家应具有的能力与素养,是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另一种体现。结合前节所述,本文认为“弘扬企业家精神”之规定主要有三点意义:一是呼应优化...https://www.zgswcn.com/news.html?aid=229561
2.新质观察《公司法》如何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澎湃商学院《公司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追求社会性目标一直都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例如,为了确保国有企业向公司制转轨的成功,我国1993年第一部《公司法》限定了极高的、彼时只有国有企业才能满足的上市门槛。此外,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社会性期望,也与《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237417
3.公司法最新版改革及其影响概述舞美会议工程摘要:最新版公司法带来了重要的变革,这些变革对公司运营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新法通过修订条款,为公司提供了更加灵活和公正的经营环境,促进了企业的创新和发展。新法还加强了对公司行为的监管,以保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这些变革对于推动公司制度的完善,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http://www.hanhuameiyi.com/post/947.html
4.最新公司法版本及其重要内容与影响概述成套电器公司法最新版是最新修订的版本,其重要内容包括对公司组织、运作、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的详细规定。新版公司法对于企业的合规经营、加强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益等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有助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经营效率。该法的实施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http://m.ymwjqj.com/post/13849.html
5.主要负责同志江志伟解读新《公司法》解读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公司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公司法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修改。2013年,...https://www.ahshx.gov.cn/zwgk/public/6615887/11526687.html
6.最新公司法全文深度解读展览业务摘要:最新公司法全文解读,涵盖了公司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包括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管理、解散等方面的规定。该解读详细阐述了公司法的各项条款,并对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和实际应用进行了深入剖析。对于企业家、投资者、法律从业者等人士来说,了解公司法的内容对于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http://www.everesttexpo.com/post/7425.html
7.最新公司法,最新公司法,塑造企业未来的关键力量,最新公司法,塑造...本文旨在全面介绍最新公司法,探讨其对企业发展的深远影响,以及它如何助力企业走向辉煌的未来,文章将分为三部分:最新公司法的概述、最新公司法对企业发展的意义,以及最新公司法如何助力企业走向辉煌的未来。 最新公司法的概述 最新公司法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公司的组织、运营和管理,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https://www.casvthink.com/post/10111.html
8.人合性在有限公司中的终结可见,有限公司在公司类型中具有最为重要的地位。对有限公司的固有属性的厘定是有价值的。大陆法系长期占据通说地位的公司法理论认为,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基本属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指出,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通说的人合性主要体现为两个典型场合,一是从公司对外信用看,认为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兼具人合...https://www.cssn.cn/fx/xzyc/202301/t20230101_5577150.shtml
9.内部管理范文5篇(全文)要想实现初创企业内部管理的优化发展,要求企业能首先明确内部管理在企业运营上的重要意义,从而确保企业内部管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初创企业管理者应结合自身实际发展状况,将内部管理作为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并将企业管理作为影响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主要影响因素,以便为内部管理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以天鹰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为例,这...https://www.99xueshu.com/z/Yoa2xfaqz3dj/
10.公司治理:概念及其对中国的重要意义公司治理:概念及其对中国的重要意义张春霖博士世界银行驻中国代表处高级企业重组专家同所有制这样的概念相比,“公司治理”即使在发达市场经济中也还是一个新概念。但是,正如伯格洛夫(Berglof)(1999)所指出的,在过去的一、二十年中,在美国、英国,最近又在欧洲大陆和日本,公司治理已经成为主要的政策问题。自二十世纪九十...https://doc.mbalib.com/view/d60ab970c8d23031cac2d8dfb4d596ed.html
11.浅议英国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国际经济法网在英国法中,股东大会可以批准董事违反其对公司的诚信义务的行为、认可董事超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限所从事的活动等乃至董事过失行使其职权但没有从中盈利的行为[6]。因此福斯诉哈伯特原则在避免股东滥诉方面有其积极意义,另一方面该原则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定也有效地防止了公司被无意义而又昂贵耗时的股东诉讼所拖累。https://ielaw.uibe.edu.cn/fxlw/bjsfx1/bjsszzf/13571.htm
12.深入学习新《公司法》为企业稳健发展保驾护航深入学习新《公司法》为企业稳健发展保驾护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增加了很多新制度,对于方便公司投融资和优化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各类经营主体对于该法的实施也较为关注,为全面把握、...http://www.kelkfq.cn/info/1016/23795.htm
13.2024年最新版公司法全文深度解读,洞悉企业法律脉搏摘要:最新版的公司法全文将于2024年实施,对于企业法律脉搏的洞悉具有重要意义。该版公司法对企业运营中的法律要求进行了详细解读,包括公司设立、经营、管理、解散等各个环节。通过了解公司法全文的最新内容,企业能够更好地遵守法律法规,规避法律风险,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http://shiyingshashi.com/post/10673.html
14.汽车企业经营管理范文现代营销理念对企业竞争战略的选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汽车服务营销的目的是在汽车企业和汽车消费者之间建立互相依赖、互相信任的关系,由于汽车产品的特殊性,这种相互依赖、相互信任的关系应当长期的,并且要在这种长期的关系下保证合作双方的共同利益。汽车企业要从顾客终身价值的角度出发开展营销服务,要明确在长期的合作关系...https://www.gwyoo.com/haowen/171053.html
15.《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是指什么一、《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是指什么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https://m.64365.com/zs/907829.aspx
16.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内容提要:虽然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作为公司内部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但并未解决现实中的许多具体问题。本文试图结合案例和公司法来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关键词:股东名册 公司章程 瑕疵出资 笔者通过对芜湖市2005年至2007年有关公司纠纷的案例调研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呈逐年快速增长趋势,...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7/id/315030.shtml